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魏崢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生命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生命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生命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至十五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 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生命基金會(下稱新生命基金會)董事長,新生命基金會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業經主管機關發函許可,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108 年12月30日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280號許可函、新捐助章程全條文、舊捐助章程全條文、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修正規定」欄第4 條、第11至
12條屬捐助財產來源、保管及運用方式之規定;第5 至10條、第13至14條、第17條屬董監事組成組織、名額、資格、選任、職權、任期、改選及召開會議方式之規定;第15條屬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核與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修正規定」欄第1至3條、
第16條所示,乃設立依據、設立宗旨、業務範圍、文字修正、依循之法規等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其財產之情形均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