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83號聲 請 人 莊焜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爰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1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90181788號函為證,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7-10、12-14 、23條所示,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1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90181788號函,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附表:
┌───┬───────────────┬───────────────┐│ 條號 │現行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等相關規定組織│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第1條 │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相關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 │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 │(以下簡稱本會)。 │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民國44年4月9日立案,於96年│本會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樂山││第2條 │7月20日換發立案證書原機構名稱 │療養院」(民國44年4月9日立案「 ││ │「台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 │台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96年7 ││ │變更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樂山│月20日換發證書變更為「財團法人││ │療養院」,由「財團法人台北縣私│台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發起組 ││ │立樂山療養院」發起組織變更為「│織變更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成立。 │助成立。 │├───┼───────────────┼───────────────┤│第3條 │本會以基督博愛精神推行社會公益│本會以基督博愛精神舉辦社會福利││ │辦理慈善及教育事業服務社會,以│慈善及教育等非營利事業為宗旨。││ │非營利舉辦社會福利慈善及教育事│ ││ │業為宗旨。 │ │├───┼───────────────┼───────────────┤│第4條 │本會設於新北市○里區○○路○段│本會設於新北市○里區○○路○段││ │187號。 │187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 ││ │ │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5條 │本會目的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本會目的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下列業務: │理下列業務: ││ │一、身心障礙福利。 │一、身心障礙福利。 ││ │二、老人福利。 │二、老人福利。 ││ │三、兒童及青少年福利。 │三、安養長期照護。 ││ │四、婦女福利。 │四、婦女福利。 ││ │五、學校、實習農場。 │五、學校教育。 ││ │六、為達成宗旨之事業,經董事會│六、兒童及青少年福利。 ││ │ 通過,得增設各附屬機構。 │七、休閒活動。 ││ │七、其他 │八、休閒農場。 ││ │ │九、保健運動。 ││ │ │十、靈修活動。 ││ │ │十一、文創展覽。 ││ │ │十二、為達成宗旨之事業,經董事││ │ │ 會通過,得增設各附屬機構││ │ │ 。 ││ │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 │├───┼───────────────┼───────────────┤│第6條 │本會全年基金會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 │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入用於社會福利有關活動支出,不││ │不得低於百分之70。前項用於社會│得低於百分之60。 ││ │福利支出不得低於總支出之百分之│ ││ │60。 │ │├───┼───────────────┼───────────────┤│第7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董事│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董事││ │會推選之,但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會推選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 │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 │超過3分之1。 │總人數3分之1;且總人數5分之1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 │ │工作經驗。 │├───┼───────────────┼───────────────┤│第8條 │本會董事任期3年,為無給職,連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4年,期滿 ││ │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 │,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數5分之4。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於││ │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任期屆滿前2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 ││ │ │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 │ │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 │ │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 │ │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 │ │由董事推選1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 ││ │ │會議改選(聘)之。 │├───┼───────────────┼───────────────┤│第9條 │本會由全體董事互選5人組織常務 │本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 ││ │董事會,分別處理日常或偶發事件│,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 │。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1人為 │長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會另由董事││ │董事長,對外代表董事會並綜理董│互選4人與董事長組織常務董事會 ││ │事會一切事務。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處理日常或偶發事務。 ││ │一次。 │ │├───┼───────────────┼───────────────┤│第10條│本會設置執行長1人,處理董事會 │本會設置執行長1人,處理董事會 ││ │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聘│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聘││ │任,任期3年,連聘連任之。 │任,任期4年,連聘連任之。 │├───┼───────────────┼───────────────┤│第11條│本會設董事會職權如下: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 │一、執行長及主管人員之聘用與解│如下: ││ │ 聘。 │一、執行長及附設機構首長、一級││ │二、審議業務計畫與報告。 │ 主管人員之聘用與解聘。 ││ │三、審核預算及決算。 │二、審議業務計畫與報告。 ││ │四、基金之保管及財務之監督。 │三、審核預算及決算。 ││ │五、章程與辦事細則之訂定與修改│四、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 │ 。 │ 用。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六、管理附屬機構 ││ │ │七、章程與辦事細則之訂定與修改││ │ │ 或決議。 ││ │ │八、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 │ │ 或決議。 │├───┼───────────────┼───────────────┤│第12條│本會董事會議每年至少召開2次,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若有3分之1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 │集臨時會議。 │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 ││ │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 │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第13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每6個月 ││ │任主席,董事長因事缺席或所議事│至少召開1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 ││ │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 │由出席常務董事互推1人擔任臨時 │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 │主席。 │席之董事,以受1人委託為限,且 ││ │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3分之1。││ │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若以視訊參與││ │ │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長未││ │ │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 │ │數3分之1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 │ │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 │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 │召集之。 │├───┼───────────────┼───────────────┤│第14條│本會常務董事會議每年至少召開2 │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過││ │次,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 │董事長因事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 │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由常務董│之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3分之2││ │事互推1人為主席。