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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91號聲 請 人 陳名聖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美蓉癌症醫學研究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李美蓉癌症醫學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相對人第1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

9 年11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694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9 年11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7694號函許可其修正內容,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7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四、執行長、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議。 │ 議。 ││ │十、合併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 │ 議或決議。 │ 議或決議。 │└───┴────────────────┴────────────────┘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