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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債 務 人 謝文正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旨,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後,因繼續清償債務,清償總額已超過伊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7 年3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同年9 月20日裁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有臺北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原既係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免責。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