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昭明即陳樹榕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聲請並審理中。然伊名下有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上開不動產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保全事件卷第15頁)。是債務人之不動產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另,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