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原 告 Fabridge公司法定代理人 飯島裕 子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複 代理人 沈佳儀律師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毅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蘇孝倫律師曾筑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琇齡,嗣變更為洪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㈢狀、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消字卷二第15-16、27-29頁),且經洪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消字卷二第16、26、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針對日本企業在臺進出口貿易提供支援服務並在日本
及臺灣均設有據點之日本公司。原告因接受訴外人Asatsu-D
K Inc.(下稱ADK公司)之委託,就ADK公司所受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委託就德島縣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對臺灣販賣通路推廣事業一案提供支援服務。原預計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4日間在臺灣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舉行展覽推廣事業。然系爭貨物報關過程,原告於106 年10月28日提供修改完畢之文件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始提出進口報單,且系爭貨物仍未完成報關程序,被告再於106年11月9日進行報關程序。被告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之行為,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並導致毀損或來不及參展,並遭德島縣當地媒體報導,原告為回復商譽及信用損害,隨即以買回系爭貨物之方式賠償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且為減少損害,就買回系爭貨物未毀損部分,另安排於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9日展示販售。然被告又遲未完成關稅檢查手續,直至106 年12月21日始通關。
㈡原告擇一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一部請求日幣200萬元:
⒈被告有於臺灣向原告提供報關、代繳稅款、清關、倉管等服
務並直接向原告收取費用,兩造間已成立服務契約。被告前後二次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服務契約,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運費及嗣後支出系爭貨物之費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2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又被告違約行為已造成當地新聞報導,侵害原告商譽,被告就此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因被告報關遲誤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買回系爭貨物之費用,屬回復商譽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縱原告未能舉證其商譽及信用之損害數額,法院亦應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另原告以買回系爭貨物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本件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自得依此受讓之權利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損害金額為,財產上損害包括原告為參展已支出之貨品運送
費用日幣141萬9,390元(原證四),原告因展覽無法進行所支出系爭貨品之費用日幣530萬9,341元(原證五),共計日幣672萬8,731元。非財產上損失共計日幣300 萬元。本件一部請求日幣200萬元。
⒋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原告於報關過程中存有過失行為,至多
僅生損害賠償責任分擔即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問題,而無被告可全面免除其損害責任之理。
㈢原告依消費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並一部請求日幣200萬元:
本件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受領被告所提供之貨物報關等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是以原告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指之消費者,而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向原告提供之前開報關、清關及倉租服務,本應注意應於期限前協助原告完成通關,卻因其怠為通知、製作相關文件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自有過失存在。原告所受損害總計日幣972萬8,731元(即前述損害金額總額),而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至多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額五倍即日幣4,864萬3,6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除所受損害日幣972萬8,731元外,另得請求損害額五倍即日幣4,864萬3,6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共計日幣5,837萬2,386元。原告就此金額於本件先一部請求日幣2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22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依他人間之運送契約及民
