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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方麥弗代 理 人 楊秉禾相 對 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其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第330條前段、第33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依上開規定清算完結後,須向法院聲報,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末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有關清算人之報酬係因清算公司業務而生,其清算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倘非已經完成工作實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依上開規定,其報酬採後付主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清算人,其迄今均未造具方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亦未進行後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相對人在清算完結前不得請求酌定報酬。縱認相對人得請求酌定報酬,然清算程序本質係屬非訟事件,僅需書面審查,非如一般訴訟事件繁瑣耗時,原裁定以相對人所陳報工作時數而為報酬認定,顯然過於抽象,無法具體認定相對人申報時數是否屬實。且相對人陳報之工作時數,其中刊登債權申報新聞紙、陳報清算時程展延竟均須工作8小時,又因文件未備齊致重複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領取提存物3次,工作時數共30小時,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方磊公司,由方磊公司給付報酬。再者,相對人明知第三人即方磊公司董事方壬癸死亡,對第三人即方磊公司董事長林朝明之告訴亦罹於時效,仍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方磊公司毫無利益,再向方磊公司請求報酬,顯然損及方磊公司利益。另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書狀與同案訴訟代理人官朝永律師撰寫書狀重覆雷同性過高,難認係相對人自己所擬,其陳報撰狀之時數高達數十小時,顯然不利於方磊公司。而原審裁定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第29條

(丙)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清算以250小時工作時數計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酌定清算人報酬為50萬元,惟以時計算酬金通常係於律師跟當事人間案件諮詢採之,方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單純,僅各該股東間是否出資有所爭執,就相對人本身清算事務尚屬單純,倘繼續以時數計算相對人報酬勢必損及方磊公司利益,應以一個清算事件計算相對人報酬為30萬元,始為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進行迄今已達6年,清算期間抗告人與股東間因方磊公司財務、股權、資產等爭議不斷,目前另案訴訟中,均由相對人代表方磊公司出庭辯論,並研究相關案例及撰寫書狀。且相對人刊登債權申報新聞紙公告,亦須前置工作及後續處理,展延清算期日須詳細研究相關案情後始能撰寫書狀。至於領取提存物3次係依法院通知,且須先行備齊文件,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目的在於查明方磊公司資產,對方磊公司並無不利。而相對人目前工作時數已達331小時,故原審裁定酌定相對人至清算完結之報酬為50萬元,自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林朝明陳述意見略以:希望清算人報酬等清算程序告一段落再提出聲請並決定,倘有酌定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同意至清算完結報酬為50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

選派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而相對人迄今已執行清算之職務,包括查明方磊公司有無欠稅、取回方磊公司提存在法院之擔保金、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3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製作方磊公司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之收支明細表,並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期間財務收支狀況,擔任另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撰狀及開庭、具狀展延清算期限等,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堪認屬實。㈡相對人既經本院選派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其與方磊公司間

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非於受委任之事務終止並明確報告其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因此,相對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後,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相對人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且本院雖尚未核定相對人報酬,惟相對人仍得先行酌留一定數額,作為給付其報酬之用,並非必須待本院核定相對人報酬後,相對人方得完成清算。而綜觀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卷宗,相對人迄今未造具方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經抗告人於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提出(見該卷㈠第175、235、242頁),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106年8月22日向本院陳報因第三人即前清算人林春未移交任何資產,目前尚待查明無法正確編列製作(見該卷㈠第212至213、216、261至264頁),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1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將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91頁),然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又觀之另案訴訟亦不影響相對人造具方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顯然尚未完成此部分清算職務,此攸關後續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影響清算程序能否順利完結,相對人自應儘速完成此部分事務。再者,相對人除曾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報告清算期間財務收支狀況外,其後未曾就清算事務進行之狀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方磊公司之股東會報告,迄今長達近5年,此亦亟待相對人執行,使各股東明瞭目前清算狀況,俾清算事務順利推展。又依上開卷宗顯示方磊公司股東間就分派賸餘財產之比例,仍有爭執(見該卷㈠第207至209、218至220、229頁),此部分核其內容,與另案訴訟因公司成立之出資額爭訟非屬同一(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猶待相對人進行後續處理,清算程序始能順利終結。則相對人既仍有前揭清算職務尚未執行,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仍未完結,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未終止,相對人亦尚未明確向股東會報告執行清算事務之顛末,是其請求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為5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