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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蕭宗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三、五至十一、十三至

十五、十七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與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經第7屆董事暨第4屆監事第9次聯席會決議、109年3月13日經第7屆董事暨第4屆監察人書面審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函覆同意變更,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第7屆董事暨第4屆監事第9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7屆董事暨第4屆監察人書面審議紀錄、董事與監察人書面審議同意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條文對照表、文化部109年4月6日文交字第1093009896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

修正條文」欄,其中第2、3、5至11、13至15、17條所示內容,分別係針對維持財團目的之業務項目、財團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董事之資格及任期、改選、監察人之資格及任職、職權、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預算編列、工作成果及決算之審定、賸餘財產歸屬等進行修正,涉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財團內部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6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表「修正條文」欄,其中第1、4、12、16、18、19條

所示內容,分別係針對財團法人設立依據、會址名稱及增設分事務所、條次變更、許可事項變更程序、捐助章程之補充規定及施行時間等進行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依民法第59、61條、非訟事件法第8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條、第22條等規定,聲請人於取得文化部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 條號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第一條 │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人文化臺灣基金會」(以下簡稱││ │定名為「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本會)。 ││ │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本會以落實台灣文化建設、│ 本會以落實台灣文化建設、││ │促進多元文化發展、充實文化內│促進多元文化發展、充實文化內││ │涵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涵為宗旨,以文化精緻化、現代││ │下列業務: │化、國際化為目標,其重點業務││ │一、文化事務之推動與傳播。 │如下: ││ │二、文化資源之整理、整合、出│一、文化事務之推動與傳播。 ││ │ 版與推廣。 │二、文化資源之整理、整合、出││ │三、文化之研究、創新與發揚。│ 版與推廣。 ││ │四、社區文化之推動。 │三、文化之研究、創新與發揚。││ │五、兩岸文化交流。 │四、社區文化之推動。 ││ │六、國際文化交流。 │五、兩岸文化交流。 ││ │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六、國際文化交流。 ││ │ 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七、其他有關文化工作事項。 │├────┼──────────────┼──────────────┤│第三條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億│ 本會設立基金目標訂為新台││ │肆仟萬元,由臺灣省政府文化處│幣壹拾億元整,其中新台幣貳億││ │捐贈(包括現金貳億肆仟萬元、│肆仟萬元業由臺灣省政府文化處││ │股票零元、不動產零元)。俟本│捐贈,除續由政府捐贈外並接受││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民間捐助。 ││ │繼續接受捐贈。 │ ││ │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 ││ │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 │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 ○○區○○街○○號14樓之3,並得 │華陰街91號14樓之3。 ││ │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後,│ ││ │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 │會職權如下: │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訂及推行。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之訂定。 ││ │五、工作計書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董事之改選(聘)。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二十一人││ │,自第六屆起,應有二分之一以│組成,自第六屆起,應有二分之││ │上由主管機關遴聘。主管機關遴│一以上由主管機關推薦或依職務││ │聘者,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 │指派之代表擔任。主管機關依職││ │任期。 │務指派之代表,應隨其職務關係││ │ 第六屆以後董事,除主管機│,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 │關遴聘者外,由前一屆董事會選│ 第六屆以後董事,除主管機││ │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關依職務指派者外,由前一屆董││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事會選聘之。 ││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 │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 ││ │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 │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 │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 │之二。董事由公務人員兼任,應│之二。董事由公務人員兼任,應││ │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 │聘(選)董事人數。董事在任期│人數。 ││ │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聘│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 │(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下屆董事。 ││ │。 │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 ││ │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 ││ │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 │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 ││ │推一人代理之。 │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 ││ │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 ││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 ││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 ││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 │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 ││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 │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 ││ │之。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 ││ │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 ││ │者,視為親自出席。 │ │├────┼──────────────┼──────────────┤│第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 │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 ││ │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 ││ │法院為登記: │ ││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序,尚未復權。 │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銷。 │ ││ │ 本會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 ││ │形之一者,由文化部解除其職務│ ││ │,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 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 ││ │ 者,不在此限。 │ ││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 ││ │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 ││ │ 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 │ 。 │ ││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 ││ │ 監察人、財團法人法第四十│ ││ │ 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 ││ │ 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 ││ │ 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 ││ │ 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 │├────┼──────────────┼──────────────┤│第十條 │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 │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 │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 │二、基金之動用。 │之。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董事│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上出席,出│ 。 ││ │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四、解散之擬議。 ││ │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 │團法人合併。 │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 │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報主管機關核備。 ││ │出。 │ ││ │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 ││ │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 ││ │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本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自││ │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第三屆起,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由││ │人;自第三屆起,應有二分之一│主管機關推薦或依職務指派之代││ │以上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主管機│表擔任。主管機關依職務指派之││ │關遴聘者,得隨時改聘(派)補 │代表,應隨其職務關係,隨時改││ │足原任期。 │聘補足原任期。並由監事互推一││ │ 監察人除主管機關遴聘者外│人為常務監事。 ││ │,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 監事除主管機關依職務指派││ │人任期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者外,由董事會選聘之,其任期││ │並為無給職。 │與董事同,期滿得連任,監事均││ │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為無給職。 ││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 監事之職權如下: ││ │ 狀況。 │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 。 ││ │ 財產資料。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 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 章程執行事務。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 │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 及財產資料。 ││ │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監事會與董事會合併舉行為││ │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原則,必要時得單獨召集之。 ││ │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 ││ │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文化部│ ││ │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 ││ │處置。 │ ││ │ 監察人會議與董事會合併舉│ ││ │行為原則,必要時得單獨召集之│ ││ │。 │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 │事長處理會務,其下設各組辦理│事長處理會務,其下設各組辦理││ │經常性業務,以上人選由董事長│經常性業務,以上人選由董事長││ │選聘之。 │選聘之。 │├────┼──────────────┼──────────────┤│第十三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 會計年度開始前,本會應訂│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 │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 │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 決算。 ││ │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 │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 預算。 ││ │管機關辦理。工作計畫及經費預│三、財產清冊。 ││ │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 ││ │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 ││ │。 │ ││ │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 │ ,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 ││ │ 公開之。 │ ││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 ││ │ 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 ││ │ 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 │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 │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 │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 ││ │ 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 ││ │ 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 ││ │ 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 ││ │ 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 │ 。 │ │├────┼──────────────┼──────────────┤│第十四條│ 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辦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 │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 │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 │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 │├────┼──────────────┼──────────────┤│第十五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 ││ │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 ││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 ││ │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 ││ │融機構。 │ ││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 │方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 ││ │ 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 ││ │ 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 ││ │ 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 ││ │ 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 ││ │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 ││ │ 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 ││ │ 目與額度。 │ │├────┼──────────────┼──────────────┤│第十六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 │,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 │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 │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更登記。 ││ │化部備查。 │ │├────┼──────────────┼──────────────┤│第十七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 │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散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應歸屬中央政府。本會因與其││ │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他基金會合併而消滅時,經依法││ │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應歸│續或新設之基金會。 ││ │屬中央政府或文化部指定之機關│ ││ │或團體。本會因與其他基金會合│ ││ │併而消滅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 ││ │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或新設之│ ││ │基金會。 │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年十二月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二月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 │,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 │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登記後施行。 ││ │施行;修正時,亦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