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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胡瓈予即胡碧珠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追加分配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林仁佑即林鼎凱(下稱林仁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足以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60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600 萬元、第二順位5,000 萬元),而據以裁定許可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財產為追加分配,認定有違誤。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吳豐州已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林仁佑核發支付命令,就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0 萬元部分:約定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萬分之15計算違約金,故第一筆抵押權之債務計算至106 年11月29日(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總計本息債務計1 億3,348 萬7,507 元;就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萬元部分:此筆為普通抵押權,約定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自9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萬分之15計算違約金,故第二筆抵押權之債務計算至106 年11月29日,總計本息債務為5 億4,980 萬3,767 元。而系爭房地雖有鑑定價值1 億2,022 萬4,713 元,惟經抵押權人拍賣顯不足清償上開二筆抵押權,且實際拍賣過程鮮有於第一拍即能拍定,倘經第二、第三拍拍定,又須再予折價,普通債權人勢必無從受任何分配金額。本件追加分配日後以強制執行拍賣方式進行,顯屬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應非正確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於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始得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倘該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即不應為許可追加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

字第20號裁定抗告人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以系爭土地之現值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列入清算財團,並於108 年6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審核屬實。嗣林仁佑向本院聲請消費者清算事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於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免責事件審理期間發現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與林仁佑所有之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5,000 萬元,原審認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尚有餘額,遂以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許可系爭土地追加分配等情。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881 條之1 第1 項、881 條之2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 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是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

額為3,600 萬元,於82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予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3 年3 月26日將擔保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富彰有限公司,富彰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5 月15日將擔保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吳豐州,抗告人及林仁佑並就上開擔保債權於107 年5 月23日確認本金餘額1,901 萬4,245 元,並自103 年3 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6日起,按每日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108 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92 號卷宗,有該卷宗所附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及富彰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吳豐州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確認書等件可稽。關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至吳豐州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7 年5 月31日止,利息、違約金數額分別為1,590 萬9,453 元、4,266 萬7,966 元,以上債權總計7,759 萬1,664 元,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60

0 萬元,故於債權數額3,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㈢關於系爭不動產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擔保債權額範圍內之本金債權,及因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因本金債權額未達原設定擔保債權額,即可謂本金債權加計利息、違約金之總和,不得逾該登記之本金債權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

5,000 萬元,於90年9 月設定登記予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1日將擔保債權及普通抵押權讓與旺昱欣業有限公司,旺昱欣業有限公司再於106 年2 月7 日將擔保債權及普通抵押權讓與吳豐州,抗告人及林仁佑並就上開擔保債權於106 年3 月5 日確認本金餘額5,000 萬元,並自93年6 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28日起,按每日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促字第12393 號卷宗,有該卷宗所附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旺昱興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吳豐州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借貸確認書等件可稽。關於第二順位普通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至抗告人開始清算前1 日即106 年11月29日,利息、違約金數額分別為1 億3,432 萬8,767 元、3 億6,547 萬5,000 元,以上債權總計5 億4,980 萬3,767 元(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29號卷一第209 頁債權計算表),是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總計為5 億4,980 萬3,767 元。

㈣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後之價值為1 億2,022 萬4,713 元,有

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參(見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45至54頁)。惟依前述,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總計已達5 億8,580 萬3,767 元(00000000+000000000),是系爭不動產於變價後,尚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變價後,已無剩餘價值得分配於各普通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8,600 萬元,變價後尚有餘額得分配於普通債權人,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林 大 為法 官 辜 漢 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附表一:

┌───────────────────────────────────────┐│財產所有人:胡瓈予即胡碧珠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4-3 │ 788 │1分之1 │├──┼───┼────┼───┼───┼────┼──────┼───────┤│ 2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4-4 │ 2,832 │1分之1 │├──┼───┼────┼───┼───┼────┼──────┼───────┤│ 3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5-4 │ 244 │1分之1 │└──┴───┴────┴───┴───┴────┴──────┴───────┘附表二:

┌───────────────────────────────────────┐│財產所有人:林仁佑即林鼎凱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 114 │ 268 │1 分之1 ││ ├───┼────┴───┴───┴────┴──────┴───────┤│ │備考 │ │├──┼───┼────┬───┬───┬────┬──────┬───────┤│ 2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5-2 │ 3,169 │1分之1 ││ ├───┼────┴───┴───┴────┴──────┴───────┤│ │備考 │ │└──┴───┴────────────────────────────────┘┌──┬───┬───────┬───┬─────────────┬──────┐│ 編 │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樣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 ││ 號 │ │ │料及房├────────┬────┤ ││ │ │ │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主要建築│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 ││ │ │ │ │ │途 │範 圍│├──┼───┼───────┼───┼────────┼────┼──────┤│1 │ 11 │新北市淡水區水│鋼筋混│一層224.52 │平台9.18│1 分之1 ││ │ │梘頭段楓樹湖小│凝土造│二層199.18 │露台 │ ││ │ │段114 、115-2 │ │ │26.14 │ ││ │ │地號 │2 層│合計423.70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楓樹湖3之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