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債 務 人 陳麗梅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麗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
債調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3-14 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16-17 頁)、民國10
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10頁、本院卷第2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107 年5 月起迄今所有在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30-3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5-6 頁)、債務人配偶107-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7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78-7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42 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 千餘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 頁、本院卷第29頁),名下僅1 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2725元,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及二輛已停駛之車輛(詳見司消債調卷第10、48頁、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債務人所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1萬344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