法第634 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被告與UPS Japan Co., Ltd.(下稱日本UPS 公司)為依不同國家法律設立之不同公司,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原告起訴時據以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所憑為UPS 提單(原證二),係訴外人Pegasus Global Express Co. Ltd(下稱Pegasus公司)之UPS帳號「V8322R」,委託日本UPS 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與本件兩造無關。至於原證三、原證四之內容,則係Nopat公司與ADK公司間報價及請款相關文件,與兩造無關。被告向鑫聚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聚富公司)收取之費用,係「代」日本UPS 公司收取之貨物稅金及其他費用,並非運送契約價金,並不影響或改變運送契約之主體判斷。又被證四電子郵件之收發對象,並無原告,使用語言皆為中文,顯然並非係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同理,被證四Sandy 之電子郵件「簽名檔」、或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上之廣告內容,並非對特定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更非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該當要約或承諾,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負有報關或清關之義務。況被證四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人員Sandy 寄信要求Alex(即鑫聚富公司之陳俊吉)付款,並且提供被告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係被告係「代」日本
UPS 公司收取之貨物稅金及其他費用,並非因被告提供服務而產生之契約價金。且原告所謂滯報費、倉租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均係依法須繳納予海關之費用,並非被告之服務費用。再原證二為運送單副本,原告無從依該運送單副本而自鑫聚富公司受讓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況本件為航空運送,依本院89年度再字第7 號判決理由可知,空運提單並非流通性之權利證券,根本無從以提單表彰貨物所有權。
㈡被告並無為原告製作報關所需文件、完成出關之作為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等語,洵屬無理。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說明與被告間有何約定,被告究竟有何義務為原告向主管機關報驗及取得進口許可。無論依日本UPS公司與Pegasus 公司間運送契約、日本UPS公司優比速服務約款或被告優比速服務約款,通關所需文件,應由寄件人或原告提供,並無義務為原告向主管機關報驗及取得進口許可。事實上,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後,因食品進口時,除通常海關報關程序外,更須完成向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報驗程序並取得許可後始得進口,原告係委由鑫聚富公司及新象國際公司(下稱新象公司)向食藥署辦理報驗程序,並非委由被告處理,此有被證四號電子郵件可證。系爭貨物未能全數通關,係因未取得輸入許可,原告及原告指定之受貨人鑫聚富公司未能提供通關所需文件所致,被告並未遲誤報關。
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9 日
長達近10日之遲延報關行為等語。然原告已自認於上開期間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德島縣商工會聯合會,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德島縣商工連合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等語。然被告否認有遲誤報關之侵權行為,故不論是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或原告,均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自陳其係為回復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損害之目的,而向德島縣商工會聯合會或ADK 公司買入系爭貨物,並非係代被告為清償給付,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係代被告清償給付之證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主張承受前揭訴外人權利地位,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不得以受讓ADK 公司或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之請求權為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從而其所謂輾轉由ADK 公司再受讓自德島縣商工連合會而來之權利,亦失所附麗。況「所有權移轉」與「債權移轉」係屬二事,原證十一號「確認事實經過回答書」內容,即便依原告自行翻譯之中文,尚僅提及庫存商品之所有權已移轉給原告,其中並沒有隻字片語表示債權移轉之意思。又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先由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讓與ADK公司,再由ADK公司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亦自ADK 公司輾轉受讓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對被告之債權,此乃原告所謂債權移轉。然而即便按原告上開主張,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前揭兩次債權讓與,依法均須由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被告後,對被告始生效力。本件訴訟進行迄今,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未提出前揭依法通知被告之任何證據,足見原告所謂債權讓與,對被告根本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自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或ADK 公司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於原告109年12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受讓債權前,不論是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ADK 公司或原告,均未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 年00月間,故即便以原告109年12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時,認作通知被告而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時點(被告否認之),該時點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
2 年請求權時效,復依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主張對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之時效抗辯,以之對抗原告。
㈣依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係為推廣行銷之目的參與展覽,委託
