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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張耀天律師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張海燕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上4 人共同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

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上5 人共同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6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抗告人教育部(下稱教育部)認相對人第18屆董事會有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於出缺後1 個月內完成推選董事長事宜,向原審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抗告人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稱王寶輝等

4 人)及抗告人張海燕(下與王寶輝等4 人合稱張海燕等5人)均係相對人第18屆董事,且其等已於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 規定聲請參與本件程序,經原審認本件程序之結果將可能透過董事會共議選任以外之程序決定董事或董事長,影響現任董事職權之行使,屬利害關係人而准予參與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教育部之聲請,聲請人自得為抗告;張海燕等5 人則屬因本件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到影響,亦得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故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教育部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其董事總額為11人,第18屆董事為第三人即原董事長張鏡湖、張海燕等5 人,以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張冠群、袁興夏(下稱黃有良等5 人),任期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惟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 年11月25日死亡,致相對人董事會因董事長出缺而不能召集董事會議,經相對人董事黃有良等5 人、抗告人彭誠浩及張海燕分別依私校法第31條規定向教育部各自提出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推選董事長等案之申請,經教育部於108 年12月16日同意,並指定前揭7 名董事召開董事會並推選董事長,且限期於文到20日內完成推選董事長事宜並報部核定,惟經多次會議,均因無候選人得票過半數而無法順利推選,爰依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

三、原審以相對人現任10名董事並無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或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由,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依教育部於108 年12月16日函同意指定前開7 名董事共同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加計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應於會議「10日前」通知開會之期間後,最早得召開董事會之時間為108 年12月27日,已超過私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原董事長108 年11月25日身故出缺後1 個月內(即108 年12月25日前)推選之期限,故本件未能依私校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董事長出缺後

1 個月內完成推選,並非因現任董事之行為所致,而駁回教育部之聲請。

四、教育部抗告意旨略以:私校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1 個月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若謂教育部因未能遵循該期限規定即不許本件聲請,則教育部將無其他積極救濟之方法解決董事長出缺延滯補選之問題。縱認相對人董事會其餘董事無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惟其等迭經多次開會,就董事長推選均無法順利成議,甚多位董事於原審程序稱不願再召開或參與董事會等語,則其等已構成怠於行使職權。倘認本件無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主張本件因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以外之事由,致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董事長,而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董事會選任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法院擇一選任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參考名單之適當人員擔任相對人董事會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至第18屆任期結束。

五、抗告人張海燕等5 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張海燕等5 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為使私立學校董

事會不因董事出缺而影響運作,私校法第26條始規定倘董事會未於期限內完成補選,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使董事會順利運行。大學自治固為大學核心價值,惟董事會若因董事長出缺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則大學自治勢必無法實踐,況前揭條文規定者僅係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待依法完成補選後,其職務即告解除終了,對採合議制之董事會而言,自無侵害大學自治,是教育部依法聲請指定臨時董事,與大學自治理念並無違悖。又相對人董事會經多次努力開會均無法選出董事長,縱繼續開會仍無實益,反影響董事會運作。另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7條第1 項但書、私立學校法第32條但書規定,須有2/3 以上董事出席(即7 人),過半數同意(即6 人)方得以推選出董事長,故董事會縱再舉行會議,仍因雙方各自有屬意人選而陷入票數5 :5 之僵局,張海燕等5 人亦不願與涉嫌淘空校產之董事妥協,以避免影響相對人未來長遠發展,就推選董事長乙案確已構成事實上不能甚明,其等均支持抗告人教育部提出本件聲請。

