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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債 務 人 葉錦潭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錦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0-1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37 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0-42 頁)、民國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2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70頁)、日報表(見本院卷第82-8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4-16 頁)等件為證。

且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名下僅營業用之計程車一輛,自陳每月收入約3 萬0160元(見本院卷第20頁)。

是以債務人所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64 萬4112元(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