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53號聲 請 人 王怡心代 理 人 杜榮欽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第一項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 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13040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7條第1項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130407號函核備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7 條第1 項│本會設董事21至27人組織董事│本會設董事21至25人組織董事會││ │會,為最高決策機構。 │,為最高決策機構。 │├──────┼─────────────┼──────────────┤│第8 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12屆 ││ │ │第1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第7條 ││ │ │第1項董事人數上限由27人修改 ││ │ │為25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