㈡抗告人張海燕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間光就開會時間或

地點即無法達成共識,且未能依教育部指示共同具名為之,始終難以合法召集會議,無從推選董事長,是本件董事長推選案即屬法律上不能;且黃有良等5 人刻意於發開會通知之法定期限屆至前1 日,方回覆抗告人張海燕,亦使該次會議期日已無實益而事實上無法召開。抗告人張海燕等5 人業已於原審庭訊時明確表明不願再召開及參加董事會,因為開會不可能有結果,是除客觀上已無法推選董事長,屬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亦符合該項「怠於行使職權」之要件。相對人董事會迄今停擺已逾9 個月,校務運作陷入僵局,相關民刑事訴訟均因無法定代理人而影響訴訟權益甚鉅。又第18屆董事會任期於110 年4 月6 日屆滿,雖曾於110 年2 月5 日召開董事會議推選第19屆董事,亦因提名人數不足未能順利選出下屆董事,是教育部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依教育部之聲請選任相對人董事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

㈢抗告人王寶輝等4 人抗告意旨略以:教育部2 度發函命相對

人董事會限期完成董事長推選,然或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或未有候選人得票過半數,始終無法完成董事長推選,自屬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董事會董事人數原有11人,於張鏡湖過世後,其缺額尚未達1/3 ,依公司法之法理,本即得暫不補聘,故黃有良等

5 人主張應待董事補選完成後,全體董事再共同選任董事長,實屬無理。又現存董事人數為偶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 項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未合。倘法院僅指定臨時董事加入投票共同推選,而未直接指定董事長人選,則該名臨時董事勢必引發兩派董事競相爭取支持,未能獲得支持者恐會刻意拒絕出席而致董事會流會,是本件確有為相對人董事會指定臨時董事暨董事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法院選派適當人員擔任相對人董事會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至第18屆任期結束為止。

六、利害關係人黃有良等5 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㈠其等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董事會現任10名董事並無

人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法律上不能,或有因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黃有良等5 人於張鏡湖死亡翌日,旋依法連署請求教育部許可召開董事會,經教育部指定由黃有良等5 人、彭誠浩及張海燕計7 名董事共同連署召開補選董事長之董事會,並已於

109 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議,由全體董事出席參與推選董事長議案表決,僅因表決結果票數相同,均無人超過半數,方未能於當日推選新任董事長,而會議當時亦決議將儘速擇期另行召開董事會,實難認各董事客觀上有何怠於行使職權。況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範圍,應係指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並導致董事長無法推選之該名董事之推選董事長職權,而非漫無擴張直接代行董事長職權,是縱相對人董事會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亦僅得選任臨時董事,教育部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直接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業與私校法規範有關臨時董事制度意旨及私立學校自治精神相違背,請求駁回教育部聲請等語。

㈡其等於本院另補充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駁回教育部本件聲

請迄今,相對人董事會迭經數次召集開會,業就相對人109年度預算案及108 年度決算案等重要事務完成審議送交備查;教育部亦已指定黃有良等5 人召集董事會就相對人校長任期將於今年度下半年屆滿部分,進行遴選程序;對於董事會各類決策事項均有現任董事依法向教育部取得召集權後,積極開會運作,透過合議制方式作成決策,是相對人校務仍運作正常而無任何停擺。又109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固因候選人得票數相同而未能推選出董事長,惟黃有良等5 人嗣復持續函請彭誠浩及張海燕共同召集會議,或向教育部聲請准許由黃有良等5 人再行召開董事會以進行上開推選案,故其等自無怠於行使職權可言。至抗告人張海燕等人表示拒絕召集、參與日後董事會議,此乃張海燕等人個人行為,教育部本應循私校法相關規定對張海燕等人課處罰鍰以促改善,或准由黃有良等5 人召集董事會,卻捨此未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教育部實無略過相對人董事會內部決議選舉之法定程序而直接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嚴重侵害相對人私校自治。另相對人董事會曾於110 年4 月21日改選第19屆董事,惟因當次改選結果未能符合私校法第32條規定,經抗告人教育部不予核定之處置,亦非相對人董事會怠於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綜上,現任第18屆董事任期固於110 年

