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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詹文凱律師吳振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白金樹

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合和法定代理人 王博源

王文堅王阿宗王奕荃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雄、王定章、王文堅、王東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博源、王文堅、王阿宗、王奕荃,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民國

109 年9 月28日北市湖文字第1093022341號函可憑(見本院

109 年度撤字第1 號卷,下稱109 撤1 卷,卷二第112 至11

4 頁)。茲由原告與王博源、王文堅、王阿宗、王奕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09 撤1 卷二第118 至120 、130 至13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㈠本院於99年7 月28日所為98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同年8 月25日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㈡被告公業與被告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各按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白金樹等7 人;與被告公業另合稱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414 、415 、416 、417 、418 地號土地另合稱414 等5 筆土地,與435 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見本院102年度撤字第1 號卷,下稱102 撤1 卷,卷一第8 頁背面)。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聲明第2 項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102 撤1 卷二第43至43頁背面;10

9 撤1 卷一第25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第1 項所指附表為如附表一所示,及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白金樹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 年7 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見102 撤1 卷二第44頁;109 撤1卷二第300 頁),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抗辯:第三人撤銷訴訟乃特別例外之訴訟程序,要件嚴格,且撤銷訴訟之形成力,僅就對原告不利部分有相對效力。況倘許原告為訴之客觀合併,原告必將為「撤銷對原告不利」部分以外之聲明,與第三人撤銷訴訟本質上僅為具相對撤銷效力之判決不符。故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不得為訴之客觀合併云云。然:

㈠按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所為追加請求,乃以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前提,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求為命被告白金樹等7人按系爭確定判決經撤銷確定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塗銷系爭登記以排除侵害、返還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追加請求,則係另主張被告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定訴訟)共同為訴訟上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求為命被告白金樹等7 人塗銷系爭登記,以為損害賠償。足見上開追加請求與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核屬單純之訴之客觀合併,無涉第三人撤銷訴訟本身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應得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257 條規定參照),尚難僅因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特別救濟程序、是否僅具相對撤銷效力、或原告尚須為撤銷以外之聲明,即謂不得為訴之客觀合併。再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即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則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重複審理及訴訟經濟,揆之前揭說明,亦應許原告為訴之客觀合併。至原告於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經認定為有理由且判決確定前,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白金樹等7 人塗銷系爭登記,乃屬實體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抗辯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不得為訴之客觀合併云云,容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業於95年7 月4 日與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下合稱

陳鴻亮等2 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予陳鴻亮等2 人。伊乃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為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並已於同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且於同年間即對被告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前案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3 號事件審理中。詎被告白金樹等7 人竟於98年間,以其等為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為由,對被告公業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白金樹等7 人就414 等5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公業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白金樹等7 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 人確定。實則,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於96年3 月9 日以後始陸續受讓取得地上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非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本不得溯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告白金樹等

7 人之前手業因接受陳鴻亮等2 人清理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而拋棄、喪失優先購買權,被告白金樹等7 人亦無從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退步言之,縱被告白金樹等7 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得承買有建物部分之土地範圍。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系爭確定訴訟,致不能提出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防禦方法,且無其他法律程序可請求救濟,自得對被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㈡被告白金樹等7 人業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

轉登記(即系爭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經伊聲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後,伊得在撤銷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以變更原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經撤銷後,系爭登記即妨害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白金樹等7 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登記之利益,致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損害,被告白金樹等7 人亦應塗銷系爭登記。又被告白金樹等7 人於前案訴訟期間受訴訟告知後,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先稱欲參加訴訟,後又撤回訴訟參加之聲請,故應明知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惟被告白金樹等7 人仍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系爭確定訴訟;被告公業亦隱瞞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其正與伊進行訴訟之事實,並故意未積極抗辯被告白金樹等7 人無優先購買權,亦未對系爭確定判決上訴,共同為訴訟上詐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伊亦得請求被告白金樹等7 人塗銷系爭登記等情。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於99年7 月28日所為系爭確定判決及同年8 月25日付與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㈡被告白金樹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 年7 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具物權效力之

