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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藍珍即珍工工程行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1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6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空白本票,並未書寫任何金額,相對人不應擅自填具金額據以請求付款,又伊於此期間陸續繳納之貸款,亦應予以扣除,且相對人應提出此期間之交易明細內容,以確認債權金額,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