4 月6 日屆滿,惟業經教育部函知於完成第19屆董事改選前得繼續執行職務,且由黃有良等5 人積極促成改選事宜,非如抗告人等所稱之相對人董事會已陷於停擺狀態,故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七、經查:㈠按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私校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二、董事、專任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2 、3 款亦有明定。是以相對人董事或董事長之選任,為該校董事會之法定、章定職權,首堪認定。

㈡復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

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私校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其他有與之相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所謂「怠於」行使職權,則係無正當理由而怠惰不為職權之行使。

㈢相對人董事是否有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未能於董事長出缺後1 個月內,推選董事長之情事」?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張海燕等5 人及黃有良等5 人共10名,並無何董事有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或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之事由,亦無何其他有與之相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且實際上亦有召開董事會,並進行表決作成決議(詳下述㈣⒋所載)。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董事均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㈣相對人董事是否有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董事怠於行使職權

,致未能於董事長出缺後1 個月內,推選董事長之情事」?⒈查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私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59 號解釋理由參照)。董事會乃學校財團法人有關經營管理之執行機關,負責行使捐助章程及私校法所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行使上開職權,依私校法第32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合議決之。董事長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如未能依私校法第26條第1 項完成推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認有同條第2 項情事,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且學校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或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26條第2 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復為私校法第77條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此為私校法給予對學校事務較為熟悉之原董事會限期改善的機會,尊重私校法人之人事自主權的決議方式,以維繫私立學校辦學理念與興學目的,係屬避免過度侵害私校法人之自主性理念下所設立的內部紛爭解決機制。又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董事會既確實無法於期限內推選董事長,已違反推選董事長之法定義務並影響學校之校務運作,於此乃不得不由主管機關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以保護學校法人之健全運作,此為私校法就董事不能或怠於推選董事長所設司法介入私校自治範圍內,不得不然之外部紛爭解決機制。

⒉本件相對人董事會總額為11人,其第18屆董事,迭經補選於

108 年11月間之董事為原董事長張鏡湖、張海燕等5 人、黃有良等5 人,任期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10 年4 月6 日止,原董事長張鏡湖於108 年11月25日死亡,現董事為張海燕等5 人及黃有良等5 人共10名董事,合先敘明。

⒊黃有良等5 人、彭誠浩及張海燕於張鏡湖身故後即分別依私

校法第31條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嗣經教育部以108 年12月16日臺教高㈢字第1080173764號函,依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同意指定黃有良等5 人、彭誠浩及張海燕等7 名董事,共同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有教育部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期間因前揭7 名董事未能共同簽署開會通知,而無法召開會議,亦有黃有良、陳樹致教育部函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經教育部於109 年2 月4 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090014943號函限期命前開7 名董事於文到20日內完成董事長推選並報教育部核定(見原審卷第26頁教育部函文);前開董事業於109 年2月24日召開董事會議,當日會議經10名現任董事全體出席,並參與推選董事長議案表決,經3 輪投票結果,均無候選人票數過半(3 次選舉結果分別為4 :5 《另有廢票1 張》、

5 :5 、5 :5 ),而未能推選出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董事會第18屆第26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存卷可參。

109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未果之後,黃有良等5人曾於109 年3 月6 日函請彭誠浩、張海燕儘速連署召開會議(見原審卷第120 至132 頁存證信函),惟並未順利召集會議。嗣教育部為本件聲請後,張海燕等5 人於原審109 年

6 月29日開庭訊問時陳述其5 人均不願再召開及參加董事會,因為已協調很多次,開會不可能會有結果(見原審卷第21

5 頁筆錄)。原審裁定駁回教育部本件聲請之後,彭誠浩及張海燕於109 年7 月16日致函請黃有良連署召集會議推選董事長,並指定會議時間為109 年7 月31日,地點在相對人大夏館10樓會議室(見本院卷一第64至68頁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黃有良等5 人回覆同意開會,惟更改會議時間為同年

8 月13日,指定地點為臺北市○○路福華大飯店401 會議室(見本院卷一第70至74頁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張海燕等

