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王志富即王維亞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志富即王維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前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經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即109年4月20日再向本院聲請免責,並未逾前開規定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實於89年起遭詐騙集團誘騙參與「民族資產」金融操作方案,而陸續將存款及借貸款項用以投資,並深信將獲得高額利潤,嗣後始知「民族資產」乃屬詐騙,自無可能獲取任何報酬;又伊主觀上認為以伊名義設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乃供「民族資產」投資方案成功時匯款專用,該帳戶僅需維持不被銷戶即可,其內至多有餘額港幣1千元,並未實際使用,故主觀上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亦不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故已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縱認有前開情事,考量伊遭詐騙且香港帳戶餘額甚低,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
三、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第8款前段分別修正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以,債務人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9年4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
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99年7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乃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0年8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確定。然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免責裁定,而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非屬輕微,而撤銷免責裁定,改令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違反消債條例據實報告義務、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⒈本院前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曾命聲請人陳報郵局及主要往來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自97年4月起之內頁影本(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頁),但聲請人卻僅提出郵局存摺,並陳報「已長達4年未有收入並無其他往來銀行帳戶」(見消債更卷第55頁、第132頁至第141頁),未見隻字提及於香港設有金融帳戶,嗣因聲請人並無財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未曾於清算程序中提及於境外開設帳戶之事,直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際,聲請人始坦承有香港帳戶存在(見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聲卷,第103頁),足見其已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前開未據實陳報行為,應屬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應堪以認定。
⒉其次,聲請人自承至境外處理「民族資產」事業,而由友人
支付差旅費用(見消債聲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第三人出具證明書可佐(見消債聲卷第82頁),顯見並非未獲有任何車馬費用或類似報酬,況聲請人自稱病痛纏身、不利於出遠門(見消債更卷第5頁至第6頁),卻多次密集出境處理「民族資產」事業,截至108年度仍然如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5頁),再酌以聲請人95年間業已失業,長期仰賴配偶薪資生活,卻為「民族資產」屢次支出費用,金額累計不下2、300萬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5頁、消債聲卷第104頁),是以,其既聲稱健康不佳及資力困頓,亦從未收得任何報酬或收益,卻截至108年度仍為此奔走及支付諸多費用,顯有違一般常情,殊難想像,更遑論聲請人迄今從未提出關於香港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0頁),益生該帳戶內藏有其他財產之合理懷疑;至於聲請人雖稱因無資力往返香港,故不能提出該帳戶明細,且帳戶內至多餘額為港幣1千元,只需維持不遭註銷云云,惟聲請人直至108年間仍有多次出境紀錄,已如前述,其卻未能提出香港帳戶歷來資料,顯見虛偽不實、仍有隱瞞,且依其所述,該帳戶須維持最低帳戶餘額,數額不足時即需存錢補足,顯見聲請人可定期查看該帳戶之餘額狀況,以確認維持該帳戶之最低額度,而其既能查看帳戶餘額以俾保持最低額度,卻不能提出該帳戶之任何存摺及明細等資料,亦難令人信服。
⒊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遭詐騙從事「民族資產」事業云云,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惟前開裁定及判決均無從證明聲請人遭詐騙一事,果聲請人確遭受他人詐騙,為何未曾報警處理或尋求法律途徑追償,卻僅於消債免責程序中據以主張,非無卸免己責之嫌,況縱令「民族資產」事業確屬詐騙,並不代表聲請人即為被害人,或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及報酬,故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未據實陳報在香港設立之帳戶及從事「
民族資產」所獲得之報酬或收益而隱匿財產之行為,致債權人無從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償,並足以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堪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無疑,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因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亦難認所涉情節輕微,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