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且經判決確定,故原告已不得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次原告係與訴外人王林雪、李金生共有對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原告之應有部分僅5 分之2 ,且414 等5 筆土地中,僅416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王賢所興建之坐落同小段599 建號建物(下稱599 建號建物),於原告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時,599 建號建物亦仍為原告與王林雪、訴外人李王有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對除416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並無共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再優先購買權為從權利,應隨同地上權移轉,故被告白金樹等7 人繼受取得地上權時,即同時受讓優先購買權。且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權人,為受出賣人通知時之地上權人,被告公業係於96年9 月12日始通知被告白金樹等7 人行使權利,被告白金樹等7 人亦於同年月20日發函表示願予購買,自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至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縱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與陳鴻亮等2 人間簽立協議書,接受陳鴻亮等2 人為清理地上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僅屬債權關係,且陳鴻亮等2 人未因此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亦未拋棄優先購買權,況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存在,無從預為拋棄。又被告白金樹等7 人僅係依地上權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亦經保留,且被告公業於系爭確定訴訟中並不爭執被告白金樹等7 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告縱參加訴訟,亦不得提出與被告公業抵觸之防禦方法,況被告白金樹等7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取得地上權乙事,於系爭確定訴訟期間即經提出,然法院仍認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均不足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

㈡縱原告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理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之4 規定,僅得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不利部分,且僅有相對效力,系爭確定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效力,故系爭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況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既經保留,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原告現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登記仍屬有效,被告白金樹等7 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

8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範圍已經保留,無優先購買權受侵害可言,被告亦無訴訟上詐欺行為,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9 撤1 卷一第93至94、253 至255、373 頁,卷二第10、12頁)㈠414 等5 筆土地(重測前均為臺北市○○區○里○段○○○

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79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

435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公業所有。㈡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之一,並繼承王賢於39年4 月12日在

414 等5 筆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之5 分之2 。㈢599 建號建物原為王賢所有。王賢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與李王有、王林雪於84年12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59

9 建號建物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嗣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27日登記在案。

㈣被告白金樹等7 人各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日期,繼受

取得414 等5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同時取得原地上權人在

416 地號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其等繼受取得地上權之前手人別、經過與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㈤被告公業於95年7 月4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鴻亮等2 人(

下稱系爭買賣),雙方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公業於96年9 月12日以臺北郵局154 支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通知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與訴外人新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建設公司)、陳玉蓮、林錦隆、李長佳就414 等5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施和美則於同年月20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43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業,以其併受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新店建設公司、陳玉蓮、李長佳、林錦隆委任為由,向被告公業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㈥林錦隆、李長佳分別於97年6 月19日、同年8 月19日,將其

等對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讓與黃福來。嗣林錦隆、李長佳先後於97年7 月11日、同年8 月29日出具讓與書,將其等因就414 等5 筆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被告公業成立之買賣契約讓與黃福來。

㈦被告白金樹等7 人因系爭買賣,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公業提起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訴訟,判決確認被告白金樹等7 人就414 等5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公業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白金樹等7 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金樹等7 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㈧被告白金樹等7 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計算白金樹等7 人之應

買持分為如102 撤1 卷二第162 至162 頁背面所示比例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按該應買持分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白金樹等7 人。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系爭登記)後,被告白金樹等7 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㈨原告因系爭買賣,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公業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訴訟(即前案訴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3 號事件審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 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暨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至同條但書規定:「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第三人濫用此制度,如該第三人依法可循其他法定救濟程序達成與撤銷對其不利判決相同效果時,始不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即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固屬該確

定判決之實質當事人。惟原告於95年間即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公業提起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告公業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審理並判決,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

3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見109 撤1 卷一第

116 至213 頁)。就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部分,原告所提前案訴訟乃以被告公業為被告,與被告公業係處於對立狀況,該事件起訴時間亦遠早於系爭確定訴訟,尚難期待被告公業於系爭確定訴訟確實為原告之利益進行訴訟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其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被告公業以102 年8 月6 日民事呈報狀陳報系爭確定判決,始悉被告間曾進行系爭確定訴訟,故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業於前案訴訟所提102 年8 月6 日民事呈報狀為證(見102 撤1 卷一第47至4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卷,下稱重上更㈡卷,卷一第223 至227 頁背面),且未據被告爭執(見102 撤1卷二第8 至8 頁背面);本件復查無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參加系爭確定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⑵被告雖抗辯稱: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所

