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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李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影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影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章程」欄第五至十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影想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決議修改如附件財團法人影想文化藝術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影想文化藝術基金會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訂章程」欄第5 至16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該基金會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月1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8691號函文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影想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合於民法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章程」欄第1 條明定法人名稱所依據之法規;第17條增定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監察人等重要事項之程序;第18條規定解散、撤銷、廢止許可後財產歸屬;第19條明訂章程修訂日期;第20條刪除章程於基金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之規定,均非屬前揭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