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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明(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109年7月16日變更為李發耀,業據抗告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並經李發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續行本件非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

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相對人於106年8月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人核定其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仲聲仁字第074號受理,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抗告人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經本院10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前案裁定),抗告人收受前案裁定後,因相對人撤回該仲裁事件之聲請,乃未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所定計畫用地容積率原為400%,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變更為240%為由,於108年2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調整系爭契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受理,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抗告人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此與前案裁定,兩者仲裁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認係屬同一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雖約定:「雙方同意以中

華民國台北市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然此僅係就兩造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事項,特別約定以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作為準據法,並未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自不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1、2項規定組成仲裁庭。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定兩造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依

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因雙方選任之仲裁人無法於期限內推選主任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後,抗告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則本案與前案裁定,自屬同一事件,而前案裁定既認定兩造已約定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並無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既已明定以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規則為仲裁之準據法,該規則自屬兩造同意遵行之內容,亦即兩造均同意依該規則第2條之1規定,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抗告

人核定其所提出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仲聲仁字第074號仲裁事件受理,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仲聲仁字第074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經前案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前案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抗告人於本案則係以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以系爭契約所定計畫用地容積率原為400%,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變更為240%為由,請求調整系爭契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受理,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陳愛娥、蘇隆惠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㈢綜觀前案裁定與本案聲請,雖當事人(即兩造)同一、法律

關係(即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一,然抗告人請求裁定選定主任仲裁人之仲裁事件(即聲明)非屬同一。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非屬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仲裁機構,僅係其主張得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理由。因此,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聲請與前案裁定自非同一事件,即無前揭裁定所載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之適用,故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聲請與前案裁定非同一事件等語,自屬可採,其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規定。

五、次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

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市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達成仲裁協議,且以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至於爭議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則不包括在內。而兩造既明定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適用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舉凡該等法律、規則所定程序事項均屬適用範圍,則仲裁法第3章(第18條至第36條)「仲裁程序」規定,係兩造間仲裁程序規範應無疑義,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條規定:「本會辦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可知該規則均經定義為程序規範,當亦屬適用範疇。雖系爭契約未載明仲裁機構,惟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2條之1規定:「當事人約定依本規則進行仲裁,除另有約定外,表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兩造既未另行約定排除仲裁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堪認兩造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爭議事件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

㈡遑論系爭契約係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聲孝字第020號仲

裁判斷書,修正兩造於9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書」而來(見前案卷宗第141至335頁)。對照未修正前之投資契約書第21章第3條第1、2項約定,核與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1、2項約定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25、178頁),而抗告人就相對人將爭議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無異議,且提出反請求,其後經該協會為前揭仲裁判斷,則於上開約定內容未變更情形下,更可證兩造已同意系爭契約仲裁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

㈢而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16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已約

定仲裁人者,從其約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本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17條第1款規定:「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本會辦理者,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之仲裁人,未於收受本會通知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者,得由本會選定仲裁人。」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前述爭議事件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及前揭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聲請,雖與前案裁定非屬同一事件,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21章第3條第2項同意仲裁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規定,自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規則第17條第1款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定主任仲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