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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九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行惇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相 對 人 李芸珮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徐棠娜律師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迄今之營業項目均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設計業」,股東僅有相對人及鄒行惇,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占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並由鄒行惇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擔任董事。抗告人係以承接客戶所委託之廣告及設計為營業,別無其他,故舉凡接洽客戶、產品設計及產出,均由具設計專業之相對人負責執行及指導,而鄒行惇因不具設計專業,僅負責抗告人之財務及部分行政業務。惟因相對人與鄒行惇對抗告人之經營、規劃、未來願景及發展方向意見不一致,經多次協商均無共識,已無法繼續合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不再執行公司廣告設計業務並離開公司,相對人離開後,抗告人之營運已停擺,員工亦相繼離職,抗告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其主要業務即廣告設計業務,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該處僅函覆本處尚無意見等語,並未針對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不得據以為解散裁定,況抗告人目前仍有2名員工,每月皆正常給薪,持續經營業務並有營業事實及收入,難認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因抗告人非以設立登記地即原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為實際營業處所,後因故搬遷至同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至設立登記地查訪時始見公司大門深鎖。又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董事期間,另成立火花設計公司並向抗告人客戶誆稱其已搬遷,致抗告人受有喪失客源之損害,經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刑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惟抗告人既持續營業,倘僅因相對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一致即需解散公司,亦與公司法規定目的未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出資比例占抗告人

資本總額20萬元之50%,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設計業

」,股東有相對人、鄒行惇共2人,由鄒行惇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擔任董事,而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辭任董事及設計總監職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漢中街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暨所檢附工作交接清單、書籍清單、物品清單、照片可參(北院卷第19至47頁),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審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之主管

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對本件聲請之意見,雖經該處函覆表示「本處尚無意見」,然審酌臺北市商業處已於109年1月7日派員至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為訪視,訪查人員於訪查簡表上記載「據大樓管理室人員指稱,九思設計有限公司登記於該址但現場僅做倉庫使用,沒有人員在該址上班。其有關公司信件部分會有一位鄒先生不定時來向管理人員領取」,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313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4頁),足見抗告人於上開處所確無公司員工出入或經營之事實,其公司是否仍有實際經營,已非無疑。抗告人固抗辯:主管機關未針對抗告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或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節具體表示意見,不得作為認定解散之依據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行政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係作為法院裁定時參考之意見,法院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判斷,不受機關意見之拘束,是該等機關雖僅為無可否意見之表達,法院無從強為要求再行出具可否之意見,而法院既已經踐行法定徵詢程序,即應依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因此妨礙聲請事件之進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後,為如原裁定之判斷,難謂於法有何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抗告人雖又抗辯:抗告人本非以設立登記地為實際營業處所,曾於99年至106年數次搬遷公司營業處所,又於108年11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迄今等語,並提出辦公室照片、客戶往來信件、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徵才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聰群企業有限公司)、遠傳供應商入口網站資料、契約節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194至226頁)。然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應以章程定明之事項,非得任意變更,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觀公司法10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規定甚明。抗告人主張公司所在地已變更,然未提供股東決議變更之證據資料,已難謂合,且抗告人未經為股東之相對人參與開會決議,逕行變更營業之公司所在地,益顯其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此外,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節本(本院卷第222頁),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卻未見載明租賃物所在地及承租人姓名,且不能確認上開辦公室照片之實際拍攝地點或使用人為何人(本院卷第224頁),參以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二)狀」及「109年3-4月、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應受送達地址」、「營業地址」均記載「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本院卷第14、18、98、108、110、134頁),抗告人主張實際營業地與登記地非同一,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已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等語,即無可採。至抗告人又提出遠傳供應商入口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8頁),惟此僅證明抗告人於該網站所登載之資料已有變更,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實際營業處所為何、有無變更、變更時間及有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等情,其執此主張,仍無可取。

㈣依抗告人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其108年1-2月、3-4月、5-6

月、7-8月、9-10月、11-12月、109年1-2月、3-4月、5-6月銷售額,依序為95萬1,938元、54萬0,501元、226萬4,148元、212萬3,299元、185萬8,348元、212萬3,063元、24萬9,227元、48萬6,677元、27萬0,072元,投保員工人數則於108年1月、2月之10人,逐月減少,至108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投保員工人數均僅2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5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1870號函、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92554258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3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15140號函、109年8月31日保納行二字第1091303427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60至74、52至54、90至97頁),可見抗告人員工人數於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後已逐漸減少,銷售額亦於109年5-6月大幅下滑至27萬0,072元,甚至109年1-2月銷項所得更低於其銷進項支出,顯有虧損情形,足認因鄒行惇與相對人就公司經營意見不一致而無法合作,已致抗告人業務有難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形。抗告人雖抗辯仍有營業收入等語,並提出「108年11月至109年6月統計專案總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總表及採購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8至192頁),然此縱認可採,亦已經計入前述各該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銷售額,而仍有前揭銷售額大幅減少之情形,並無改善之跡象,益徵抗告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自不影響上開判斷。至抗告人以第三人林文馨、闕宥昀為公司員工並擔任平面設計師,負責設計及執行業務等語為辯,並提出員工基本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228、230頁),然此可證明其等均於108年8月1日到職,不能證明其等迄今是否仍在職或每月取領薪資若干,亦無從與抗告人提出之專案總表、採購單、設計估價單之內容相互勾稽,確認其等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抗告人執此為有繼續營業,且無重大困難事實之證明,亦無可取。

㈤再者,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

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審酌抗告人股東僅2人,相對人為公司股東之一,且已於108年6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並退出經營,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刑事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相對人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且股東雙方意見不合,對公司經營並無共識,又依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關於執行業務股東之選任,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抗告人股東僅有相對人及鄒行惇共2人,已有1名股東即相對人無意願繼續經營公司,其股東人數比例已達2分之1,因股東間意見不同,難以作成決議,自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益徵該公司之業務,確已難以開展,其經營顯有困難,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不能僅因另一股東鄒行惇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抗告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

五、從而,相對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