運送至臺灣,顯非為消費之目的,而為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法院見解,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㈤姑不論本件原告之主張根本不符合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
法定要件,原告迄今未就其損害提出具體證明。所謂ADK 公司要求原告買回系爭貨物之請款單,與其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因未能完成清關而遭損毀之貨物件數為何。原證六亦未見關於原告公司之報導內容,如何憑此報導認定原告受有高達日幣300 萬元之商譽損失。
凡此均未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退萬步言,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依
運送契約,僅得請求系爭貨物損毀之直接損害,至多僅得請求100美元。依日本UPS公司優比速服務約款或依被告公司優比速服務約款,所謂「每票貨件…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100美元」之「每票」,係按照運送單數量計算,1張運送單為1票託運貨件。本件系爭貨物屬同1張運送單之託運貨件,按前揭約款,應視為1 票託運貨件,是倘若系爭貨物有直接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以100美元為上限。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項)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外國法人(見消字卷一第
95 -96頁,消字卷二第27頁),屬涉外事件,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就各該規定答辯,且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之侵權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為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被告雖辯稱:依服務基本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見消字卷一第104-105、303-306頁)、日本UPS公司優比速服務約款(下稱日本UPS公司服務約款,見消字卷一第106-109、307-313頁)及被告優比速運送約定條款(下稱被告運送約定條款,見消字卷一第110-113 頁),均明確約定系爭貨物運送糾紛準據法為日本國法等語。然兩造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見消字卷一第303 頁),自無從認系爭運送契約、日本UPS 公司服務約款於本件兩造有何拘束力(原告前雖自承受系爭運送契約拘束,然系爭運送契約並非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所定契約,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720 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消字卷二第70頁,本院卷第19頁)。至被告所指被告運送約定條款,並非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契約存在之依據,且被告「運送」約定條款,又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202 頁)不同,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影響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臺灣向原告提供報關、代繳稅款、清關、倉管等服務並直接向原告收取費用,兩造間已成立服務契約等語,並以被證四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官方網站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06頁,消字卷一第31頁、第114-115頁背面)。然查:
⒈原告前於起訴時另主張:伊委託被告為系爭貨物運送人等語
(見消字卷一第9頁、第147頁背面),並提出UPS 提單、報價單為證(見消字卷一第32、41頁、第210-212 頁,消字卷二第31、71-72 頁)。嗣又陳稱:原告於日本將系爭貨物委由Nopat公司,Nopat公司再以Pegasus公司之UPS會員帳號將系爭貨物交由UPS 公司運送至臺灣,Nopat公司與Pegasus公司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是實質託運商,Nopat 公司代原告向UPS 公司締約,Nopat公司又有與Pegasus公司合作等語(見消字卷二第66、69-70 頁),就兩造間成立服務契約抑或運送契約,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抑或原告委由Nopat 公司,該公司再以Pegasus公司之UPS會員帳號將系爭貨物交由UPS 公司運送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原告雖以被證四電子郵件內容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被證四電子郵件參與之人員(見消字卷一第130
-131頁,被告意見參見消字卷二第17-18 頁),包括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x Chen、新象公司人員林俊宏Peter Lin、曹琴惠Judy、松紘報驗行人員袁德龍及被告人員Sandy Wang,原告公司並無人員參與其中,原告公司既無人員參與被證四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據該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服務契約等語,已難認可採。
⑵再原告以被告人員Sandy Wang與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x
Chen間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除向原告代收稅款外,另收取包含推廣貿易服務費、滯報費、倉租費等服務費用等語。經查,被告人員Sandy Wang於106年11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
