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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蕃薯文化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伊廢止設立許可,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為解散登記,惟迄今未定清算人,捐助章程亦未預為擇定清算人,且董事現狀不明。為免相對之清算程序久懸未決,爰依民法第38條、第4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2條第1 項及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斯時法人之清算應以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無從依民法第38條或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法人選任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並於109 年6 月8日經本院為解散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109 年6 月23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44031號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法登他字第343 號解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無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有其捐助章程在卷可查,是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於解散前登記之董事為賁馨儀、吳乃仁、吳政昌、林信雄、楊憲宏、賴惠三、陳天龍等7 人,其中除陳天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均尚生存,有相對人之董事名冊及前揭董事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賁馨儀等6 人應為相對人之法定、當然清算人。至吳政昌、楊憲宏雖具狀表明其等僅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董事,並未參與相對人事務等情,然此節縱然屬實,亦與其等客觀上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有間。聲請人復未釋明賁馨儀等6 人均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是相對人解散後,自得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毋庸另行選派。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