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蘇明莉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被 告 李天棟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4日簽立「雙全街李天棟先生家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於簽約時被告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工程驗收完畢後再付清尾款162萬元。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均按約定施作,惟因被告陸續追加工程,原告與被告於108年9月29日確認第一次追加工程(下稱第一次追加工程)金額為45萬4,000元,後續交屋後被告又第二次追加工程(下稱第二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合計金額為57萬2,328元,是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419萬2,328元。
㈡原告於108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月30日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予被告,雙方約定於交屋時給付尾款,被告亦於交屋後108年11月初即入住系爭房屋,且第二次追加工程亦已於被告入住前完工。被告訂於108年12月10日辦理入厝儀式,原告亦於同年12月6日與本件兩造之介紹人即訴外人洪美玲(下稱洪美玲)前往祝賀,被告對系爭工程均表示滿意無任何問題。惟被告於109年1月4日稱「兒子房書桌、衣櫃樣式、和室房書桌」使用上不方便,上開品項雖原告早於108年8月間即於Line群組與被告之子確認樣式,原告仍於同月9日前往確認情形,被告則表示不願意加價變更修改。原告為順利收取尾款,只得依被告之指示更換,並與被告協商確認,被告應於原告將「兒子房書桌、衣櫃樣式、和室房書桌」處理完畢後即交付尾款。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確認品項樣式,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再次以Line請原告計算尾款,原告回覆表示應收66萬8,328元,確認後被告亦回覆「了解」、「謝謝」等語。然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完成修改「兒子房書桌、衣櫃樣式、和室房書桌」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詎料,被告於109年2月底突又以牆壁粗糙、油漆品質有問題
為由拒不付款並要求原告處理,復又稱驗收系爭工程後始付尾款,原告並於同年3月2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驗收系爭工程。然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悉數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入住系爭房屋、辦理入厝儀式期間,均未有任何意見,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又依一般承攬實務,工程施工完成應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後才可能辦理交屋使用,而被告自108年11月初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數月,顯然早已驗收完畢。除扣除已付工程款350萬元及於108年11月間退電視間斗櫃乙組2萬4,000元,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就未給付之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本不認識,係中間人洪美玲介紹,原告憑其曾替洪美玲
進行室內裝修,得知被告新購房屋後,並極力向被告招攬裝修業務,宣稱其係專業室內設計師,有設計、裝修豐富經驗,被告因信任洪美玲之引薦,以及原告具備專業室內設計師之資格狀況下,於108年6月4日與原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房屋裝修過程中,原告未曾掩飾其具有專業設計能力,被告及家人亦未曾懷疑,惟當被告及家人搬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原告設計及裝修工程出現諸多嚴重瑕疵,並要求原告出面驗收及收尾,原告均置之不理,再經查詢後發現原告根本不具室內設計師之專業證照,始知受騙。
㈡系爭承攬契約所提供之施工範圍項目,包括鋁窗、流理臺等
