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宇翔帷幕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昌朽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枝典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王寶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簽訂「燦坤內湖總部外
牆裝修格柵帷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內湖總部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整體改建工程)中之外牆裝修格柵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約明工程範圍及施作數量如伊投標時,被告所提供之投標標單(下稱系爭標單)所示,亦即工程範圍僅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之原始設計圖說(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中編號A01-350所示位置(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並不包括系爭設計圖說中B01-B17、C01-C08及水池處無編號部分(下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伊於投標完成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兩造承辦人員並曾每週舉行工務協調會議(下合稱系爭工務會議,分則稱系爭某次工務會議)。嗣因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查驗人員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敬告被告系爭標單所載應施作之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數量與建照核定之與系爭設計圖說應施作範圍相同之都審圖(下稱系爭都審圖)不符,將來難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乃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31次工務會議指示伊按與系爭設計圖說相同之系爭都審圖內容增加施作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且同意若因此增加之數量將依104年9月1日之系爭2次工務會議決議即如超過原有項目5%應辦理增給工程款。詎伊依指示施作後,合計增加施作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數量380.55公尺,超過系爭標單應施作數量達8.72%。惟伊據以請款時,被告拒不增付,是伊得依系爭31次及2次工務會議決議,以系爭標單所定原單價每公尺新臺幣(下同)9900元計算,請求被告增給工程款合計376萬744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已載明於系爭工程契約附
件中之系爭設計圖說,且該部分與系爭都審圖及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寄送予伊之施作前送審圖一致,且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本為約定總價金額內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伊並無另行指示追加。且兩造於系爭2次工務會議決議後所訂之系爭契約第3、10、11條已明示:未載明系爭工程契約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及承諾,除伊另有書面指示外,伊不受拘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2次工務會議為請求依據。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且依第11條約定,如原項目須增加,於金額超過原合約總價10%,始得追加議價,是已排斥系爭2次工務會議決議之適用。另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2月17日竣工及驗收點交完畢,原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其遲至109年11月17日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工程投標及系爭工程契約相關:
⒈被告總部系爭整體改建工程審議案(即案內兩造所稱所謂都審
)於104年5月8日曾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104年5月8日府都設字第10433305400號函如本院卷一第260-262頁被證1所示。
就總部立面造型(即A、B、C棟外牆變更)之系爭都審圖,如本院卷一第270-284頁所示,此亦為104年5月8日都審通過關於格柵施作之圖面,即兩造於本案施工過程中所稱之都審圖。
⒉系爭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78-95頁)屬系爭工程投標施作範
圍,本應按此施作。系爭設計圖說與系爭都審圖僅就:A棟之屋頂格柵(如本院卷一第286頁電子卷證A棟上方畫圈處所示,已列印如本院卷二第84頁所示)、保留雲梯車救災通道(消防救援空間,如本院卷一第290頁電子卷證A棟下方缺口處畫圈處所示,已列印如本院卷二第86頁所示)有所不同。其中就屋頂格柵部分,於本案發包時,即不在發包範圍,於系爭標單中即無估列數量在內,就消防救援處之格柵則仍保留並估計在系爭標單內。且原告後實際履約時,亦有施作消防通道格柵,但後來兩造於完工後,曾另定追加合約將之拆除。
⒊系爭設計圖說與系爭都審圖之比較如本院卷一第286-290頁部分
,除上述所述不一致外,其餘A、B、C棟所設計格柵工程部分位置、圖樣均相同。系爭設計圖說中,另有如本院卷一第82頁平面圖,其中B10所在B處格柵,圖面畫在外牆外,然實際施作時,係兩造協商後,內縮施作於內側,且其施作樣式均屬一致,施作數量並因而較圖面減少1支,如本院卷一第123頁表列所示。
⒋105年2月17日原告蓋印出圖章寄送予被告之施作送審圖如本院
卷一第638-644頁被證17所示。該文件目的在於原告將其預計施作現場之格柵情形,實際製圖後送監造審核確認之用。比對系爭設計圖說、系爭都審圖、原告蓋印出圖之「紅框標註施作處」比對圖如本院卷二第646-650頁所示。其中顯示:除上述A棟屋頂格柵及消防通道處格柵外,A、B、C棟設計格柵位置、圖樣均相同。
