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相 對 人 王筱惠
林賜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前受理第三人沈其晃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607號,下稱系爭本票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抗告人不符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誤繕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受理抗告事件,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沈其晃固曾聲請系爭本票事件,而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董事兼股東,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相對人係掛名股東,並無出資,亦無參與抗告人之經營,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事件之卷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覽卷宗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經查,沈其晃曾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事件受理並為裁定,而相對人目前均為抗告人之股東兼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109 年度司聲字第26號卷第4 頁),其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對於抗告人簽發本票事宜,已難認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其等均為股東,系爭本票事件嗣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3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倘經沈其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勢將造成抗告人資產之減損,亦影響相對人股東分派盈餘或剩餘財產請求權,自可認其等就系爭本票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相對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本票事件卷宗,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僅係掛名股東,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