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陳守煌律師吳語蓁律師被 告 季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銘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素蝶,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88至490頁),並由方素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8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承攬被告所承造之「台中李方艾美酒店整修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簽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有變更、追加工程之請求,伊乃配合相繼完成,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共計提呈3冊即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清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五第10、478、479、1106、1108頁所示,下稱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變更追加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07萬701元】予被告斯時之經理即訴外人鍾佳益及總監吳啟光收受。嗣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吳啟光於同年8月13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議價,議價後之金額為6,156萬3,888元(含稅),並約定後續應就變更追加項目另製作增補合約以利放款。另伊於同年7月23日再提呈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清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376頁附註欄標註「已施作完成」所示,下稱系爭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變更追加總金額為233萬3,848元)予被告收受。而系爭第一、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惟被告嗣後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增補合約程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伊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6,389萬7,73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萬7,7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實乃原約定工程之範圍,且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未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22.2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應屬無效。再吳啟光並無代理伊同意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及議價之權限,又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具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工程款。另伊為修補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瑕疵,已支出修補費用1,841萬8,097元,伊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承造之系爭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合約內容包含本院卷一第386至411、442至455頁所示),原告指派工地副主任曹世杰、工程師闕鈺峰負責系爭工程之設備送審、施工管理/查驗、系統測試事宜事宜,原告工地副主任曹世杰同時需配合業主工務會議含變更或新增工作彙整資料報價,被告指派吳啟光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總監,負責管理現場施工,被告並委請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顧問,並由栢誠公司指派專案管理人(含訴外人林文正)監造協助。被告並指派機電經理鍾佳益、工程師廖家興至系爭工程現場負責送審文件審查、施工品質查驗、系統功能測試查驗、鍾佳益另擔任被告關於變更追加文件之窗口,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改派李炎山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總監。
㈡、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含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台電報竣高壓送電,於同年5月8日完成自來水掛表送水,於同年6月11日消防檢查合格,於同年10月1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於同年月18日完成機電設施之教育訓練課程,於同年12月26日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
㈢、曹世杰自106年8月17日至108年6月25日止製作如本院卷五第20至472頁、第480至1100頁、第1110至1565頁所示之現場變更申請單及相關施工文件交付被告,上開文件上鍾佳益、吳啟光之簽名為真正。嗣曹世杰於同年8月5日製作本院卷五第16至19頁所示工程估價單,連同本院卷五第6、8、10、476至479、1104、1106、1108頁文件送審單、現場變更申請管制表、議價文件及上開現場變更申請單及相關施工文件交付被告,上開文件上鍾佳益、吳啟光、林文正之簽名為真正。
㈣、曹世杰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製作如本院卷五第1568頁送審單、第1572頁至第1647頁之議價文件及上開現場變更申請單及相關施工文件文件,經鍾佳益收受後於108年10月1日在本院卷五第1568頁之文件送審單上簽名。曹世杰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製作如本院卷五第1570頁現場變更申請單管制表、第1648頁至1686頁議價文件及上開現場變更申請單及相關施工文件,並交付予被告辦公室簽收。
㈤、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前已完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製作如本院卷三第152至644頁所示文件交付被告,並經李炎山、鍾佳益、廖家興等人於上開文件上簽名。
㈥、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文正於108年8月28日退出系爭工程。
㈦、李炎山與曹世杰自109年2月26、27日有如本院卷一第372至376頁所示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製作本院卷一第46至58頁所示文件交付原告,於同年5月11日製作本院卷一第60頁所示文件交付原告。被告現已接管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
