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林欣瑜相 對 人 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瑜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至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致虧損連連,且接連於民國97年10月間、107 年6 月間歷經火災,致機具物料毀損殆盡、辦公處所形同廢墟,根本不能開展業務,歷年經營皆呈虧損狀態,期間經營皆靠股東墊款,但107 年度累計虧損已達22,713,130元,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早已虧損殆盡,而伊及其他股東均已無力代墊營運資金,復因市場景氣蕭條,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辦公處所之地主自109年1 月1 日起不再出租場地予相對人使用,而相對人於與第三人宏恩醫院間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合約至108 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後,即不再承攬相關業務,相對人乃依法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外勞轉換雇主、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停業申請,是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然陷於不能彌補之虧損狀態,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23、24頁),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自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查,相對人係於92年3 月間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然於96年底時其累計虧損已達7,474,016 元,於97年底時累積虧損則擴大至10,486,699元,至107 年底時其累計虧損復已達22,713,130元,至108 年10月底時,其累計虧損更持續擴大至23,475,298元,此有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42、108 頁),是相對人顯有經營不善而持續虧損之情形,且其累計虧損已逾其資本額之4 倍,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已發生重大虧損而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1.查,相對人之營業場所曾先後於97年10月間、107 年6 月間遭遇火災,有自由時報97年10月6 日之報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及火災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

36、48至60頁),且相對人之營業場所因107 年6 月火災發生而已無人員在場作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

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3193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42頁),堪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因107 年6 月之火災致機具物料毀損殆盡、辦公處所形同廢墟而不能開展業務等情,應該確有其事。

2.再者,相對人之營業場所之租約至108 年12月31日即已到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足見相對人於租約到期後恐已無營業處所可供經營業務使用。

3.復以,相對人業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暫停營業,並已與所聘僱之數名越南籍員工終止聘僱關係,勞動部乃廢止對於相對人所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淡水消字第1093472401號函、勞動部108 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5722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104 頁),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時亦陳稱:因先前與醫院有合約,所以目前有在營業,該合約在108 年12月底就會結束,公司廠房失火前,公司有10幾位員工,失火後員工已陸續離職,現已沒有員工在職,與醫院合約結束後就不會再繼續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互核相符,是亦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已與所聘僱員工終止聘僱關係而已停業。

4.據上,相對人既已無營業場所可供執行業務,其營業所需機具物料、辦公處所又有因火災而受有相當毀損之情事,相對人復已與所聘僱員工終止聘僱關係而停止營業,堪認相對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有不能經營所營事業之情事,衡以相對人之累積虧損已逾其資本額4 倍,則於相對人虧損情形嚴重而欠缺繼續經營所需資金之情形下,上開不能經營所營事業之情事於現實上亦難預期可以除去,從而足認相對人之業務確已不能開展,故具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指「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四)至相對人於108 年1 月至2 月、同年3 月至4 月、同年5月至6 月、同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銷售額雖分別尚有1,018,537 元、593,761 元、509,280 元、397,

171 元、1,286,915 元,此有相對人之「108 年1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然查:

1.細譯上開稅額申報書,相對人於同時期之進項稅額即其銷售成本分別為1,030,800 元、590,580 元、521,229 元、376,046 元、444,805 元,則相對人除於108 年9 至10月間有銷售額顯大於銷售成本而獲有收益之情形,其餘營業稅課稅期間之銷售額則與銷售成本大致相當,難認確有因上開銷售而取得相當之獲利,且事實上相對人之累計虧損至108 年10月底時確有擴大,亦如前述,足見相對人並未因上開銷售額而停止累計虧損擴大之情形,其整體營運及業務之推展確屬每況愈下,難期轉虧為盈,是實難僅憑相對人上開銷售情形即認其經營已無重大損害之情事。

2.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時所陳稱:因先前與醫院有合約,所以目前有在營業,該合約在108 年12月底就會結束等語,核與其所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宏恩醫院間所締結之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足徵相對人所獲取前開銷售額,乃來自履行其與第三人宏恩醫院間上開契約之結果,惟上開契約關係於108 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則其獲取銷售額之來源已不存在,相對人復已停業,又如前述,則相對人顯難繼續獲有相當之銷售額,從而本院更難僅憑相對人曾於108 年1 月至10月間獲有上開銷售額,即認其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裁定解散之事由。

(五)又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就抗告人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一事,函詢相對人所營事業即「廢棄物管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經函覆以:相對人為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相對人於遷廠、停(歇)業或宣告破產,且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廠內廢棄物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不能或不宜由法院裁定解散之情形,且相對人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函稱:相對人未曾領有本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徵相對人並無經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法列管之情事,其自無於停業後申請解除列管之必要,況相對人於停業後縱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負有一定之行為義務,該等行為亦非不得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為之,是上開情事自不構成相對人不能或不宜於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由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又無不能或不宜裁定解散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