項目,對於施工範圍細項,諸如材料品牌、尺寸、數量、單價等,以及施作工法或工序等,並無對應施工細圖可供對照,均係原告進場施作後,部分與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確認,諸多部分則係未經被告確認,擅由原告決定施作,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倘遇有工程項目增加時,均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以書面經被告簽認,僅有在Line群組中傳送照片,並要被告之配偶表示意見,惟被告之配偶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事事項項幫被告決定,原告事後卻要被告認帳,益徵原告根本未有遵循合約之心態。
㈢又被告當初委託原告時,早已言明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迫
於資金壓力,必須迅速將原居住於汐止之房屋出售,故系爭房屋之裝修必須注意時程,避免耽誤被告搬家時間。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兩造約定裝修期間為108年6月22日起至9月22日止,原告須於期限屆至前完工,惟由於原告施作工程延期,被告受迫於搬家壓力,在108年11月初逐步將家具及生活用品遷入系爭房屋內,當時,原告從未主動要求被告應配合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逐項進行驗收,反而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驗收,始能取得尾款,況且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亦已言明一次先給原告200萬元週轉,之後尾款等驗收通過後及汐止房賣掉後再給付,並將付款辦法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是系爭房屋未驗收完畢前,原告並無請求尾款之權利。
㈣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迄今尚未進行驗
收程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保固期限之約定,雖尚未進入保固期,惟原告現已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已發生諸多瑕疵,包括實作與原設計不符、所用材料與原約定不符..等等,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拒絕之,則被告依據民法承攬瑕疵擔保相關之規定,分別依瑕疵狀況,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減少原約定報酬)、負擔修復費用,以及被告因相關瑕疵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362萬元,經第一、二次追加工程後,工程總價為419萬2,328元,被告亦已支付3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及有瑕疵等情,而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雖為被告所否認,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其中關於「原告是否按圖或約定樣式施工」項目,經鑑定後屬工作瑕疵而應減價,並無未完工之項目,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雖有瑕疵,但因具備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應認屬已完工。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自108年11月初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顯然早已驗收完畢云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即協同前往驗收」,惟原告迄未提出兩造偕同辦理驗收之相關紀錄,參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仍以Line簡訊(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通知原告辦理驗收程序,自不能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先行入住,即認兩造業已完成驗收之事實。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與被告配偶、女兒、兒子及洪美玲於109年3月17日系爭房屋內討論爭執驗收及缺失情形,被告再於109年3月18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缺失及僱工修復,及以存證信函告知辦理驗收,此有錄音譯文、光碟、簡訊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8至214頁、卷一第82至90頁、卷一第48、49頁)。惟遭原告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為由拒絕,亦有原告109年4月1日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是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請求原告會同辦理驗收及修補,遭原告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而拒絕一節,堪以認定。
