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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 務 人 黃澤程即黃文威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澤程即黃文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4萬9,228元,惟伊收入減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在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繳納勞健保費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日(109)三法字第453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台壽字第1090002073號函(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國壽字第1090040967號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為證,尚非無據。是債務人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顯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4萬9,228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尚有陽明海運股票99股,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1份。上開股票價值甚微;上開保單計算至109年4月14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7萬9,636元、3萬8,302元、4萬7,744元、9,940元,是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17萬5,622元【計算式:79,636+38,302+47,744=175,622】。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50萬4,04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