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止貢噶舉顯密精舍文教基金會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其清算人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定之,如無,則以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並無待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於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如民法第37條所定清算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例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自非屬民法第38條所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又民法第42條第1 項雖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依此規定請求法院以選任清算人作為必要之處分,自亦應符合上揭規定之說明,否則上揭規定即為具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止貢噶舉顯密精舍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為解散登記,惟迄今尚未擇定清算人,致清算程序久懸未決,爰依民法第38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既經解散登記在案,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捐助章程對於清算人並無規定,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相關之決議,自應以全體董事(董事長丁淑君、副董事長馬步芳、常務董事鍾巴杰步、何有成、陳素英、董事劉國威、沈潘春桃、林淑蘭、甘斐然、馬美蘭、蔡葵燕、劉國倫、林玉琴、胡淑美、甘瑞瑀)為法定清算人,此有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26頁)。聲請人雖提出部分董事即馬步芳、甘霏然、甘瑞瑀陳明無法擔任清算人之陳情函(本院卷第16至22頁),惟是否僅屬主觀上不願擔任而非確具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仍待釐清,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文件釋明相對人其餘董事於客觀上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根據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出符合民法第38條所定法定事由之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