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蔣作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六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條文內容,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核准,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第1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40201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3、6條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其分別係針對財團業務範圍、董事長職權等進行修正,涉及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重要之管理方法,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
62、6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