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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張德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一條、第十六至十七條、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㈠秘台廳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下稱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董事長,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533號許可函、大德安寧療護發展基金會109年1月7日第6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修訂捐助章程全條文、舊捐助章程全條文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規定」欄第6至11 條、第

17條、第20條屬董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5 條、第16條屬捐助財產來源、保管及運用方式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規定」欄第1條、第4

條、第19條所示,乃設立依據、業務範圍、修正用語及符號調整、施行依據等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