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6號聲 請 人 于倪承珊代 理 人 呂伯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臨時董事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說明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又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應補正:
㈠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之最新捐助章程(是否有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延長任期等相關規定)。
㈡說明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於民國74年間改選
之董事原定任期起迄時間?其後未改選董事之原因為何?㈢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哪些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並應提出相關事證(如已死亡,則應附除戶戶籍謄本;如失聯,則應提出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
㈣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棕櫚山莊基金會最近一任董事之戶籍謄本。
㈤推薦臨時董事名單中每一人是否願接受法院選任為臨時董事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