定具物權效力之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且經判決確定,原告已不得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僅具債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具相對之物權效力,解釋上,固較同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為優先。惟倘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為有理由,因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定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原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之4 第2 項但書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於被告間即失效力,原告自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已無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云云,誠屬倒果為因,並不可採。

⑶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無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非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云云。惟原告因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就系爭確定判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既如前述,自無庸審究其是否同有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乙事。被告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於96年3 月9 日以後始陸

續受讓取得地上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非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得溯及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所定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並杜紛爭。準此,於基地出賣時對該基地有地上權存在,且已建築有房屋之地上權人,倘於出賣人為優先購買之通知前,即將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併同讓與第三人,基於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自應由繼受取得地上權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⑵重測前179 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即經分別設定地上權予

訴外人王天棋、王程、王土水、王忠、王榮法、王炳煌、王允居、王曾麥即李王麥、王三義、王金軟、王匏、王正春及王賢,於39年4 月間登記完畢;各該地上權並於重測前17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414 等5 筆土地時,經轉載至各筆土地上。嗣上開地上權人之地上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之一部,經輾轉以繼承、讓與為原因,由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各於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日期繼受取得(詳細繼受取得之前手人別、經過、取得時間與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地上權中,僅白金樹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登記次序11-15 ;彭順發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登記次序11-14 ;施和美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登記次序4-12、11-17 ;林錦隆就附表二之三登記次序11-18 ;李長佳就附表二之三登記次序11-16 之取得日期,係於96年9 月12日以後);林錦隆、李長佳又分別於97年間,將其等所有之地上權讓與黃福來,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而416 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前,即經原地上權人(含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之前手)建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

0 0000 0000 0號建物(下合稱588 等建物;如單指其一則逕按建號稱之。登記謄本上所載建築基地為414 等5 筆土地)。後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於繼受取得414 等5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時,亦分別取得其等前手所有之588 等建物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之一部;黃福來自林錦隆、李長佳處受讓地上權時,並同時自林錦隆、李長佳處受讓588 、589 、591 、598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分之3 、6 分之1 、6 分之1 、

4 分之1 等情,有本院與前案訴訟、系爭確定訴訟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102 撤1 卷一第168 至265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 號卷,下稱335 號卷,卷一第13至60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卷,下稱435 號卷,第12至83頁)、建物登記謄本(見435 號卷第85至88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卷,下稱378 號卷,卷三第363 至

379 頁)、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435 號卷第89至90頁)、陳鴻亮等2 人與訴外人張惟勝、414 等5 筆土地之部分地上權人於95年6 月14日簽立之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暨附表(下合稱補充協議書,見109 撤1 卷二第150 至168 頁)、訴外人蔡金山與訴外人即被告白金樹等7 人前手中之王秋波、王崟羽、王臣民、陳錦郎、黃幸堅、王幸慶、王土水、王林雪、王匏、王順立、羅秋梅、鄭嘉琳、潘尾、王秋騫、王韋翔、王勝雄、王彥文、王順治(下合稱王秋波等18人)分別於95年2 月、同年6 月間簽立之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與支票影本(見109 撤1 卷二第195 至212 、216 至260 、271 至294 頁;335 號卷二第

198 至215 、254 至262 、334 至342 、361 至378 、420至437 頁)、原告所提被告公業於前案訴訟中製作之地上權異動明細表(見102 撤1 卷一第334 至337 、341 至346 頁)、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製作之相關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異動情形表(見378 號卷三第380 至389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2 撤1 卷二第9 頁、109 撤1 卷一第92、108、112 至113 、253 至255 頁);被告於系爭確定訴訟審理時,亦陳明414 等5 筆土地雖分別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惟係因分割轉載所致,設定時僅為單1 地上權等語(見435 號卷第155 至155 頁背面),應堪採認。準此,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之前手於系爭買賣時,對414 等5 筆土地已有地上權存在,並建築有房屋,而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林錦隆、李長佳於96年9 月12日經被告公業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前,亦已合法受讓地上權與588 等建物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林錦隆、李長佳既於同年月20日已對被告公業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公業即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林錦隆、李長佳訂定買賣契約,則林錦隆、李長佳嗣既將地上權與其等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被告公業成立之買賣契約讓與黃福來,應認黃福來請求確認其就

414 等5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公業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係在保障基地出賣當時之地上權人,於買賣後始取得地上權之地上權人無法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所持見解(