㈣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及應減少之報酬,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按圖或約定樣式施工:
⑴鋁門大窗部分:
經鑑定意見認:「本項被告認為現有施作大門樣式:寬409c
m.高276cm.橫拉門扇高度228cm.上方氣窗高度48cm(詳附件六照片編號3)與原約定(初稿圖)樣式(詳附件九-1)不符,且未按圖施工。」就本工項與原約定樣式不符。鑑定意見雖從施作比例認:「本項大門初稿圖立面對應現場狀況,其門扇高度約270cm,氣窗設於門扇兩側,從比例(Proportion)原則檢討,門扇高度270cm通常是用於有高聳門廳之豪宅、辦公大樓、博物館、紀念館等建築,尚非公寓住宅之合適尺度,且重量過大會增加推拉門扇開關力,氣窗若設於拉門兩側,亦有阻擋橫拉門開啟順暢之疑慮,不具實用性,應非良好概念。由上解析,現有大門樣式相較於初稿圖樣式,更符合公寓住宅之需求,系爭工程已完工使用兩年,似無需苛責」,但此項目既與原約定樣式不符,原告縱認修改之樣性較符合現狀,但仍應與被告溝通後,取得被告之同意始能改作,詎其未徵得被告同意而自行變動設計,即屬未按約定樣式施工,關於此工項之金額16萬2,500元,應予扣除。
⑵客廳玄關牆下方收納櫃部分:
被告雖主張玄關牆使用材質與原約定之文化石不符,及玄關牆下方之收納櫃與原約定不符等語。鑑定機關依據108年7月4日之Line群組對話及其後施作情形,鑑定報告書意見認「1.施作完成玄關牆造型詳附件六照片編號48。與原告提供最終定案手繪造型圖相仿,但收納櫃把手位置由門片中間移至上方,並改採內凹式,並無不妥。」、「2.另手繪造型圖收納櫃檯面為木質,左右標示鑲貼GD-500#699圖案裝飾因檯面已改用石材無需施作」,是此工項並無瑕疵。
⑶主臥室床背板造型部分:
被告主張主臥床背板造型與原約定不符一節,原告雖稱與被告配偶於系爭房屋口頭溝通後施作,鑑定機關雖認:「本工項係於現場施作,施工時間非三、五日可速成,研判兩造於施工期間對造型應已充分溝通取得共識,由實務經驗研判,尚無未按圖或約定之樣式施工之疑慮」等語。但原告就其所稱口頭獲得被告同意而改變樣式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鑑定機關徒以施作時間非可速成,遽認已獲被告同意,並無依據,關於此部分工項報酬2萬5,800元,應予扣除。
⑷沙發邊隔屏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項與原約定不符,及應使用水泥漆而非約定之乳膠漆等語。鑑定機關認:「本項爭議為沙發邊隔屏(詳附件六照片編號77)。所謂隔屏,係區隔空間之牆體,本項應指客廳與走道之間凸出沙發背牆60cm寬部分,而原告請求追加4萬5,800元則包含沙發背牆167.5cm寬部分」、「本項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12,080元(計算式:45,800÷2.275*0.6=12,080元),應減帳33,720元」「使用水泥漆而非約定之乳膠漆部分,應減帳36元(計算式:0.65*2.755*2*10=36元)。合計應減帳33,756元」。本工項既有瑕疵,就本工項應減少報酬3萬3,756元。
⑸客廳之鞋櫃、電視櫃、展示櫃:
被告主張客廳鞋櫃、電視櫃、展示櫃、主臥室更衣間衣櫃、書房書櫃之格式與約定不符及木面貼皮脫膠及女兒房衣櫃上方貼皮已脫皮、女兒衣櫃下方原貼鏡處黏膠劑未清等語。鑑定機關雖認其中鞋櫃、更衣間衣櫃、書櫃與原設計不符,及木面貼皮脫膠、脫皮及女兒衣櫃下方原貼鏡處黏膠劑未清整修費,總計應減少報酬1萬7,000元。但關於客廳電視櫃、客廳展示櫃不需減價。惟客廳電視櫃依據設計手稿為兩側外開門,中間下層為抽屜,實際施作為兩側為抽屜,中間外開門,及客廳展示櫃依據設計手稿為為3個抽屜,實為2片門,均與原約定設計不符。以鑑定機關認客廳電視櫃之價格為6萬元、客廳展示櫃之價格為2萬5,000元,本院認應扣除此部分報酬,故此工項總計應減少報酬10萬2,000元(17000+60000+25000)。
⑹廚房、曬衣間、停車間地磚樣式部分:
①被告主張廚房一面牆面未打除再貼磁磚,及廚房壁面及地磚
、曬衣間地磚、主臥廁所及客廳廁所地磚樣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工一節。鑑定機關認:「廚房一面牆面未打除再貼磁磚應減帳磁磚材料費3,485元」、「地磚樣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工部分,經查兩造2019年8月30日於Line對話紀錄,曾對磁磚樣式有所討論,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說明表達反對意思,施工中亦未對磁磚花色表示異議」。②被告抗辯車庫地磚樣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工一節,鑑定機
關認:「從兩造Line對話顯示,雙方曾就磁磚樣式有所討論,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說明表達反對意思,施工中亦未對磁磚花色表示異議」。
③是本工項除廚房一面牆面未打除再貼磁磚應減帳外,關於磁