㈨、原告於109年5月4日寄發平安恩慈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平字第0014號律師函(如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所示)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季字000000000號函(如本院卷一第196頁所示)予原告。
㈩、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製作本院卷三第646至652頁所示文件向被告請款,嗣經鍾佳益、吳啟光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指派吳啟光擔任系爭總工程之工程總監,負責管理現場
施工,業據證人吳啟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5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吳啟光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就系爭總工程之工程總監,負責人員督導、工程品質、進度。一般的工程,慣例都會送工程的變更追加,系爭工程也是照一般工程慣例來進行變更追加,伊的部屬鍾佳益及其他幾個人會把系爭工程的變更追加文件送上來給伊,伊就會簽核,再由伊出面與原告談變更追加工程的價格,伊談完後再往上送給被告公司老闆,通常是全部的工程做完後,再一起談價格,系爭工程施作中,要變更追加都要經過伊等的同意,若有影響到功能性或法規面非做不可的,經過伊下屬同意即可,比較有爭議性的就要再經過伊同意,若是不予追加或不同意變更就會退回給曹世杰,伊的部屬會就上開變更追加之工程進行實質審核,送到伊這邊來伊會再看一下有沒有問題,審核過程中,一般不會跟老闆討論,伊有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進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1至533、536至540頁)、證人鍾佳益證稱:
伊自106年5、6月起至108年9、10月止任職被告擔任機電工程之經理,負責處理系爭工程進度的掌握,亦即要監督系爭工程在每一個階段預計要完成的日期前完成,伊的主管是吳啟光總監,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部分,原告是由曹世杰出面,被告是由伊出面跟曹世杰討論,若有問題,伊會再跟吳啟光報告。系爭工程有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因為有圖面不符的部份就要追加,若原告對於沒有在合約內的東西,若現場有需求就要依現況施作,原告會發指示書來詢問被告要不要施作,伊會先去看合約,是否在合約範圍內,若沒有,要施作才會產生費用,伊會先回覆要不要施作,伊簽要施作才會送給吳啟光批示,原則上吳啟光批示後就具體說明要不要施作,吳啟光簽完送現場變更申請單後就會還給原告,費用通常是到一段時間後廠商才會整理送追加減費用上來給伊,伊會核對內容後,針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跟原告討論,最後費用伊會跟吳啟光報告,原告送費用上來時,都已經施作完畢,系爭工程之議價是由吳啟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3至626、630頁)、證人曹世杰證稱: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副主任,負責現場執行之一切事務,吳啟光是被告指派的最高負責人,是現場所有各個廠商對應到被告的窗口,伊所有事情都要跟吳啟光討論,他現場會直接指示工程如何執行,系爭工程的變更追加是配合被告的行事,有時候被告會口頭指示,有時候伊要出釋疑單給被告確認,還會有會議紀錄,吳啟光或鍾佳益會在會議上說明配合變更追加之相關事宜,被告還會提出設計變更的需求,請伊配合。跟伊講完這些後,原告就會配合在現場先行施工,再提出變更申請單,原告提出申請後,先經過鍾佳益審查,再送給吳啟光,吳啟光、鍾佳益在審核原告提出之變更申請單時,會針對合理性審核,他們要確認這些事情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變更申請單在吳啟光審查後就會先送回原告公司,再由伊彙整成冊,跟吳啟光確認項目,最後留下來的工程會由原告的總經理陳燦堂及吳啟光進行金額的議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5至548頁)大致相吻,核與原告提出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現場變更申請單,其「審查單位之審查意見」及「業主審核結果」欄位,至多僅有鍾佳益、吳啟光之簽名(見本院卷五第20至472、480至1100、1110至1565頁現場變更申請單),未曾見有被告負責人之簽名,及吳啟光確有在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減議價文件簽名(見本院卷五第8頁)等節亦無不合,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僅須吳啟光決定後,對外即可指示原告進行施作,嗣再由原告提出彙整後之該階段變更追加工程文件,並由吳啟光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議價。復衡諸吳啟光既名為「工程總監」,負責管理現場施工,而系爭總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總價即已高達4億7,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益見系爭總工程之工程總價甚鉅,所涉工程項目眾多,事務繁雜,被告自有授權工程總監吳啟光綜理系爭總工程之各項事務(含工程變更追加等事項)之需求。綜上,原告主張吳啟光有代理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議價之權限等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至證人吳啟光證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申請文件經過伊簽名後還是要送回被告公司經老闆同意、伊雖然有在系爭工程第一次加減議價文件簽名,並與原告達成議價結論,但還是需要被告公司老闆同意云云(本院卷六第536、540頁),惟吳啟光既經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金額授與代理權,則其是否須本於授權關係向被告報告及得其同意,核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證人吳啟光前開證述,顯有事後迴護被告之虞,洵非可採。
⒉證人吳啟光證稱:一般的工程,慣例都會送工程的變更追加
