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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債 務 人 王銘鋒即王智正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銘鋒即王智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9 年2 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 下稱聲請卷) 36頁】,每月實際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67,000元(見聲請卷第88至112 頁),扣除營業成本即車租24,000元(見聲請卷第38頁)、油資9,000 至10,000元(見聲請卷第39至40頁)及車隊月費3,200 元後,每月淨收入約30,000元,因近來疫情影響,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加油站發票證明聯、計費表日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 號卷第6 至8 頁、聲請卷第36至40頁、第57至64頁、第88至112 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72至73頁)。而債務人陳報上開期間包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為31,757元,以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20,406元,未逾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尚屬合理。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每名子女每月得領取之生活補助款6,800元後,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合理費用應為6,803元【計算式:[ (17005×1.2)-6800]÷2=6,803】,以債務人陳報每名子女每月扶養金額為5,676元【(00000-00000)÷2=5,676】,亦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或到庭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