⒌北市府審核通過文件內並有經核定之馬康俊建築師事務所製作
相關資料文件節本如本院卷一第264-290頁被證2所示。本院卷一第264-290頁中有第78-95頁圖面。都審相關文件並經存成電磁紀錄如外放證物袋光碟附件1光碟所示(如本院卷一第264-290頁是附件1中節錄部分資料)。
⒍臺北市核定之系爭整體改建工程包括:外牆裝修格柵帷幕工程
(即系爭工程),及營建工程(如結構改做、內部線路、電梯工程等)。
⒎承上,營建工程部分,被告尚與「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成營造公司)」間簽訂總工程款9550萬元之104年11月11日被告總部大樓改建工程承攬合約,營建工程承攬合約如本院卷一第420-459頁被證6所示。此屬主要工程,104年7月7日原成營造公司出具投標書、標單總表及數量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460-516頁被證7所示。並同時進行空調等其他工程。
⒏就系爭整體改建工程,被告曾於投標前之104年6月12日以電子
郵件寄發予各廠商,並附有營建工程空白標單、圖說光碟(郵寄)及建築師聯絡方式。後因僅有3位廠商參與而未達投標須知所定4家廠商,再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廠商延標至6月29日,相關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518-520頁被證8、9所示。
⒐歷經第2次減標,於104年7月7日,原告與原成營造公司均於同日標得各該工程。
⒑招標過程中,被告曾於104年6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
第522頁被證10所示,且附具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如本院卷一第524頁被證11、如本院卷二第26頁所示(清晰版)所示(除單價欄以次欄位,均與系爭標單相同)及圖說光碟予各廠商,後有5間廠商參與投標,投標廠商投標時製作之投標書、單價分析表如本院卷二第526-582頁被證12所示。經104年7月7日第二次減標由原告得標。
⒒投標程序所用空白標單為被告之前委託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橙田公司)繪製系爭設計圖說時一併製作,同時提供各廠商作為投標、工程單價分析評估之依據。
⒓因本件為改建工程,有各廠商間配合、進度與施作順序(例如
:日後工程搭設鷹架、原設施拆除、現場費用分擔等),及俾便建築師請領建照始得進場開工等協調問題,為達上開目的,各方乃決定於104年8月25日召開第1次及定期每周二進行工務會議協商。
⒔原告得標後,被告曾分別在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14日及10月
6日以如本院卷一第584-588頁被證13所示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工程合約文本予原告,並附具標單總表(即系爭標單)、標單明細、單價分析表、系爭設計圖說予原告先行審閱及用印,最終兩造簽訂日期為104年10月6日之文本合約。
⒕原告於104年10月6日之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⒖系爭工程契約本文如本院卷一第22-76頁原證1所示,且全部契
約文件附件均如外放光碟附件二電磁紀錄內容所示。且契約本文部分文稿係由被告加以起草製作擬定。
⒗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合約及其附件效力)⒈甲方與乙方簽訂之
合約,其各項條件暨日後陸續發給之有關工程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⒉本合約及其附件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拘束,亦不須負責。本合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公司書面用印。⒊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⑴本合約條款。⑵本合約附加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⑶設計圖。大比例詳圖優先於小比例圖樣。⑷施工補充說明書。⑸施工規範。⒋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
⒘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合約總價):⒈本工程合約總價計6650萬
元整,詳如標單(按即下述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標單)。⒉本工程按照合約總價結算,即依合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⒊乙方不得於施工期間因物價波動而要求增加工程款。
⒙系爭工程契約文本所附系爭設計圖說(即本院卷一第78-95頁)
中,已有以編號A1-A350、B01-B17(如本院卷一第82頁)、C01-C08(如本院卷一第83頁),及水池處無編號(如本院卷一第90頁)方式記載,相關位置經電子卷證劃記列印如本院卷二第18-22頁所示。系爭設計圖說所記載編號A1-A350、B01-B17、C01-C08係指格柵應施作位置、處所數量,又系爭標單上所載單位為公尺,係指格柵長度單位,每個處所均會施作一根格柵,每根格柵長度不同,系爭標單上所記載為格柵之預計施作總長度。
⒚本院曾就有關每根格柵使用長度若干,在投標文件、系爭工程
契約文件內有無規定,文件所在何處,若無兩造何時、何處就格柵施作長度加以規定,有無製作文件確認,令兩造查明之。
相關整理如下:
①本院卷二第154頁附件一光碟為被告招標時提供給各廠商之改建
工程全部設計圖。其中在第246頁以下,有部分圖面曾以紅色大字記載「需要更新」字樣,但是於原告提出上述圖面文件上並未有此記載。
②投標過程,被告送交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之附件一光碟內提供
給各廠商之改建工程設計圖說中,其中編號259號之設計圖說如本院卷二第158頁原證14(同本院卷一第124頁原證5)所示。該圖面電子檔透過繪圖軟體計算轉換後得計算出其格柵長度總數量為4344.75公尺。本圖面所繪製格柵位置係位於後來原告實際施作格柵中屬於A1-A350部分(即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格柵位置(但僅畫出346支格柵),不包括B01-B17、C01-C08部分(即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本圖面並未附於系爭工程契約內。