磚樣式既經兩造討論,則於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亦未表示異議,應認已得被告之同意,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3,485元。⑺主臥室電視線板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項未經同意樣式擅自施工及使用水泥漆而非約定之乳膠漆一節。鑑定機關認:「本工項係於現場施作,施工時間非三、五日可速成,研判兩造於施工期間對造型應已充分溝通取得共識,由實務經驗研判,尚無未按圖或約定之樣式施工之疑慮」、「使用水泥漆而非約定之乳膠漆部分,應減帳200元」。本工項既非短期施作,如未取得被告同意樣式施工,原告如何施作及在施作過程中未經被告異議而停止,是原告主張業經溝通後施作,應可採信。故此工項應減少報酬200元。
⑻以上,關於原告系爭工程是否按圖或約定樣式施工,總計應
減少報酬32萬7,741元(162500+25800+33756+102000+3485+200)。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按約定之材料施工:
⑴油漆工程部分:
被告主張現場使用水泥漆而非約定之乳膠漆一節,鑑定機關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款總價明細表油漆工程部分之施工項目為:『全室木作天花板批土油漆,壁面油漆+三間房間門框門片油漆。』並未註明需使用水泥漆或乳膠(ICI)漆,惟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向被告配偶說明係使用得利乳膠漆。」、「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25日函送各鑑定單位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所列「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及「平頂及牆ICI漆(一底二度)」兩項單價並無差異;另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所列「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及「平頂及牆ICI漆(一底二度)」兩項單價亦無差異;但實務上,兩項施工單價於業界仍有價差,依營建物價132期2019年7月資料,水泥漆單價為乳膠漆之96%,因此本項爭議宜扣減工程費4,200元、211元」,故此工項應減少報酬4,411元。
⑵原木地板部分:
被告主張現場使用石塑地板而非約定之木質地板及該地板地面不平一節。鑑定機關認:「系爭合約本工項係『鋪設防刮耐磨地板』,並非實木地板,而石塑地板亦為防刮耐磨地板之一種,其木紋塗層的外觀與實木地板相近。經檢視原告提供資料,本案採用耐磨地板品牌為INNOVA,尚符合約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地板施工平整度規定,粉刷表面之平整度,以180cm長之直尺測量,於任意之180cm範圍內,許可差不得大於2mm,且無搭疊、裂縫、下陷及其他瑕疵。」、「經以雷射水平線儀測量走道、客廳、女兒房地面共五點水平線高程為:①書房前12cm、②主臥室前11.5cm、③客廳走道交界12cm、④客廳大門口12cm、⑤(女兒房12.5cm。由上得知,自客廳大門口至主臥室門口距離約9.2公尺,高程差約0.5cm,在施工許可誤差範圍內。」、「再以雷射水平線儀測量主臥室地面共四點水平線高程為:10.8cm、11.2cm、12.6cm、13.4cm,按臥室地坪非如廚房、浴廁及陽台等需有洩水坡度,則以上測得數值,已超出許可誤差範圍,研判主要原因為主臥室原有磨石子地坪不平整,原告施作耐磨地板鋪在上面必然不平整,若兩造簽約前被告有增加預算打除不平整之地坪再施作水泥砂漿打底,即可避免此項缺失。」是本工項除臥室地板不平外,並無被告所指瑕疵。至於臥室地板不平之原因,係因臥室原有磨石子地坪不平整所致,因此部分既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報酬,並無理由。
⑶木作工程電腦雕花或石面背板部分:
被告主張與原約定之電腦雕花不符一節,原告抗辯與被告配偶林招治於電話以及現場溝通後,交付給原告設計,改為目前完工之玄關牆(原小鳥雕花改為金箔電腦玫瑰雕花,多增加收納置物櫃,上方檯面鋪設潑墨山水石以及仿文化石背板)等語。鑑定機關認:「本工項係於現場施作,施工時間非
三、五日可速成,兩造於施工期間既經多次對話,研判對造型應已充分溝通取得共識,由實務經驗研判,尚無未按約定之材料施工之疑慮」,但原告就其所稱獲得被告同意而改變樣式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鑑定機關徒以施作時間非可速成,遽認已獲被告同意,並無依據,關於此部分工項報酬5萬2,500元,應予扣除。
⑷以上,關於原告系爭工程是否按按約定之材料施工,總計應
減少報酬5萬6,911元(4411+52500)。⒊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按約定或實務通常之方法施工:
⑴氣密窗框部分:
