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李鑒賢
張朝棟被 告 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32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