③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主張)或投標時(被告抗辯
),被告曾送交原告之格柵長度明細表光碟。原告曾將該光碟檔案存入自己的電腦,並因本案訴訟而燒錄提出如本院卷一第156頁附件2所示(外放證物袋,下稱系爭光碟)。
④被告當時確實係以光碟形式交付系爭光碟,其內文件亦為橙田公司提供予被告,然並未附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內。
⑤另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有多個日期顯示在「修改日期」部分,
除最後一份顯示為00000000格柵數量計算之檔案(下稱103年12月8日文件)外,其修改日期欄日期均為投標前之日期(顯示為2015/4/某日即104年4月間),且實際上亦為投標前所修正。至於兩造有爭議之103年12月8日文件,原告所提出之檔案修改日期為2016/7/16(105年7月16日),被告工務部資料夾中現檔存之檔案修改日期為2015/4/15(104年4月15日),對照畫面如本院卷二第242頁所示。
⑥系爭光碟內,其中顯示修改日期為103年8月28日之格柵數量表
如本院卷二第160-176頁原證15所示。其內記載格柵數量統計顯示:統計格柵編號1-346,格柵總長度數量為4344.75公尺。
另系爭光碟內顯示修改日期為103年9月12日、103年12月5日之數量統計表中,編號1-346所示格柵總長度均與103年8月28日相同,僅個別格柵長度有所修正,並以紅字表示。且此三檔案均係統計後來施作時,系爭設計圖說中A1-A350部位(即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之格柵數量,且統計位置僅有346處。
⑦至於兩造有爭議之103年12月8日文件之格柵數量表,其中編號1
-346格柵總長度與上述相同,但於表格內下方另記載「補充B棟格柵共17根」,且接著編號1-17,並標出各編號長度,且總計B棟格柵總長度計為348.50公尺。
⑧系爭光碟內,各日期數量統計表同時間亦有格柵展開圖相對應
,其中103年12月8日文件之展開圖(檔名顯示為00000000格柵展開圖,修改日期顯示2015/4/21至23)中已有將B部分格柵17根立面圖置入,被告提供附卷如本院卷第246頁附件4所示。其他日期展開圖則尚未劃入B部分格柵,僅有A部分格柵。
⑨被告曾於104年6月22日投標前,寄送相關投標文件予各投標廠
商,郵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22頁被證10所示。其中郵件內容2顯示圖說光碟已寄。然此圖說光碟資料有無包括系爭光碟內容,兩造有爭執。
⒛系爭工程於104年11月18日開工,契約預定竣工日為105年9月17
日,原告係於105年9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但因其他廠商營建工程尚未完成,中間有零星配合營建工程修改格柵工程之需,故實際上於105年12月17日連同格柵修改部分實際竣工。於竣工日前,已辦畢工程初驗。原告竣工時所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如本院卷一第100頁原證3所示。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實際上於105年12月17日以前完成。
系爭工程中之工程款,共有7期請款給付,「各期付款時間、支
付金額表」如本院卷一第590頁被證14所示(下稱系爭付款金額表)。原告出具之104 年9月18日第1期、105年3月31日第2期至第7期工程請款單如本院卷一第592-604頁所示被證15所示。其上記載付款項目共9項,均與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2.付款批次方式之附表項目(共9項)完全相同。另含第1期工程請款單在內,均無註明本件有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之請款而為保留之文字。系爭工程付款至106年7月15日時,原合約金額6650萬元,已剩餘299萬2500元,依照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次月15日支付,然此筆款項實際上因遭原告債權人查封,至108年9月25日經被告轉付債權人119萬2076元,餘款180萬0424元則於108年10月1日支付原告。
吳明耿為被告之工務經理。系爭工程及改建工程現場係由吳明
耿管理,且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接洽系爭工程事務之人員為吳明耿,且接洽至吳明耿於106年5月26日離職為止。
系爭工程係於108年9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曾於105年11月9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7月28日、107
年1月26日、107年5月16日、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20日,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向被告請款,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186-198頁原證16之3-16之9所示。
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本案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工程款亦為承攬報酬,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系爭工程之系爭標單如本院卷一第96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98
頁則為標單中項次「肆」之單價分析表,且亦列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此等文件亦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⒊工程範圍所引用。
系爭標單之空白標單設計來源為設計單位所製作,單價欄位以次部分由廠商加以填寫。
系爭標單其內載明:系爭工程主要工項項次共為7項,總價含稅6650萬元。
系爭標單項次「肆」記載:「品名規格:A-B棟~C棟(編號#1~#