,系爭工程有辦理過很多次工程之變更追加,本院卷五第20至472、480至1100、1110至1565頁現場變更申請單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追加之申請文件,正常來講都是同意的,本院卷五第6、8、10、16至19、476至479、1104、1106、1108頁文件是伊簽名的,代表第一階段變更追加的工程,經過伊跟原告議價後,是這個價格,正常來講上開文件應該會檢附現場變更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6、537頁)、證人鍾佳益證稱:系爭工程有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因為有圖面不符的部份就要追加,本院卷五第20至472、480至1100、1110至1565頁現場變更申請單是原告送上來的,伊會去現場看項目有無施作,伊在業主之審核結果欄勾選同意的意義在於是否同意施作該該等項目,伊勾選完後會再傳給吳啟光,吳啟光簽完就會還給原告,原則上本院卷五第6、8、10、16至19、476至479、1104、1106、1108頁文件是原告在一個階段後彙整出來的文件,本院卷五第8頁第一次加減價文件後續是由吳啟光負責議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6、627、629、630頁)、證人曹世杰證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很多次,系爭工程的變更追加是配合被告的行事,有時候被告會口頭指示,有時候伊要出釋疑單給被告確認,還會有會議紀錄,吳啟光或鍾佳益會在會議上說明配合變更追加之相關事宜,被告還會提出設計變更的需求,請伊配合。跟伊講完這些後,原告就會配合在現場先行施工,再提出變更申請單,彙整資料再請鍾佳益及吳啟光審核,本院卷五第20至472、480至1100、1110至1565頁現場變更申請單是伊製作,原告提出申請後,先經過鍾佳益審查,再送給吳啟光,吳啟光審查後就會先送給原告,再由伊彙集成冊,跟吳啟光確認項目,由原告公司總經理與吳啟光議價,伊依照他們議價的金額修正完後做成本院卷五第6、8、10、16至19、476至479、1104、1106、1108頁文件,再給吳啟光,他在108年8月13日簽名,上開文件都有一起檢附本院卷五第20至472、480至1100、1110至1565頁現場變更申請單給鍾佳益、吳啟光審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44至550頁),並有台中李方艾美酒店裝修機電工程第一次追加減議價文件、台中艾美酒店機電-FCR現場變更申請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及其工程估價單、現場變更申請單等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0至1565頁),堪認前揭現場變更申請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文件上所載工項(即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確屬經吳啟光同意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復經其與原告議價該部分工程款為6,156萬3,888元甚明。
⒊至本院卷五第60頁現場變更申請單固僅有專案管理人林文正
之簽名,本院卷五第1432頁現場變更申請單並無鍾佳益、吳啟光之簽名,本院卷五第60、126 、222 、230 、240 、26
0 、988 、1026、1164、1178、1186、1190、1378、1398、1416、1474、1482頁現場變更申請單僅有鍾佳益簽名,並無吳啟光簽名,本院卷五第126、162 、192 、200 、222 、2
30 、240 、260 、268 、280 、290 、302 、320 、480、488 、604 、618 、640、648 、664 、682 、690 、698
、704 、730 、736 、758 、766 、792 、802 、834 、8
64 、898 、928 、968、980 、988 、1020、1026、1040、1050、1070、1084、1092、1110、1114、1124、1130、1144、1148、1154、1158、1164、1172、1178、11 86 、1190、1194、1208、1212、1220、1226、1308、1340、1356、1360、1366、1372、1378、1382、1388、1394、1398、1410、14
16、1422、1440、1448、1454、1464、1470、1474、1482、1522 、1536、1550頁現場變更申請單業主之審核結果欄並未勾選同意變更或不同意變更,本院卷五第1520頁現場變更申請單業主之審核結果欄勾選不同意變更,本院卷五第1546頁現場變更申請單審查單位之審查意見欄記載不予追加等節,惟上開現場變更申請單既經原告彙整後,重新整理為現場變更申請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文件(已臚列各項工程項目、金額),並經吳啟光出面與原告一併議價,足徵吳啟光事後已同意該等項目之變更追加,自不得以前開現場變更申請單存有上揭瑕疵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4.1約定:本契約承攬範圍包含但不限於
下列工程,以及其他未載明於本契約但為工程慣例上完成本契約所必要之所有工作,均為本契約承攬範圍:本工程範圍包含電力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不包含:鍋爐設備、發電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及鍋爐之部分設備由業主自購)、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等相關機電工程(詳見附件一、附件六、附件八),惟不包含弱電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再參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一,確已載明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項目及說明、數量、單價(見本院卷七第107至279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數量等工程範圍。而系爭工程確有台中艾美酒店機電-FCR現場變更申請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所載各項目之變更追加工程,業經證人吳啟光、鐘佳益、曹世杰證述如前;又證人鍾佳益證稱:有圖面不符的部分就要追加,本院卷五第10、478至479、1106至1108頁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理論上均非屬於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承攬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5、631頁),及被告自承因為在施工後發現原本的圖說管線等項目可能需要調整,無法完全依照圖說施工,所以才會有原告提出變更追加申請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變更申請書上鍾佳益所載之審查意見內容大致相合。從而,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既與原應施作之圖說不符而有變更追加之需求,其變更追加之工程自非屬於原合約約定範圍之工程,亦非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4.1約定所稱「工程慣例上完成本契約所必要之工作」,被告抗辯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屬於原合約範圍云云,自非可取。
⒌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6.1固約定: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價為含稅總價4億7,000萬元,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一「契約總價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惟同條6.6約定:本契約價金為總價承攬,但因甲方(即被告)之需求而辦理契約變更增減承攬範圍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調整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足見系爭工程如因被告指示而有變更施作範圍或數量之情形時,原告非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合,尚難憑採。
⒍另被告抗辯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未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22.