被告主張有未用有「水泥砂漿填實,且曬衣間氣密窗外牆處以矽膠崁縫」、「女兒房凸窗儲藏櫃現出現屋外冷風,雨水及異味灌入,無法置物」、「曬衣間穿梭管(平窗) 、浴室穿梭管(平窗)及更衣間穿梭管(平窗)螺絲安裝不良,螺絲從內向外鎖,破壞材質並未打矽膠防水,防鏽蝕」、「三合一通風門未安裝門檔」等瑕疵,鑑定機關認:「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款總價明細表並未約定鋁窗採用何種品牌及型號,亦未明定鋁窗應具有之水密性、氣密性及隔音性標準為若干」、「業界所謂氣密窗,就是具有良好氣密性的窗戶,只要是加上氣密條,讓它氣密效果好一點,都可以叫做氣密窗,而有些氣密窗具有一定等級以上的隔音效果,稱之為隔音氣密窗。但氣密等級可能從漏氣量1m³/hr.m²以下~25m³/hr.m²以下都有可能,漏氣量越小越好,表示密合。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 08520章〔鋁窗〕1.5.5〔氣密性〕之規定,除圖說另有規定外,橫拉窗之氣密性為每平方公尺每小時8立方公尺。可見,並非氣密窗即可完全阻絕室外空氣滲入室內,通常大樓住宅位於較高樓層者,若僅裝設單層氣密窗,當颱風時,迎風面鋁窗仍會產生明顯風切聲噪音,若裝設雙層氣密窗,即可大幅降低風切聲噪音。氣密窗的氣密條,也會因時間、溫差,產生收縮變形,出現漏氣情況,使窗戶失去防水、隔音效果。」、「現場丈量鋁窗尺寸(寬*高)為:女兒房(101.5+48.5*2)*146cm、兒子房149.5*145cm、主臥更衣室78*78cm、主臥浴廁76.5*73cm、曬衣間外窗127*111cm;被告認為窗框與結構牆之間未以水泥砂漿填實,原告說明係依業界施工習慣,為避免上框因填滿砂漿而撓曲變形,因此上框與結構牆之間確未完全填滿水泥砂漿」、「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08520章·鋁窗·3.2.4]規定,所有鋁合金工事及相鄰構造物之間及周圍的縫隙須填滿1:3水泥砂漿,方得進行粉刷。是以,鋁窗框與牆體及樓版之間的縫隙應以水泥砂漿填嵌飽滿,並採用密封膠密封,密封膠表面應光滑、順直,無裂紋,方為正確施工方式」、「系爭鋁窗共5樘,依施工規範改善需工料費如下:女兒房2,000元、兒子房2,000元、主臥更衣間及浴廁1,000*2=2,000元、曬衣間2,000元,共計8,000元。螺絲釘外露瑕疵,應打矽膠裹覆以免人員刮傷,改善工料費3,000元,三合一通風門未安裝門檔(即門止),減帳工料費500元」,是本工項既有上述瑕疵,應減少報酬1萬1,500元。
⑵鐵捲門框部分:
被告主張有「水泥砂漿填補空洞不實,鐵捲門框未用水泥砂漿填實」、「鐵門左右上角處有破口」之瑕疵。鑑定機關認:「通常鐵捲門兩邊滑動軌槽係用固定件固著在結構牆上,內外裝修後縫隙則打上矽利康,因滑動軌槽剖面與鋁門窗框構造不同,安裝方式亦不同、「本項快速鐵捲門內側框料頂部兩端裝修有空隙,屬收頭施工不良,改善工料費2,0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2,000元。
⑶冷氣室內外機未防硫防鏽處理部分:
被告主張「室外機及室內吊隱式冷氣機未依約施作防鏽(硫)處理及安裝濾網」,及「女兒房、更衣室冷氣鋁製出風口安裝不良常掉落,易生危險」一節。鑑定機關認:「查吊隱式冷氣室內機維修口通常留設尺寸,以方便維修人員清理機件、水盤及更換機板等零件為原則,維修口一般位於室內機的後方的位置較佳。若另於室內機直下方預留1:1的隱密拆卸口,固然方便機器整台拆卸安裝,但因開口較大,拆卸口的結構需補強,天花板吊筋需配合加密以防天花板下垂變形,亦有美觀上的主觀差異,及需考量天花板造型配合等因素,不同使用者之接受度迥異,是否有絕對必要留設拆卸口,可說見仁見智」、「現有主臥室及兒子房維修口明顯偏小,不利於維修工作,宜再加大,維修孔加大工作屬木作工程部分,應於工項『全室平釘間接造型』減帳3,600元。另增設預留隱密拆卸口5處,減帳10,000元,共計減帳13,600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冷氣機要做防硫處理,但包含室外機防鏽處理,然從施工照片檢視,研判室外機防鏽工作係室外機送達現場安裝後再處理,並非大金冷氣原廠施作防鏽,依實務經驗研判有降低防鏽品質之虞,應減帳4,800元」、「被告主張吊隱式冷氣機未安裝濾網部分,鑑定人經以電話詢問大金冷氣客服中心答覆稱:吊隱式冷氣機並無濾網,維修口亦非必需裝設濾網」,是本工項依上述瑕疵,應減少報酬1萬8,400元。
⑷女兒房新砌磚牆部分:
被告主張有「曬衣間氣密窗外牆處以矽膠崁縫,未用水泥砂漿填實」、「抿石子未施作」、「女兒房新砌8吋牆面,經實際丈量僅4吋,且已龜裂」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有關氣密窗框未以水泥砂漿填實之瑕疵,已於鋁窗工程部分減帳改善工料費共8,000元。」、「抿石子施作於外牆,因平面格局已變更,屬室內部分之牆面改做水泥粉刷油漆,尚屬合理。」、「女兒房8吋磚牆原已施工完成,因變更擴大平面格局而拆除並於外推鋁窗四周施作4吋磚牆(施工過程照片詳附件九-12,13, 14,15,16,17),依工程慣例,理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施工費,惜因輕忽正常程序而衍生此項爭執,原告負責設計與施工,處理事務確有疏失,應扣減10%工程費1,800元。」、「磚牆龜裂部分,以披土補漆改善,減帳工料費2,0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3,800元。
⑸屋後增建物外牆紅磚裸露,未用水泥抹平,僅用封板遮掩部
分:被告主張有「封板未填縫」、「接縫處不密合」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本項爭點在於封板未填縫、接縫處不密合,致屋外冷風、異味灌入屋內,屬施工瑕疵。本工項金額微小,評估應扣減2,0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2,000元。
