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曾在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2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已表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構成違背法令等語,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格處,因疏未注意,撞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劉兆祥所有並停放在停車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受損車輛,以上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賠付劉兆祥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83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292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一當事人欄位記載「不詳」,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記載「A:AMV-278、陶蘭貴、普重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死亡、逕行註銷)」,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系爭事故發函正本係給「陶蘭貴」,以上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不符,上訴人亦不曾接獲通知製作筆錄,與陶蘭貴無親無故,上訴人並非肇事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並撞損受損車輛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且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77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由上訴人訴之聲明並事實上之陳述而觀,本件其係以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縱被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對之未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亦僅訴權存在要件,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而非欠缺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認定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並撞損受損車輛之證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者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6至8頁)為證,並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現場照片等(原審卷第20至27頁)互核相符。又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而堪採信。
2.系爭事故發生在106年9月13日上午5時5分許,員警受理到場處理時,僅受損車輛及被上訴人在場,肇事機車則於肇事後移離現場未定位,但已記載肇事機車車牌號碼,此觀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8、20頁)可明,茲因肇事機車車牌登記車主「陶蘭貴」於當時已死亡、逕行註銷,故員警於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加註上情(見原審卷第21頁),並填具「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原審卷第24頁)於106年9月14日移送分局交通組行文,可知員警已知悉登記車主「陶蘭貴」已死亡,駕駛肇事機車者自是另有其人,因此,在尚未查明肇事機車駕駛人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一當事人欄位記載「不詳」,並載明「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等情(原審卷第8頁),自屬合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6年9月20日依肇事機車登記車主「陶蘭貴」資料,發函通知陶蘭貴到案說明(見原審卷第25頁),乃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辦理,此參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可明,非謂業已認定「陶蘭貴」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嗣經員警追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肇事機車者為上訴人,因而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填載上訴人姓名、出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23頁),並將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原審依前開公文書之記載,輔以前述第1點所載經過,證據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更未違反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取。
(三)上訴人復抗辯:其非肇事機車駕駛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上訴人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係侵權行為人,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如有上訴人所辯之情,乃訴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以前揭原因事實、卷內證據及法律依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292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