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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姚立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相對人第7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9年5月14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6587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10、12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教育部109 年5 月14日臺教社(三)字第1090065877號函,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及教育部文教財團法│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法、民法及有關││ │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國││ │國會觀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觀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2條 │本會以推行民主法治之社會教育為宗│本會以推行民主法治之社會教育為目││ │旨,辦理下列業務: │的,依有關法令辦理下列業務: ││ │一.推動民主法治之社會教育與學術 │一.推動民主法治之社會教育與學術 ││ │ 研究; │ 研究; ││ │二.推行國會議事及法案制定之觀察 │二.推行國會議事及法案制定之觀察 ││ │ 、研究分析,並公佈結果; │ 、研究分析,並公佈結果; ││ │三.舉辦及贊助各機關及學校辦理相 │三.舉辦及贊助各機關及學校辦理相 ││ │ 關學術研究及活動; │ 關學術研究及活動; ││ │四.接受專業委託,辦理與本會業務 │四.接受專業委託,辦理與本會業務 ││ │ 性質相關之活動; │ 性質相關之活動; ││ │五.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活動。 │五.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 ││ │ │ 益性教育事務。 │├───┼────────────────┼────────────────┤│第3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一仟萬元,由│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一仟萬元,由││ │社會各界人士共同捐助之,其姓名、│王惕吾先生等8人捐助。俟本會依法 ││ │所捐財產種類及金額協如附表。俟本│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 │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助。 ││ │接受捐助或依法令對外募捐,捐助人│ ││ │姓名及所捐財產種類與金額應造冊,│ ││ │並定期公告之。 │ │├───┼────────────────┼────────────────┤│第4條 │本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130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行義││ │巷22號,並得視會務需要,經主管機│路130巷22號,並得視會務需要,經 ││ │關許可後另於國內適當底點設置分事│教育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 │務所。 │務所。 │├───┼────────────────┼────────────────┤│第5條 │本會董事會,其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7至21人組成,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為單數。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 │三.內部組織之管理。 │以後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選聘之。董 ││ │四.內部組織規則及其他重要規章之 │事為無給職。 ││ │ 審核及制定。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 │五.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 │八.有關本會財產之設定負擔、買賣 │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3分之1││ │ 、出租或其他處分方法之決定。 │。 ││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 ││ │ │第1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 │ │以後監察人由前1屆董事會選聘之, ││ │ │監察人為無給職。 ││ │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 │ │,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第6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7人至21人組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 │第1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 │以後之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選聘之。 │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為無給職。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 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 ││ │ │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 │ │ 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 ││ │ │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 ││ │ │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 │ │ 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 │ │ 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有前項第5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 ││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 │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7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第1屆監察人由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4年,連 ││ │捐助人選聘之,第2屆以後監察人由 │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前1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為無給 │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分之4。董事、監││ │職。 │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 │ │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 │每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 │ │事、監察人。新舊任董事、監察人,││ │ │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8條 │監察人之職權如左: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 │一.查核本會財務狀況。 │下: ││ │二.審核並稽核會計簿冊及文件。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三.其他依法令所賦予之職權。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 決議。 ││ │ │本會設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 │一.查核本會財務狀況。 ││ │ │二.審核並稽核會計簿冊及文件 ││ │ │三.其他依法令所賦予之職權。 │├───┼────────────────┼────────────────┤│第9條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3年,連 │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對內為 ││ │選得連任,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選,補足原│請假、因故不能或不行使職權時,由││ │任期。 │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 ││ │每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滿1個月,董事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及監│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 ││ │察人。 │集,每半年至少開會1次。董事應親 ││ │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 │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前項受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 ││ │ │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 │ │人數3分之1。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 │ │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 │ │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 │ │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 │。 │├───┼────────────────┼────────────────┤│第10條│本會董事互選1人為董事長,連選得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連任1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 │,依法令、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行使職│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權。 │同意行之。 ││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或不行使職權│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 │時,由董事長指定一名董事或由董事│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互推一人代理之。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34││ │ │條第1項規定辦理。 ││ │ │第2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 ││ │ │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 │ │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1條│左列人員,不得擔任本會之董事或監│本會以每月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 │察人,亦不得任職本會工作人員,已│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 │擔任者,當然解任。 │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一.當選為各級民選公職人員者。 │一.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審定當年工││ │二.政務官。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至財團法││ │曾任上1屆董事者,不會擔任次屆監 │ 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察人,曾任上一屆監察人者,不得擔│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 │任次屆董事,隔屆者,不在此限。 │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 │ │ 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審定前1年 ││ │ │ 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至財││ │ │ 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 │ │ 查。 │├───┼────────────────┼────────────────┤│第12條│董事會每年至少2次,必要時得召開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臨時會議。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議。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 │對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 │意決之。但下列重要事項,應由3分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 │之2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數同意為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若有民法第62 │: ││ │ 條或第63條之情事,並應經法院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為必要處分。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 │三.解散之擬議。 │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 │召開董事會前10日前,應將開會通知│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 │連同議案送達董事,並報請教育部派│ 本票。 ││ │員列席。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會議記錄應於會議後10日內報教育部│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 │核備。 │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 │ .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 │ │ 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5範圍││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 ││ │ │ 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 │ │ 。 │├───┼────────────────┼────────────────┤│第13條│董事長於過半數董事以書面記明提議│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 │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開董事會時,應於│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30││ │請求提出後15日內召開董事會;董事│日內,函報教育部許變更,並於許可││ │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請求之董事得│15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 │聯名召開董事會。 │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 │ │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14條│董事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 │理人出席董事會,並得於授權範圍內│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 │代為行使表決權。 │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 │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 │記。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 │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17條│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1年01月20日,││ │會計年度。 │第1次修改於民國99年01月23日,第2││ │每年1月底以前,董事會審定下列事 │次修改於民國109年01月18日,如有 ││ │項,經監察人查核後,函報教育部核│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 │備並公告之: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 ││ │ 。 │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 ││ │ 。 │ ││ │三.財產清冊。 │ │├───┼────────────────┼────────────────┤│第18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許可││ │須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並須事 │,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先報請教育部核備。 │,亦同。 │├───┼────────────────┼────────────────┤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