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李良雄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吳舜文神經科學發展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吳舜文神經科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提出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69號函、相對人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6-13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69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訂定日期 中華民國94年3月 │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訂定(經行 ││ │25日 │政院衛生署94年2月16日衛署醫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中 ││ │ │華民國94年3月25日修正第5條(經 ││ │ │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8日衛署醫 ││ │ │字第0940209162號函備查) ││ │ │ ││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修訂第五條││ │ │至第十九條(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 ││ │ │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6 9號 ││ │ │函許可) ││ │ │ │├───┼─────────────┼───────────────┤│第5條 │本會由吳舜文女士捐助新臺幣│本會由吳舜文女士捐助新臺幣3,19││ │3,191萬8,534元為設立基金,│1萬8,534元為設立基金,嗣後並得││ │嗣 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 ││ │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本會之基│捐贈。 ││ │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 ││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 ││ │金。 │ │├───┼─────────────┼───────────────┤│第6條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9人至15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5人,任期為4││ │人,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 │年,連選得連任。第一屆董事由捐││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助人聘任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 │,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選之,但連選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 │但連選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3 │事總人數5分之4。每屆之董事應5 ││ │分之2。每屆之董事應3分之1 │分之1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 │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董│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 │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逾全體││ │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董事人數3分之1。董事因故出缺時││ │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1。│,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惟其任期││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止。 ││ │得逾董事名額3分之1。董事因│ ││ │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 ││ │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 │ ││ │任期為限。 │ │├───┼─────────────┼───────────────┤│第7條 │本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互 │本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互選之 ││ │選之,綜理本會一切業務,對│,綜理本會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本││ │外代表本會。 │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 ││ │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 │ │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 ││ │ │之。 │├───┼─────────────┼───────────────┤│第8條 │董事會之職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 │一、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職事│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 │ 項。 │,當然解任: ││ │二、會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重│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要規章之審核。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三、經費之籌措事項。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四、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免後未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 ││ │五、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 者,不在此限。 ││ │ 及財務稽核事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 │ 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 ││ │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機關核備。 │ 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 │ │有前項第5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 ││ │ │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並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 │ │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9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2次,如 │董事會之職權: ││ │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2分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1以上董事之提議時,得召開 │ 用。 ││ │臨時會議。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 ││ │ │九、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第1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 ││ │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3分之1以上董││ │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 │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董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 │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聲請法│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院為必要處分,始得行之。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租│,得由請求之董事報衛生福利部許││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可,自行召集之。 ││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變更之│ ││ │ 擬議。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主管機關,會議所討論事項,│ ││ │如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 ││ │關係時,董事長或該董事應迴│ ││ │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11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 │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下列重要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董││ │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 │間互推選1人為主席。 │之,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題,應於會議前││ │ │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 │ │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議所││ │ │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 │ │身利害關係時,董事長或該董事應││ │ │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且不││ │ │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12條│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 │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決議事││ │但每一董事以代理1人為限, │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 │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得由出席董事間互推選1人為主 ││ │人數3分之1。 │席。 │├───┼─────────────┼───────────────┤│第13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 │每年元月1日起12月31日止。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 │ │事以代理1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 ││ │ │得逾董事總人數3分之1。 │├───┼─────────────┼───────────────┤│第14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 │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建立會計制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 │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31日為會計年度,會計處理應符合││ │關會計事項,並得接受主管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 │關隨時派員查核。 │ │├───┼─────────────┼───────────────┤│第15條│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 │,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 │、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董事、其他││ │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 │ │用金外,以存放金融機構為之。 │├───┼─────────────┼───────────────┤│第16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3個月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 ││ │內辦理決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1年度││ │一、本會業務執行書。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 │二、年度結算。 │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三、財產目錄。 │ │├───┼─────────────┼───────────────┤│第17條│本會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在地之│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 │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府主管機│之財產,歸屬於本會會址所在地之││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 │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 │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 │。 │├───┼─────────────┼───────────────┤│第18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 │令規定辦理。 │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19條│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 │完成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 │亦同。 │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