x Chen,內容為:「Dear陳'r:本批進口貨件已放行142CTN。海關出的稅金是進口稅TWD37939+推廣貿易服務費TWD151+滯報費TWD600+營業稅TWD20876。TOTAL稅費是TWD59566。倉租費是TWD59241。總費用是108,817。麻煩請協助匯款給UPS。匯款帳號如下。UPS帳戶匯款資料如下:帳號:00000000000。銀行代碼: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消字卷一第115頁背面),又於106年12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x Chen,內容為:「Dear 陳'r:貨件已放行了,附件是此次應該繳的稅金TWD171,570。麻煩請先匯款給UPS並將水單提供UPS。匯款帳號如下:UPS 帳戶匯款資料如下:帳號:00000000000 。銀行代碼: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消字卷一第114 頁)。然查,各該電子郵件收發之人均非原告員工,原告員工既未參與電子郵件內容討論,自無從據以認被告所為係向原告提供服務。況各該電子郵件中所指費用「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滯報費」、「營業稅」、「倉租費」、「稅金」,其中租稅部分為政府所徵收,其餘「推廣貿易服務費」、「滯報費」、「倉租費」,參酌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關稅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2 項所定:「本法(指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二、『倉租』、裝卸『費』。三、滯報費、滯納金。」,為主管機關收取之費用或為必要費用。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葉慧素到庭證稱:倉儲費用是由發票上受貨人負擔,是支付給誰,伊不清楚,因為伊公司也有貨棧,會被收取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據此,上開信件被告員工Sandy Wang告以收取之費用,無從認係被告提供服務收取之費用,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應非可採。
⑶又原告以被告人員Sandy Wang電子郵件簽名檔,主張被告有
在臺灣向原告提供報關、代繳稅款、清關、倉管等服務,才會向原告收受包含推廣貿易服務費、滯報費、倉租費等服務費用,故兩造間有服務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人員Sandy Wang電子郵件簽名檔,內容為:「這是UPS 快遞貨物進口通知。附上進口文件一份,煩請核對內容並請來電告知如何報關?或是報單是否須修正,以利清關,謝謝!貨品進口台灣超過15天未報關一天會有TWD200滯報費產生。首先感謝您選擇UPS的服務,自2016/1/1 起放行之貨物,從進海關關區第四個工作天開始計算,每個工作天每公斤洽收新台幣2 元,每張提單不足新台幣200元者,以新台幣200元洽收(未包含5%營業稅),或為新台幣210 元洽收(包含5%營業稅)。請把握時間。謝謝!!」(見消字卷一第115 頁)。然查,原告公司並無人員參與被證四電子郵件內容討論,業如前述,原告據以認被告對原告提供報關等服務,並向原告收取服務費用,無從採憑。
⒊況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UPS提單,託運人之UPS運送帳號為V0
000RNRCLF、追蹤號碼為1ZV8322Z0000000000(見消字卷一第32、210頁,消字卷二第31頁),而依日本UPS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口運費請款單,日本UPS公司係向Pegasus公司請款(見消字卷一第152-152背面、314-315頁),參以被告所提系爭運送契約,定約當事人為日本UPS公司與Pegasus公司(見消字卷一第104-105、303-306頁),則系爭運送契約(即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應係由日本UPS公司與Pegasus公司所簽立(原告前陳稱:伊係在日本委任NoPat公司,由NoPat公司代原告向UPS公司締約運送該商品,Nopat公司並用Pegasus公司之UPS帳號委由UPS公司運送等語,見消字卷二第69-70頁,然原告嗣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服務契約,附此敘明)。而被告辯稱:被告為UPS公司於臺灣之分公司,日本UPS公司為依日本國法設立之公司,被告與日本UPS公司係依不同國家法律所設立之公司,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其等分別與UPS WORLDWIDE FORWARDING, INC簽訂國際運送服務契約,約定集團公司間分工之權利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日本UPS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被告公司人員代日本UPS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日本UPS公司服務約款,向收件人收取系爭運送契約之稅金及其他費用等語(見消字卷二第74頁),並提出外國公司登記表、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國際運送服務契約(進口及出口)為證(見消字卷二第27-2
9、76-81頁)。可見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日本UPS公司與Pegasus公司簽立系爭運送契約,日本UPS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分別依不同國家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且日本UPS公司與被告間有集團間之分工,系爭貨物運費係由日本UPS公司向Pegasus公司請款,據此,無從認兩造就系爭貨物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又自承:原告在日本另向日本UPS公司提告,提告內容為依據原告和日本UPS公司的運送契約(應係指系爭運送契約),認為日本UPS公司遲延報關以及違反告知契約義務,原告認為日本UPS公司於運送系爭貨物前有告知原告應準備相關報關所須資料及證明文件的告知義務,也就是伊認為日本UPS公司沒有告知,所以才會影響後續報關,因此要求債務不履行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原告在日本另依契約關係向日本UPS公司起訴,主張日本UPS公司就系爭貨物遲延報關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兩造間應未就系爭貨物另成立原告提供報關等服務、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服務契約。
⒋至原告前主張:鑫聚富公司因取得提單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
,且鑫聚富公司已將契約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消字卷一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消字卷二第66-67頁),並提出債權讓與確認書為證(見消字卷一第165 頁),然原告嗣已未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02-224 頁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況原告另又主張:本件事發後,隨即以第三人之地位向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買回系爭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提出確認事情經過回答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0-232 頁),就系爭貨物所有權,因鑫聚富公司取得提單而為所有權人,抑或屬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所述前後矛盾,其主張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服務契約存在,則其
