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詹双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星隆獎學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星隆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三、五至十三、十五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次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年2月17日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星隆獎學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9年4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予以核准,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星隆獎學基金會第14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1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30719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星隆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修正後條文」欄,其中第2、3、5至13、15條所示內容,分別係針對財團法人設立目的、財團財產來源、董事會組成及職權、召集、決議方法、董事解任及任期、董事長之代理、會計及出納之聘任、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審定、財團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賸餘財產歸屬等進行修正,涉及維持財團目的及財產保存、財團內部董事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6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附件「修正後條文」欄,其中第1、4、14、16、17條所
示內容,分別係針對財團法人設立依據、條文內容合併、事務所設置、章程變更之備查程序、章程修訂日期及補充規定、章程施行日期等進行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此部分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要旨,聲請人於取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