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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貞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彩晶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彩晶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相對人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 年1 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0729號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8、10-13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9年1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0729號函,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臺北市財團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 │人暫行管理規則」組織之,定名為「│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彩││ │財團法人彩晶文教基金會」(以下簡│晶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稱本基金會)。 │) │├───┼────────────────┼────────────────┤│第3條 │本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500萬元 │本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500萬元 ││ │整,由捐助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整,由捐助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無償捐助。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無償捐助。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5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權如下: │權如下: ││ │一、基金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一、基金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 │ 選及解職。 │ 選及解職。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 │ │ 決議。 │├───┼────────────────┼────────────────┤│第6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5人至21人組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5人至25人組 ││ │成。 │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3 ││ │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於主管機關所│分之1,且總人數5分之1以上應具有 ││ │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 │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 │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 │ │,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 │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 │ │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 ││ │ │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 │ │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7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期滿連 ││ │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5 ││ │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分之4。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 │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 │ │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 ││ │ │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8條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 │。 │├───┼────────────────┼────────────────┤│第10條│本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 │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文化局之監督;││ │方式如下: │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 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 │ 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 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 │ 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 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 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 本票。 ││ │ 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三、購置本基金會自用之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 │ 但不得動支文化局所定設立之現│ 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 │ 金總額新臺幣500萬元。 │ 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 │四、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之受益憑證。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5範 ││ │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 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之5。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 │ │ 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 │ │ 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 │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 │ │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 │ │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 │ │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11條│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 │至少應開會2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 │半年至少應開會1次。並由董事長為 ││ │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 │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會後並將董事會│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重要會議應││ │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現任││ │3分之1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董事總人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之日起,10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經文化局許可後,自行召集之,並由│求之董事報經文化局許可,自行召集││ │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之。 ││ │任會議主席。 │ │├───┼────────────────┼────────────────┤│第12條│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 │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 │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文化局核准│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 │後行之: │ 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62│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 條或第63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並陳報文化局許可後行之: ││ │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三、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五、法人之解散。 │六、其他經文化局指定之事項。 ││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 │召開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局,並不得以││ │函報文化局,文化局得派員列席。會│臨時動議提出。 ││ │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文化局備│ ││ │查。 │ │├───┼────────────────┼────────────────┤│第13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 │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 │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3 ││ │3分之1為限,委託人數超過限制者,│分之1。 ││ │以抽籤定之。 │ ││ │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 ││ │委託代理人出席。 │ │├───┼────────────────┼────────────────┤│第14條│基金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本基金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 │務及會計年度。 │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 │本基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後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 │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 │年度開始1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 │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 │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文化局備查。 ││ │函報文化局備查。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 │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 │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 │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文化局備查,││ │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文化│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 │局備查。 │併函報文化局備查。 ││ │本基金會上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 ││ │000萬元以上,財務報表應委託經財 │ ││ │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進行│ ││ │財務查核簽證,於5月底前函報文化 │ ││ │局備查。 │ │├───┼────────────────┼────────────────┤│第15條│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 │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2條之規定。 │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2條及相關 ││ │ │法律之規定。 ││ │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 │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 │ │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 │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 │ │益。 │├───┼────────────────┼────────────────┤│第16條│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事、財││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文化局許可,│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過,函報文化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 │ │變更登記。 │├───┼────────────────┼────────────────┤│第17條│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 │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 │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 │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 │。 │歸屬,應歸屬基金會住所所在地之地││ │ │方自治團體。 │├───┼────────────────┼────────────────┤│第18條│本章程訂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如有│本章程訂於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 │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次修訂於108年12月16日,如有未盡 ││ │ │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