⑹以上,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按約定或實務通常之方法施工,總
計應減少報酬3萬7,700元(11500+2000+18400+3800+2000)。
⒋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按約定之範圍施工:
⑴廚房櫥櫃牆面未拆除部分:
被告主張廚房櫥櫃牆面未打除再貼磁磚一節,鑑定機關認:「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室內裝修圖說定出施工範圍已如前述,本工項內容為『廚房原磁磚打除,水泥砂漿打底,牆面貼磁磚』,語意模糊,亦未列出數量若干,從合約文件內容無從明確判斷兩造主張之對錯。因此,擬由本工項總價與廚房牆壁施作面積之關係,檢討有否包含爭執牆面數量之合理性」,以本工項5萬700元,依原磁磚牆面於含爭執牆面部分及未含爭執牆面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各為2,462.36元、3,80
3.45元,「本工項總價不含磁磚材料費,則每平方公尺施工費(含工資、水泥砂漿、海菜粉、白水泥、工具損耗、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勞工安全費、保險費、管理費、規劃設計費、投資報酬利潤等)以2,462.36元為合理,研判本項總價應包含系爭牆面數量,故應減帳17,877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1萬7,877元。
⑵戶外南方松上、下、側面及背面未上漆部分:
被告主張有「戶外南方松上、下、側面及背面未上漆」之瑕疵,鑑定機關認:「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考量木材施作於室外之防腐時效」、「經查本工項面積約6.54m,原告已說明僅就表面上漆,確認未於木板上、下、側面(肉眼可視處)及背面上護木漆,應減帳2,835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2,835元。
⑶主臥更衣間、浴室及曬衣間未施作水泥板部分:
被告主張有未依約定使用水泥板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明確說明本項施工範圍,本工項內容為『主臥更衣間、浴室以及曬衣間釘水泥板』,研判係指主臥室更衣間與浴室,及浴室與曬衣間之間的分間牆」、「附件九-18照片位置缺口(面積約1.6m)若未以磚牆或其他板材補滿,實有違工程常規;據原告說明,後院增建更衣室及浴室均屬違建,若砌磚牆則有被檢舉查報拆除之虞,基於配合被告要求低調行事之立場,故未考慮砌磚補滿,並採封板施作以為權宜之計,惟檢視施工照片,仍無從證明已以其他板材封堵,考量原告負責設計施工,顯有疏失,應減帳2,000*1.6=3,2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3,200元。
⑷餐櫃1個、床頭櫃2個、塵蟎機1台部分:
被告主張有少給餐櫃1個、床頭櫃2個、塵螨機1台。而依系爭承攬契約該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中5尺床台數量由2變更為1,餐櫃刪除,5尺床墊數量由2變更為1,6尺床墊刪除,另增加6x7尺寸床台、餐桌、書櫃、塵蟎機,並有原告所提更後前後家具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4頁),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鑑定機關認:「依貴院囑託函檢附總價明細表.其他家具部分.
施工項目內容,包含『五尺床台*1、6*7床台*1、餐桌*1、床頭櫃*6、兒子房書桌、書櫃、5尺床墊*1、塵螨機*1」,即原列6尺床台*1改為6*7床台*1、餐櫃改為書櫃、6尺床墊改為塵蟎機*1、另加餐桌*1,因此,原合約總價明細已無餐櫃」。又因本項家具總價25萬元,原合約未列舉各品項之價格為若干,鑑定機關經參酌現場成品,而酌定品項合理價格組合後,認:「被告主張床頭櫃B少2座,塵螨機1台(合約未定品牌)尚未交付,應減帳11,0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1萬1,000元。
⑸弱電箱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設弱電箱之瑕疵,鑑定機關認:「系爭工項施工項目為:『增設弱電箱以及所有房間、客廳TV線、網路線、電話線』,常見的室內弱電箱尺寸約為40cm*30cm*12cm左右;弱電箱裡面的線路有:網路線、電話線、電視線等。現有機櫃內並無弱電箱金屬箱體,應減帳工料費2,0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2,000元。
⑹園藝區牆面防水施作範圍部分:
被告主張有園藝區牆面防水未做之瑕疵,鑑定機關認:「被告指稱積水位置詳附件六照片編號68,69,原告則主張非屬其施作範圍,詳施工完成照片(附件九-20)」、「從施工完成照片未能看出有積水現象,不排除是一段時間未下雨所拍攝,另觀察附件六照片編號68,69,積水處地面材質呈現色澤較黑,與施工完成照片(附件九-20)有明顯落差,疑似該積水處地面有挖掘重鋪跡象,果爾,尚難歸責原告」、「依上所述,本項爭執因事證不明確,鑑定人無法判斷」,則被告既未能舉證有其所述之瑕疵,其主張應扣除報酬部分,即無依據。
