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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債 務 人 簡榮助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榮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債務

人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8 年12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79,607元,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分配完結,而於109 年8 月19日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現年50歲,目前擔任計程車

司機,因疫情關係,自承目前每月淨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並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9年4月30日、5月12日、5月19日共領取計程車補助款3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7、63頁及本院卷第47頁】。

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以11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債務人之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21,202元(17668 ×1.2 )。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位女兒,則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1,202元(21202 ×2 ×1/2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