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 │ │ 第19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財團││ │ │ 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動用││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 │ │ 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 │ │ 行之者,不在此限。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 │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 │ │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5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本會財產載於財產清冊,原財團法││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方得│人台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基金總額││ │開會,決定事項由出席董事過半數│為新臺幣28萬2037.6元正,由當年││ │之同意行之。如遇董事會改選,必│國內外教會及善心人士所捐助,現││ │須全體董事3分之2親自出席方得開│有登記基金為新臺幣1, 000萬元正││ │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隨時補充之││ │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設各委員會,│,並另設贊助會,其細則另定之。││ │其細則另訂之 │原始基金會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 │ │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 │ │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 │ │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 │ │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 │ │產,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第16條│本會所有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4分 │本會辦理當年度工作計畫以外之工││ │之3以上同意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准 │作,需符合本章程第5條之規定, ││ │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 │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17條│本會財產載於財產清冊,原財團法│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 │人台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基金總額│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 │為新臺幣28萬2037.6元正,由當年│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 │國內外教會及善心人士所捐助,現│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設立目││ │有登記基金為新臺幣1,000萬元正 │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隨時補充之│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並另設贊助會,其細則另定之。│。 ││ │原始基金會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 ││ │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 ││ │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 ││ │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 ││ │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 ││ │產,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18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本捐││ │作,需符合本章程第5條之規定, │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 │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本會對個││ │ │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 │ │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 │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10: ││ │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 │ │ 定對象。 ││ │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 │ │ 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 │ │ 新臺幣150萬以下者。 ││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第19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只得動用│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 ││ │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 ││ │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 │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 │。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 │ │附風險評估報告。 │├───┼───────────────┼───────────────┤│第20條│本會全年度業務計畫經費及經費支│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 │出預算應於當年度1月31日經董事 │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 │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 │於年度結束5個月(於5月31日)將│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 ││ │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第21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 │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 │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 │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 │ │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 ││ │ │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22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應報主管機關決定│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 │之,如有剩餘財產全部捐贈給地方│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政府或法人性質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業團體,不得歸屬任何人或營利團│,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 │體機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會在法院登││ │ │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 ││ │ │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000萬 ││ │ │元者,應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 │,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並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23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 │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 │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算。 │: ││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 │ 算。 │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 │ 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 │ 及有關憑據影本)。 │ 免後未滿2年。但受緩刑宣告 ││ │四、基金現金總額存款證明、利息│ 者,不在此限。 ││ │ 明細表及相關憑証。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 │ │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 │ │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 │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2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 │ 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 │ │ 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 │ │有前項第5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 ││ │ │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 │ │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 │ │法院為登記。 │├───┼───────────────┼───────────────┤│第24條│凡犯罪經判決6個月以上確定者,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 ││ │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 ││ │過失犯不在此限。 │ │├───┼───────────────┼───────────────┤│第25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本章程訂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 │核備,修改時亦同。各項辦事細則│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另定之。 │理。 │├───┼───────────────┼───────────────┤│第26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後報奉新北市││ │ │政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