⑺以上,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按約定之範圍施工,總計應減少報酬3萬6,912元(17877+2835+3200+11000+2000)。
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之結果是否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⑴排水管、糞管配置部分:
被告主張主臥室更衣室有污水異味情形,鑑定機關認:「查系爭工程主臥室更衣室、浴廁部分,屬核准使用執照外之增建工程,沖水馬桶設備為新設,本案於111年1月6日會勘時,依原告提出施工配管照片(詳附件九-21,新設馬桶污水管與原有污水管連接),惟因照片顯示連接管口徑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確有接至原有通氣管,通氣效果堪慮」、「本工項為『排水管、糞管配置』之工資費用23,000元,因通氣管效果堪慮,應扣減工料費50%=11,500元」,是本工項應減少報酬1萬1,500元。
⑵主、客浴室洗手台安裝部分:
被告主張洗手台高度未按原廠建議標準高度85公分安裝一節,鑑定機關認:「本案浴廁洗手台(和成牌LCS8048B+L1092SAdb+LF3111E)及沖水馬桶係由被告自行採購後交由原告代工安裝,據被告提出洗手台安裝尺寸圖,洗手台上緣高度為85cm,核與鑑定人下載和成牌型錄標示尺寸相符。洗手台既由被告自行採購後交由原告代工安裝,被告理應事先告知原告或原告僱用水電師傅洗手台安裝高度為若干,被告有無事先告知,鑑定人無從查證」、「本案洗手台安裝高度為80cm;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公大樓(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男用洗手間之洗手台高度為76cm,另實地查訪其他住宅大樓安裝兩種不同型式之洗手台高度為79.5cm及81cm,及捷運新北投站男用洗手間之洗手台高度為79cm;再查國內洗臉盆產品大廠電光、和成牌其他常用型號之安裝高度為78~83cm;基上說明,系爭工程洗手台實際安裝高度為80cm,尚難認未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既未舉證要求按和成牌型錄標示尺寸高度安裝,原告以80公分之高度安裝,既未違反通常使用高度,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⑶後方增建屋頂烤漆浪板填塞縫隙部分:
被告主張有破口並以不明物體填塞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本項爭點在於後方增建部分屋頂鋪新烤漆浪板前,未就原有浪板加以整理清潔,或鋪上海綿,導致接縫處不密合及屋外冷風、異味灌入屋內,屬施工瑕疵。本工項金額微小,評估應扣減3,000元」,本工項既有施工之瑕疵,本工項應減少報酬3,000元。
⑷主臥浴室新開8吋牆之馬賽克磁磚陽角處收邊部分:
被告主張有牆面未修邊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本項爭議為浴室門口牆壁轉角施作直角,非以圓角收頭,若使用者於浴室滑倒,頭部易因撞擊肇生危險。惟若被告於施工前未要求原告施作採圓角收頭,則難謂未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則本工項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依據。⑸主臥、女兒房、兒子房實木門及門框部分:
被告主張有疑以舊品替代、凹凹凸凸、閉合不均勻之瑕疵,鑑定機關認:「1被告主張實木門疑以舊品替代,惟從施工照片尚未油漆之圖像,並無以舊品替代之具體事證」、「經查施作木門未盡密合,應由木作技術工調整鉸鏈,及表面確有微小瑕疵,3組應減帳3,000元」,是本工項有施作木門未盡密合之瑕疵,應減少報酬3,000元。⑹電壓及漏電斷路器部分:
被告主張有「電壓不足,導致使用冷氣跳電」、「電壓不穩及未按法規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瑕疵,鑑定機關認:「系爭建築物屋齡已40年,當初興建時用電設備種類不如今日繁多,且系爭工程於後院增建:臥室浴廁及衣櫃空間,及前院設車庫加裝電動捲門,用電量勢必增加,建議用戶委請專業電氣技術人員檢查原有設備容量、台電表後電線線徑、開關箱無熔絲開關規格等是否足夠」、「經濟部訂頒「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2-1條規定:住宅場所(浴室、安裝插座供流理台上面用電器具使用者及位於水槽外緣1.8公尺以內者、位於廚房以外之水槽,其裝設插座位於水槽外緣1.8公尺以內者、陽台、屋外)之單相額定電壓一五○伏以下、額定電流一五安及二○安之插座,應裝設額定靈敏度電流為一五毫安以下,且動作時間○‧一秒以內之漏電啟斷裝置」、「查本工項包括電源開關箱更換,經檢視電源開關箱未安裝漏電斷路器,應減帳漏電斷路器安裝工料費1,500元」,則本工項有未安裝漏電斷路器之瑕疵,應減少報酬1,500元。
⑺房屋中間原磨石子地磚龜裂變形打除後,水泥砂漿打底部分:
被告主張房屋中間原磨石子地磚龜裂變形打除後,有水泥砂漿打底修補施作不良之瑕疵,鑑定機關認:「本工項為『房屋中間原磨石子地磚龜裂變形打除後,水泥砂漿打底修補』,並非涵蓋全室所有磨石子地磚均需打除」、「經查合約總價明細表(七)水電工程部分所列8個工項,均未註明包含打除地坪挖土回填再以水泥砂漿打底修補,被告主張此項工程應被水電工程吸收乙節,尚非有據」,被告主張本工項有瑕疵一節,並無依據。
