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方俊凱代 理 人 吳怡宣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亞太心理腫瘤學交流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亞太心理腫瘤學交流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亞太心理腫瘤學交流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條文欄第四至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至十七條所示。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第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登記處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條文欄第4、5、6、7、8、9、10、11、12、14、16、17條所示內容,涉及財產捐贈、連任董事比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董事會職權、監察人資格、監察人職權、董事長之選任代理、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董事及監察人之間之親屬關係限制及利益衝突迴避、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財團法人合併程序、法人解散或經撤銷或廢止後財產之歸屬等關於屬組織不完備或重大管理方法不具備事項,經本院依據上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徵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並經其於109年2月11日以衛部醫字第1090003986號函(下稱衛福部函)覆本院稱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一案,前經衛福部以108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834號函許可在案等情,且核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尚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條文」條文欄所示第1、2、3、13、15、18、19條,係分別為「修訂日期」、「業務範圍」、「主事務所地址」、「會計制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法規適用」、「施行程序」,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