350)外牆造型格柵(80*600)(含連接骨架/固定座)」;「數量4362」;「單位:M(公尺)」;「單價:9900(元)」;「金額(總價)4318萬3800元」;「備註:不含A棟屋頂格柵」等語。80*600係指格柵厚度80公釐、寬度600公釐(即寬60公分*厚8公分)。至於數量「公尺」則是格柵長度。系爭標單數量因係來自橙田公司所為估算。
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A1-350),依系爭設
計圖說(本院卷一第82-87頁所示)記載,實際上位置係分布於系爭整體改建工程之A、B、C棟建築物範圍內(並非僅位於A棟)。至於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B01-17、C01-08,其實際位置係各位於B棟、C棟建築物範圍內。
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請本案設計監造之橙田公司,請其說明
空白標單數量之來源及相關數量估計、監造事項(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26-129頁),經該司回覆如本院卷二第140-142頁所示。
被告就其總部改建工程,包含系爭格柵工程之設計規劃,係委
由橙田公司辦理,被告與橙田公司簽訂之規劃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12-228頁被證21所示。
㈡履約過程及系爭工務會議相關:
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於104年7月7日招標,並於104年7月間完成招
標作業,由原告得標,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書如本院卷一第190頁原證6所示。投標完成至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兩造承辦人員曾舉行多次系爭工務會議。
⒉兩造代表人員於104年8月25日召開系爭1次工務會議,會議紀錄
如本院卷一第192-194頁原證7所示。會議內容決議之一為:「本次會議針對營造廠原成(另一家得標廠商)及外牆廠商宇翔(按為原告)日後工程配合時間及合約問題討論,日後每週二下午1點30分召開工務會議」等語。系爭1次工務會議此決議,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然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兩造仍遵守履行。
⒊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日舉行系爭2次工務會議,會議紀錄如本
院卷一第102-106頁原證4所示。會議內容⒊⑶記載:「標單原有項目需做追加減時,數量差異5%以內由廠商吸收,超過5%再辦理追加減手續」等語。其意旨為: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若超過標單原有項目之數量時,數量在5%以內由廠商吸收,不另計價。若數量超過5%時,超過部分則應辦理追加另行計價。
⒋客觀上系爭2次工務會議決議並未列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面之附件或相關文件內。
⒌如本院卷一第108頁之105年10月6日報價單日期為105年10月6日
,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為求被告支付系爭原告增作部分價金而製作之文件。
⒍如本院卷一第110頁之105年10月11日工程請款單為系爭工程完
成後,原告為求被告支付系爭原告增作部分價金而製作之文件,其上意義為原告主張系爭增作部分應給付之增作部分報酬。
並未列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⒎如本院卷一第112-118頁之105年7月23、25、19日、105年10月6
日出貨單為原告運送格柵至系爭工程現場時,被告工地人員簽收之單據。
⒏系爭2次工務會議後至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前,系爭工程之工務事
項實際上仍繼續進行,包括:原告已向製造廠訂購格柵及帷幕之材料,並進行其他施作準備事項。
⒐被告至104年10月,均未與原告簽訂形式之書面契約。原告於10
4年10月20日,系爭9次工務會議曾表示:「合約及預付款請於11月1日完成,否則拒絕承接此案」。104年10月20日之系爭9次工務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98頁原證8所示。
⒑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4年11月19日取得,營建與格柵工程之工
期計算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104年11月24日之系爭13次工務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00-206頁原證9所示。
⒒兩造代表人員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31次工務會議,會議紀
錄如本院卷一第208-212頁原證10所示。其中曾決定:「⒔外觀面材依都審圖原則處理」等語。
⒓原告曾於系爭31次工務會議後,於105年4月15日以G-mail檢送
名為「工程中第一次辦理追加之報價單」給被告,相關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二第180-182頁原證16之1所示。其內容意旨為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工程將有系爭原告增作部分之施作,需增加工程款,故寄送本資料,然被告人員收受後,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同意或確認之表示。
⒔被告工務經理吳明耿於105年10月14日,曾以G-mail向原告確認工程完工與否,郵件如本院卷二第184頁原證16之2所示。
⒕系爭工程105年7月19日系爭45次工務會議至105年8月23日系爭5
0次工務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06-636頁被證16所示。其內均顯示:該期間內期間,工務會議均未具體討論或原告曾提出任何要求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增加工程款之書面估驗單,申請被告估驗而被紀錄在案。且原告自104年7月7日得標後,每週召開之104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3日,共計50次工程會議紀錄中,未有就項目單價不合理之協議調整請求,亦無表達系爭工程契約本文僅約定施作原始設計圖說中之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而無須施作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之訴求,而為任何紀錄。系爭工程50次工程會議記錄之電磁紀錄光碟如本院卷二第70頁被證20號所示。
