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陳鈺卿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惟其表示「伊要執行名義異議,伊沒有收到本件執行名義,即105 年司票字第7638號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係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誤抗告為異議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審受理相對人以持有抗告人、第三人都龐國際有限公司、楊達欣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2 萬4,000 元之本票,於105 年9 月28日為付款提示,尚積欠160 萬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於同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母親代為收受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638號卷第9 、17頁),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於105 年10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1月7 日前(因該抗告期間末日即同年月5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7 日)提起抗告,其遲至109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