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邵啓明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再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高雄地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後,並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123 號裁定伊不免責。惟伊已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達59.4844%,爰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原係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嗣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則依上開規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自應向原裁定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免責。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