見102 撤1 卷一第70至71頁),以為非系爭買賣當時登記之地上權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佐據。惟上開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乃法定地上權於基地出賣時是否已存在,抑或於出賣後始因符合法律要件而發生。此與本件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輾轉繼受取得前手於系爭買賣前已設定之地上權,洵屬不同,無從攀附。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業因接受陳鴻亮等

2 人清理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而拋棄、喪失優先購買權,被告白金樹等7 人無從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

⑴蔡金山曾分別於95年2 月、同年6 月間,與王秋波等18人簽

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王秋波等18人之地上權與588 等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王林雪部分僅買受地上權),並簽發支票供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賣方依約須依買方之通知騰空點交建物,及配合辦理地上權與地上建物之移轉或塗銷登記手續。嗣蔡金山與王秋波等18人間之買賣契約輾轉由陳鴻亮等2 人承擔,陳鴻亮等2 人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王秋波等18人;陳鴻亮等2 人另曾與訴外人即被告白金樹等7 人前手中之王美惠、王秋春、王秋芬、黃孟嫻、王阿模、王顏、王義峰、王義雄、王厚霖約定買賣渠等之地上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全部或一部等節,固有上載補充協議書、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與支票影本、陳鴻亮等2 人於前案訴訟出具之102 年12月16日民事參加訴訟(一)狀與已付價款明細(見102 撤1 卷一第325 至330 頁背面;重上更㈡卷二第97至106 、114 至114 頁背面)可稽。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內容(見102 撤1 卷一第43頁),雖亦可知因系爭土地有338 坪經設定地上權,陳鴻亮等

2 人與被告公業即合意該338 坪土地不計價,做為被告公業提供陳鴻亮等2 人處理系爭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權塗銷及地上物清除之費用。

⑵惟被告公業與陳鴻亮等2 人係於95年7 月4 日始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業如前述,則於王秋波等18人與陳鴻亮等2 人簽立地上權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時,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存在,優先購買權即未發生,已難認王秋波等18人有何預為拋棄優先購買權可言;遑論遍繹上開地上權與地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內容,洵未記載諸如拋棄、日後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字詞。次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出賣地上權,核僅係將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作為買賣標的以換價,並不影響渠等於尚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仍得基於地上權人之身分,於被告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且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履行完畢前後,因故解消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亦事屬常見,自要不因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有無受領陳鴻亮等2 人依買賣債權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即得謂渠等有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或已喪失本於地上權此一物權而得行使之各項權利。再系爭買賣契約僅屬陳鴻亮等2 人與被告公業間之約定,無論條款用語為何,或陳鴻亮等2 人、被告公業係出於何種目的,約由被告公業提供買賣價金之一部作為陳鴻亮等2 人清理地上權之代價,俱無從憑以遽謂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有何拋棄優先購買權不為行使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之前手既接受陳鴻亮等2 人清理地上權所支付之價金,即已拋棄、喪失優先購買權,被告白金樹等7 人無從繼受取得優先購買權云云,要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僅得承買有建物部分之土地

範圍,系爭確定判決判准其等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應有違誤云云(見109 撤1 卷一第322 、369 頁)。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故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出賣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業既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白金樹等7 人請求確認其等對414 等5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請求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僅得承買有建物部分之土地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白金樹等7 人就系爭買賣,確有土地法第104 條

所定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所提防禦方法,核皆不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

7 條之4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暨塗銷系爭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

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9 條固各有明文。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既無理由,則被告白金樹等7 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登記,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能認妨害原告與被告公業其他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白金樹等7 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於前案訴訟期間受訴訟告知後,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先稱欲參加訴訟,後又撤回訴訟參加之聲請,故應明知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惟被告白金樹等7 人仍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系爭確定訴訟,被告公業亦隱瞞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其正與伊進行訴訟之事實;且伊於前案訴訟期間,已於98年4 月22日、同年6 月29日提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並指摘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於系爭買賣後始取得地上權,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公業明知此情,竟故意未積極抗辯被告白金樹等7 人無優先購買權,且未對系爭確定判決上訴。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欺瞞法院,藉此獲取系爭確定判決,共同為訴訟上詐欺行為,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塗銷系爭登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金樹等7 人就系爭買賣確有優先購買權,業經認定如