5 人同意於黃有良等5 人指定8 月13日之會議日期,惟指定地點在相對人大夏館10樓會議室(見本院卷一第80頁存證信函),因雙方就開會地點未有共識,故109 年8 月13日並未開會。彭誠浩及張海燕於109 年8 月12日再次函請黃有良等

5 人連署召集會議推選董事長,並指定會議時間為109 年8月31日,地點在相對人大夏館10樓會議室(見本院卷一第12

6 至130 頁存證信函、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黃有良等5人回函同意開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然當日實際並未開會。黃有良等5 人復於109 年9 月2 日再次函請彭誠浩及張海燕連署召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指定會議時間為同年9月18日,地點在相對人大夏館(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頁存證信函及開會通知),惟當日仍未召開會議。是以相對人全體董事除曾於109 年2 月24日就推選董事長召開會議,惟候選人票數均未過半而無法推選出董事長外,期間或為彭誠浩及張海燕主動要求黃有良等5 人連署召集會議、或為黃有良等

5 人主動要求彭誠浩及張海燕連署召集會議,惟之後並無任何一次真正達成7 人連署並實際合法召開會議,更遑論實質進行討論推選董事長之議案。顯見相對人董事會除就推選董事長人選,因董事雙方各有支持人選,各執己見、未有共識之外,小至會議時間、地點均無法讓步妥協,互相杯葛召集會議之程序進行。

⒋又相對人董事會曾由黃有良等5 人就「109 學年度相對人學

校及附設幼稚園收支預算」案,於109 年8 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合法召開董事會,並經全體董事出席,討論事項大略為109學年度相對人學校及附設幼稚園收支預算案及細節,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310 至316頁)。可見相對人董事會除上開推選董事長人選議案之外,其餘有關校務運作之會議,全體董事均能出席,並順利進行討論、表決作成決議,而無何「董事不能」之開會障礙情事存在。

⒌又私校法第26條之規定係為避免董事出缺延滯補選,影響學

校法人之正常運作,而訂定董事長出缺後推選之期限。並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推選時,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其職權(私校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觀諸前揭相對人董事會就推選董事長之會議召集情形幾淪於程序杯葛;參以前開相對人校務預算等會議召集情形及開會過程,進行順利。可知該10名董事,於學校預算等校務推動,尚能合法召集會議,並經全體董事積極出席作成決議;惟就推選董事長一案,歧見甚深,除雙方互有消極不為連署召集會議之情形,並就會議日期、地點亦堅持己見,而任由推選董事長之會議迄今均無法順利合法召集、進行討論。顯有董事無正當理由而怠惰不為執行其法定推選董事長義務之情事,致董事會未能於董事長出缺1 個月內完成推選,且經教育部通知限期推選董事長,屆期仍未依規定完成推選,已喪失董事會內部紛爭解決機制,是以教育部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自得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從而,本院應依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董事會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長之職務。至利害關係人黃有良等5 人雖以前揭理由認相對人董事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且此舉將侵害大學自治之精神,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等主張尚有誤會。

⒍本院審酌教育部提出之推薦人選名單中之各該人選是否符合

私校法第16條、第20條及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限制及推薦人選之學經歷等情事,爰認教育部推薦人選陳泰然博士為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博士、曾任臺灣大學學術副校長、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所)教授,具備豐富之行政及學術經驗,熟悉學校治理及運作,且已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臨時董事,及參酌相對人為私立大學,選任具有管理大學經驗者,期能妥適處理相對人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事宜,爰選任陳泰然博士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末按私校法第22條第2 項係規定新董事會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4 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而該規定與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之法條結構及所欲解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於期限內推選董事長之困境」相同。是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相對人董事既因內部紛爭無法於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限前推選董事長,且延宕迄今已逾一年半以上,仍因雙方各執己見、就召集會議之程序互相杯葛,怠於推選董事長,,從而教育部依私校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長之職務,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教育部之聲請,尚有違誤,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 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選任陳泰然博士為相對人第18屆臨時董事並代行董事長職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