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蔡雪如代 理 人 諶清會計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正美教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正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至十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正美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函覆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正美教育基金會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09年2月17日臺教社㈢字第1090015577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正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其中第5至6、11至14條,業經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變更;其中第1至2、15至16條,則經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02號以此部分僅須取得教育部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許可為由,駁回其聲請;其中第7至8條部分,則未予裁定;其中第9至10條部分雖經裁定准予變更,惟附件則漏未附該條文內容,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聲請人可持前揭確定裁定及教育部函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1至2、5至6、11至16條,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再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依上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正美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第7至10條,分別係針對董事任期、董事會之職權、召集及決議方法等進行修正,涉及財團內部董事會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