前,自難認被告白金樹等7 人有何以不存在之優先購買權為標的提起系爭確定訴訟,而與被告公業共同為訴訟上詐欺行為之情事;且多數人於同一土地出賣時均有優先購買權,並分別以訴之方式,各自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亦不因優先購買權人是否明知已有其他優先購買權人正為權利之行使,即遽謂係侵害該他人之優先購買權。再原告於前案訴訟期間,曾提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判決,並指摘被告白金樹等7 人於系爭買賣後始取得地上權,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乙事,雖有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98年4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同年6 月29日民事答辯狀可憑(見102 撤1 卷一第271 至277 頁;378 號卷三第282 至287頁;378 號卷四第54至58頁)。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攀附,已如前述;且被告公業於前案訴訟中,亦以同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敘明因被告白金樹等7 人係繼受前地上權人之地上權,優先購買權隨同移轉,並非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乙情(見37

8 號卷四第3 至4 頁)。則被告公業因認原告所持法律見解並不可採,遂未在系爭確定訴訟中為此主張,且折服於系爭確定判決而未上訴,要難認係故意以訴訟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另被告於系爭確定訴訟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向法院陳明414 等5 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不止被告白金樹等7 人,原告亦為地上權人,並已取得前案訴訟第一審勝訴判決,該案正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等語(見435 號卷第112 至112 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公業隱瞞原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其正與原告進行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尤無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伊於95年11月22日即提起前案訴訟,經第一

審法院於96年6 月5 日判決伊勝訴。被告公業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始於同年9 月間假意作態通知被告白金樹等7 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由渠等假意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然被告白金樹等7 人遲於2 年半後之99年5 月間,方騙取系爭確定判決,又遲於3 年後之102 年間始為系爭登記。被告白金樹等7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歷程不符社會常理與經驗,顯僅為陳鴻亮等2 人之人頭,非實質權利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出賣通知」,係專指「出賣人」將

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購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業於96年9 月20日前,已合法通知被告白金樹等7 人或其前手應行使優先購買權乙事,則被告公業為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所設優先購買規定,乃於96年9 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白金樹等7 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有何假意作態通知之情形。

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白金樹等7 人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真

意。其泛詞主張,已非可信。次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而被告白金樹等7 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係於98年12月11日提起系爭確定訴訟(見435 號卷第6 頁,本院收文戳章),並非於99年5 月間始提起訴訟,亦難認渠等推遲為權利之行使已達相當期間,且有特殊情事足使他人正當信賴渠等已不欲行使權利。再依被告白金樹等

7 人於系爭確定訴訟中陳以:原告同為地上權人,並已取得前案訴訟第一審勝訴判決,尚未確定。倘系爭確定訴訟認伊等亦有優先購買權,地政機關可能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1點第9 項規定協調並比例登記等語(見435 號卷第112 至112 頁背面);經本院就多數優先購買權人如何辦理登記等項函詢中山地政所,亦據覆:本案申請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登記時,尚有他優先購買權訴訟中,遂按申請人主張就各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占地上權總面積(扣除拋棄優先購買權之地上權人設定之地上權面積)分算各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比例辦理,有中山地政所

104 年3 月2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430497600 號函(見102撤1 卷二第159 至160 頁)與109 年8 月3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97014892號函(見109 撤1 卷一第306 至307 頁)可考,可信被告白金樹等7 人於系爭確定訴訟期間,已預設前案訴訟結果或將影響渠等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時所能取得之權利範圍。參酌被告白金樹等7 人於98年4 月間經前案訴訟受訴法院為訴訟告知,而前案訴訟於同年11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被告公業之上訴,經被告公業提起第三審上訴,據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據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廢棄發回,有前案訴訟卷附告知訴訟狀、報到單及送達證書(見378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卷三第181 、193 至200頁)、各該判決(見109 撤1 卷一第124 至173 頁)可稽。

衡諸被告白金樹等7 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時,前案訴訟仍在進行中,則渠等於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棄發回後,因不欲再為等待,始於102 年7 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尚非顯違常情。原告主張被告白金樹等7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歷程不符社會常理與經驗,顯僅為陳鴻亮等2 人之人頭,非實質權利人云云,尤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為訴訟上詐欺行為,

藉此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4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99年7 月28日所為系爭確定判決及同年8 月25日付與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暨被告白金樹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2 年7 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系爭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