㈢系爭工程中不爭執追加變更部分相關:
⒈兩造曾就「增加逃生窗貓道及格柵加強角鋼、陶板拆除更換鉛
複合版等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規定於106年4月14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處理之,並追加工程款405萬元,增補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92頁被證4所示。
⒉被告為求建物整體性而商請建築師尋求補救方式。後為免延宕
新建工程,仍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於使用執照建管驗收時,兩造就消防救援空間保留之「格柵拆除及安裝工程」(目的是拆除),曾於107年4月17日另行簽訂專案性工程承攬契約,另增加工程費用23萬元,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94-325頁被證5所示。且此部分亦已履行完畢而無爭議。此工項實際上係為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但因應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將已施作完成之二樓編號49至73格柵計25支,予以拆除(原證13之二樓平面圖編號49至73部分)。現客觀上最後實際留存之格柵為348支。
㈣實際施作數量相關:
⒈原告就系爭標單肆工項之外牆造型格柵實際完成數量已達系爭標單所載之數量4362公尺。
⒉105年2月19日原告蓋印出圖章而寄送予被告之送審圖如本院卷
一第638-644頁被證17號所示。經持與被證3號之合約圖說、都審核定圖說互為比對,足見二者間「紅框標註施作處」均完成相同,比對圖面如本院卷一第646-650頁被證18所示。相關:
①原告實際完成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34-346頁粉紅色、綠色、橘色標示位置所示。
②其中圖面中之A、B、C棟宇翔按裝A1-350號,數量4344.75公尺
。此部分為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且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範圍內。
③其中圖面B棟宇翔按裝B01-B17號,數量290.8公尺。
④其中圖面C棟宇翔按裝C01-C08號,數量104公尺,如本院卷一第336頁圖面所示。
⑤其中水池處數量為3公尺,如本院卷一第334頁所示。
⒊總計原告施作格柵373支。
㈤原告曾於106年12月22日曾寄送公函文件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
226-242頁原證12所示。其內容為請求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工程款。
㈥本件係於109年11月17日起訴,起訴狀係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148-149頁)。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7日已完成,原告遲至109年1
1月17日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2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㈡系爭31次會議,被告有無指示增補施作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本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承攬需施作之範圍,被告並無另行指示追加,孰為可採?㈢系爭2次工務會議決議是否亦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有拘束
力?㈣依系爭2次會議增給時,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應如何計價?應
否扣除超過數量5%以內部分?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便
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承攬人報酬之短期時效,經被告抗辯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本案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工程款亦為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⒉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⒋約定: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與請
款:甲方(按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修改之權,乙方(按即原告)於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照辦,不得藉詞推諉或提出異議。並以書面約定變更項目之費用找補。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的預算單價應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後;請款金額之50%於次月15日付款,剩餘40%自驗收日起月結45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系爭工程契約條文)。而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為超出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範圍之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而屬被告另為指示增補作之變更或新增之工程,其工程款之清償期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⒋約定,至遲於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經驗收以後屆至。亦即,於驗收日後,原告應得行使其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
