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秀蓮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湖小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輛為107 年8 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扣除第1 年折舊4,801 元,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扣除折舊800 元,故有未實質扣除折舊之情形;且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於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之過失,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規定亦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若被上訴人遵守該規定,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3,75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數額之多寡,以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等節,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此所指,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本難謂適法。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0月間,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則係於107 年8 月出廠,是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零件部分應僅需折舊3 個月,從而上訴人上開關於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修復費用應扣除1 年折舊部分所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所主張之法條規定不相合,是亦難認其確已對原判決關於折舊部分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復以,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資為佐,是亦難認其上訴狀已依首開規定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有關抵銷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亦難認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表明。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