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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丁源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 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確定,且應自100 年9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4453元,計138 萬748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嗣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31日、108 年7 月11日分別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各12個月等情,亦有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10

8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可佐。是聲請人於上開延長期限屆至後,再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 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自應審酌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2470元,另領有社會補助37

72元,惟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仍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未成年子女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書暨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31-35 頁、本院卷第81-9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雲林縣,以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 萬7866元(計算式:聲請人1萬4866元+未成年子女1 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兩者扣除後之餘額8376元(計算式:3 萬2470元+3772元-2萬7866元),已低於原更生方案應清償之1 萬4453元,是聲請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認定。㈢又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延長期限合

計達2 年,是其已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本件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詳如附表所示),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雲林地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3 頁)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書、歷史對帳單及各債權人之書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62頁),本院核算亦無違誤,是本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

案有困難,且無法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2/3 ,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