⑻以上,關於系爭工程施工之結果是否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總計應減少報酬1萬9,000元(11500+3000+3000+1500)。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重複計價或溢價:
⑴兒子房外窗戶雨遮、人工草皮、穿梭管(逃生窗)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項有重複計價,原告抗辯原契約內兒子房僅施作氣密窗以及符合氣密窗的雨遮,後應被告要求將兒子房窗戶施作為凸窗、穿梭管逃生窗,因此雨遮的尺寸比原來加大許多,此追加的費用包括加大後的雨遮、人工草皮以及穿梭管逃生窗、凸窗的費用等語。鑑定機關認:「查兒子房窗戶改施作為凸窗+穿梭管逃生窗,雨遮尺寸需加大屬實,尚無重複計價或溢價之疑慮」,依鑑定機關之意見,本工項並無重複計價。
⑵女兒房五呎床台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項有重複計價,原告抗辯原契約內容5尺床台為女兒房之床台,追加內容為兒子房(誤寫為女兒)的五尺床台,因被告夫妻稱兒子床底要沿用舊的,所以扣6,000元,只收1萬6,000元,並無重複計價等語。鑑定機關認:「本項應屬誤會,追加之五呎床台為兒子房使用屬實。並無重複計價或溢價」,依鑑定機關之意見,本工項並無重複計價。
⑶餐椅多算600元部分:
經鑑定後,兩造於覆核後確認多算600元,則此工項應扣除600元。
⑷木作工程第1項「全室平釘間接造型」與第7項「客廳以及主臥釘線板」重複計價2萬4,800元:
被告主張本工項之之飾條屬同一材料工項有重複計價等語。原告則主張為不同工項等語。鑑定機關認:「爭議屬原合約工項,查系爭合約木作工程部分『1.全室平釘間接造型』與『7.客廳以及主臥釘線板』係分列兩個工項,實務上,『1.全室平釘間接造型』以面積(m)計價,『7.客廳以及主臥釘線板』以長度(m)計價,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1月25日函送『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可參。系爭合約既已分列兩工項,尚無重複計價之虞」,則上述「全室平釘間接造型」與「客廳以及主臥釘線板」既屬不同工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⑸書房強化玻璃厚度不足及捲簾重複計價:
①書房強化玻璃及書房雙橫拉門部分:
被告主張「玻璃厚度疑為5mm」及「書房雙橫拉門(木質處)上下閉合不平均且邊框(木質處)多處脫皮及接縫處裂開」之瑕疵,鑑定機關認:「原約定8mm透明強化玻璃,實作5mm透明強化玻璃部分,面積數量約6.83㎡,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資料,8mm強化玻璃單價980元/㎡,5mm強化玻璃單價650元/㎡,差價為330元/㎡,故應減帳2,254元」、「書房雙橫拉木門上下閉合不平均,門關閉不密合,經丈量下方縫隙約3cm寬;復以雷射水平線儀測地板三點H=12cm(詳附件六照片編號12,13),表示木地板尚平整,上述瑕疵研判係木拉門配件安裝定位不良所致,應由木作技術工重新調整配件,所需工資為3,500元,應減帳結算」、「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三條[保固期限及範圍]規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燈泡等),不在此限。因此,有關被告主張邊框(木質處)多處脫皮及接縫處裂開之瑕疵,因系爭工程已交付使用二年,鑑定人無法依現況判斷責任歸屬」,除書房雙橫拉門邊框多處脫皮及接縫處裂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施工瑕疵所致,關於玻璃厚度不足及書房雙橫拉門上下閉合不平均之瑕疵,應減少報酬5,754元。
②捲簾重複計價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項有重複計價繃與,鑑定機關認:「查鋁窗工程部分『5.書房橫拉門8mm透明強化玻璃』總價73,000元,原告於報價手稿中註記『加捲簾(透明玻)』,足以證明該工項玻璃由噴砂改為透明強化玻璃並加捲簾。被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款8,000元重複計價為有理由,應減帳」,是捲簾重複計價部分應扣除8,000元。⑹以上,系爭工程是否重複計價或溢價部分,總計應減少報酬1萬4,354元(600+5754+8000)。
㈤依上所述,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瑕疵,被告主張應
扣除之報酬總計49萬2,618元(327741+56911+37700+36912+19000+14354),為有理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17萬5,710元(000000-00000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71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