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債 務 人 施義吝代 理 人 施鳳君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義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債
務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9 年3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現年64歲,於107 年10月因
跌倒引起腦內出血住院治療,債務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由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 元支應生活支出,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1986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 、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女兒扶養費支付切結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卷第47至51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6頁及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債務人於106 年11月起至收文日止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失業給付等,經上開單位函復於該段期間對債務人無任何支付項目,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71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30日保普就字第10910177550 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
而債務人陳報上開期間之每月支出金額為6,000 元,未逾
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亦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