2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22.1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對於本契約內容進行工程內容、工程項目、工程數量、工程期限等的變更,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乙方應按照規定期限提供變更之圖書文件、影響之工期及所增減之費用明細等之說明,經專案管理人完成審查,並經甲方發出書面契約變更同意書之後,始完成契約變更審查程序。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進行任何契約內容之修改或變更,亦不得因前述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第22條22.2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經立契約書人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知兩造乃約定被告有權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內容、項目、數量、期限等為變更,原告應配合辦理,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進行任何契約內容之變更,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作成書面紀錄後,經立契約書人簽名或蓋章,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因事實,及原告依被告指示為契約工程內容、項目、數量變更乃在取得工程款之經濟目的,兩造所欲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以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理解,並涵攝誠信原則,堪認兩造之真意僅係約明系爭工程合約之變更須經兩造之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及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22.2所謂「立契約書人」,自應包經立契約書人授權之代理人,方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不應拘泥於該條款所用辭句,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吳啟光有代理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議價之權限,業認定如前,且吳啟光已簽署台中李方艾美酒店裝修機電工程第一次追加減議價文件,亦如前述,堪認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業經兩造之同意,並經作成書面紀錄,復經被告之代理人吳啟光簽名確認,自應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執其本人未於上開變更追加文件簽名或蓋章為由,抗辯該變更追加應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⒎再者,系爭工程FCR變更申請第二階段文件送審單上固經鍾佳
益於108年10月1日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68頁),惟證人曹世杰證稱:鍾佳益簽該份文件時,檢附的文件是本院卷五第1574至1601頁現場變更申請單(即台中艾美酒店機電-第二階段FCR現場變更申請單管制表項次1至5所對應之現場變更申請單),當時沒有本院卷五第1570、1572頁文件,其他的現場變更申請單是伊後來再補上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52頁),自難僅以鍾佳益曾於系爭工程FCR變更申請第二階段文件送審單上簽名乙節,逕認被告已同意台中艾美酒店機電-第二階段FCR現場變更申請單管制表項次6至20工項之變更追加。又檢視台中艾美酒店機電-第二階段FCR現場變更申請單管制表項次6至20所對應之現場變更申請單(見本院卷五第1602、1622、1626、1632、1636、1640、1648、1650、16
54、1658、1668、1676、1680、1684頁),均未見審查單位之審查意見欄及業主之審核結果欄中,有何被告已同意該等工項變更追加之表示,即無從認定台中艾美酒店機電-第二階段FCR現場變更申請單管制表項次6至20工程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至台中艾美酒店機電-第二階段FCR現場變更申請單管制表項次1所對應之現場變更申請單有鍾佳益及吳啟光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74頁),及項次2至5所對應之現場變更申請單有鍾佳益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78、1584、1586、1592頁),另參酌證人鍾佳益證稱:伊在現場變更申請單上簽完名後都會交給吳啟光,吳啟光看完不會交給伊,伊不清楚吳啟光為何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28頁),暨吳啟光乃於108年8月30日離職乙節,業據證人吳啟光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541頁),雖堪認上開5紙現場變更申請單所載變更追加項目應經被告之代理人吳啟光同意變更,惟該5紙現場變更申請單審查單位之審查意見欄載皆有「呈議價」、「另行議價」、「價格另議」等語(本院卷五第1574、1578、1584、1586、1592頁),而變更追加工程之議價乃吳啟光之權限,已認定如前,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未經吳啟光出面議價,即難認該5項工程業經被告同意以原告報價單所載之金額進行變更追加,原告自無從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33萬3,848元。
⒏綜上,兩造就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確已達成變更追加之
合意,並經兩造議價該部分工程款為6,156萬3,888元,又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前已完成前開變更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6,156萬3,888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被告現已接管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主張系爭總工程之酒店業已開幕,業據提出中時新聞網111年11月1日報導為憑(見本院卷七第91頁),足見被告已占用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使用之該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至該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則屬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被告以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未經驗收且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㈢、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存有瑕疵,致其支出修補費用1,841萬8,097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存有瑕疵乙節,固提出機電竣工查驗缺失表、消防竣工查驗缺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143頁),然經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件為其自行製作,已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就上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841萬8,097元,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6,156萬3,88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6萬3,888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