⒊再者,系爭工程包括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系爭原告主張
增作部分早已於105年12月17日實際竣工,且於竣工日前,已辦畢工程初驗(見不爭執事項㈠⒛所示)。且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⒉所定期程請款,經被告付款至106年7月15日時,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報酬金額6650萬元,僅餘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⒉附表⑼所定之工程驗收(竣工請款)欄所定之最後一期款項之其中一部分299萬2500元(依同條⒊後段約定,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次月15日付款)(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由此當可知,系爭工程至遲當已於106年7月15日以前已完成驗收,否則何以被告會同意將扣除少部分依約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付款之其餘包括各期保留款之工程款項全數給付?是系爭工程既然早於106年7月15日以前已經驗收完畢,且被告均同意支付各期全部工程款及大部分最後一期之工程款,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即可得對被告行使其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而於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時效自106年7月15日起算,已於108年7月15日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甚明。原告遲至109年11月17日方才為本件起訴(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據以為本案請求,要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⒊約定,時效應由使用執照
取得後之次月15日,即108年10月15日方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⒊係緊接於同條⒉為約定,其意旨乃在規範第9條⒉附表中之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各期工程款請款程序,與原告本案主張之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工程款報酬屬於同條⒋變更追加部分之請款規範範疇,兩者必不相同,已難以適用或比附援引。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⒊係約定:乙方每月應以書面估驗單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或甲方委任之建築師核實無誤,經甲方工程指定人員核符之金額簽認後,方得做為請款依據。當月估驗完畢後,乙方應於甲方完成書面估驗單簽認後,連同發票、驗收文件、工程明細表及施工照片及施工照片等竣工證明文件之正本(下稱請款依據),於次月5日前送達甲方。每月估驗款之請款,以上款項除預付款採每期計價總額按比例扣回外,每期均保留10%作為保留款,每月15日(遇例假日順延或提前以甲方通知時間為主)為「計價請款驗收日」,請款金額之50%於次月15日付款,剩餘40%自驗收日起月結45天。『申報竣工請款』時,扣除10%估驗款作為保留款後,另扣估驗金額之50%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之次月1日付款(遇假日則順延),剩餘40%請款金額於請款日之次月15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下半)。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⒊應保留至使用執照取得後付款之報酬,僅限於所謂『申報竣工請款』時,對照同條⒉附表,當係指表列⑼工程驗收(竣工請款),即系爭原告主張原應作部分最後一期之請款而言,顯非就性質上屬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追加之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亦要求需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方得請求付款。是原告以該條款約定,而指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報酬請求權,需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行使,而有法律上障礙,需至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得起算時效期間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之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
得向被告再為請求,則原列爭點㈡至㈣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涉,不必申論。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明耿、廖月華,以證明被告曾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有增補追加而另外計價之指示,然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報酬請求權縱使存在,已罹於時效,則就系爭原告主張增作部分報酬請求權存在與否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自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31及2次工務會議決議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76萬744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