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服務契約,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致生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因被告報關遲誤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以買回系爭貨物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本件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自得依此受讓之權利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是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正當性在於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且是項危險源屬該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其較具專業性而能控制危險之發生,亦即課與無過失責任之歸責關鍵在於危險源之創造及管領能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預計於106年11月1日至14日間在臺灣
舉行展覽推廣事業,然在報關過程,原告於106 年10月28日提供修改完畢之文件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始提出進口報單,且系爭貨物仍未完成報關程序,被告再於106 年11月9 日進行報關程序,被告怠於完成申報手續文件及稅關檢查手續之行為,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並導致毀損或來不及參展,並遭德島縣當地媒體報導,原告為回復商譽及信用損害,隨即以買回系爭貨物之方式賠償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且為減少損害,就買回系爭貨物未毀損部分,另安排於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月9日展示販售,然被告又遲未完成關稅檢查手續,直至106 年12月21日始通關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00頁)。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員工葉慧素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
進口報單,與UPS提單是同一批貨,貨件上了UPS系統,伊等就會根據進出口人提供的發票、裝箱單及報關相關必要文件來製作報單,貨品在臺灣落地後一定可以拿到UPS 系統上資料,伊等承辦報關的流程,但不清楚是誰委託,消字卷一第
131 頁所載人員,Sandy Wang為被告公司人員,鑫聚富公司應該是系爭貨物報單上面的收貨人,其他應該是他們委託辦理報驗的公司,報關是伊等收到進出口人提供的發票、裝箱單、提單及報關必要的文件之後,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這是海關規定的通關流程,報驗是根據稅則分類,受進口簽審規定,進口人貨主必須要取得受簽審機關核發的進口輸入許可,此部分由進口人、收貨人委託指定的報驗行辦理輸入,他們可能需要伊等的報單資料才可以完成申請,但伊等則需要他們報驗完之後,才會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海關系統會跟相關單位比對,如果簽審機關(本件為衛生福利部)的資料都沒有問題,海關就會透過他的系統處理放資料,資料出來有可能是貨物放行,有的是需要書面審核,或者需要驗貨,本件依電子郵件內容是後來有驗貨,系爭貨物原本是300多箱,放了100多箱,分批放行應該是輸入許可證無法一次性的全部被簽審機關核准,本院卷第170 頁進口報單,有記載「IFD06Z000000000 」,這是輸入許可證的號碼,本院卷第152 頁進口報單相同欄位,並無這樣的記載,這是因為還沒有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所以沒有記載,輸入許可證號碼,是由收貨人或收貨人委託的報驗行提供,是否正確要等傳輸到海關之後由海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3、255-256頁)。依證人所述,貨物在臺灣落地後,被告公司人員即可取得UPS 系統上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然貨物若需報驗,則要經簽審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輸入許可證是由收貨人或收貨人委託之報驗行提供;系爭貨物106年11月2 日進口報單因尚未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故未記載輸入許可證號碼,系爭貨物106年11月9日之進口報單則有記載輸入許可證號碼,系爭貨物分批放行是輸入許可證無法一次性全部被簽審機關核准。經核,證人葉慧素之證詞,核與系爭貨物106年11月2日、同年月9 日進口報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70頁)能相互佐證;且依電子郵件內容,106年10月24日新象公司人員林俊宏Peter Lin向松紘報驗行人員袁德龍提供鑫聚富公司報驗資料,並請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x Chen提供代理報驗授權書(見消字卷一第119頁-第119頁背面、第131頁),可見係由鑫聚富公司授權松紘報驗行辦理報驗;再依電子郵件內容,106 年10月24日松紘報驗行人員袁德龍請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x Chen 提供「報單&中標的對照表或對照方式。那還有請提供批號」,並請被告人員Sandy Wang「把陳先生提供的批號加註在報單上」(見消字卷一第118頁背面),可見松紘報驗行人員進行報驗時,需由鑫聚富公司人員陳俊吉Alex Chen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人員Sandy Wang則依陳俊吉所提資料進一步加註於報單上,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均能與證人葉慧素所述相互佐證,證人葉慧素之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指稱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始提出進口報單,且系爭貨物仍未完成報關程序,被告再於106年11月9日進行報關程序,仍未能全數報關等情,應為系爭貨物未能取得輸入許可證所致,而系爭貨物輸入許可證係由收貨人或收貨人委託之報驗行(與本件為鑫聚富公司及松紘報驗行)提供,據此,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未提供具專業服務致生系爭貨物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為回復商譽及信用損害,隨即以買回系爭
貨物之方式賠償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且為減少損害,就買回系爭貨物未毀損部分,另安排於106 年12月27日至107 年1月9日展示販售,然被告又遲未完成關稅檢查手續,直至10
6 年12月21日始通關等語。然依原告所述,系爭貨物展示販售期間為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月9日,系爭貨物既於106年12月21日業已通關,自無從認被告延誤通關致系爭貨物展示販售之損害。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未完成關稅檢查手續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以買回系爭貨物之方式清償被告對德島縣
商工會連合會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本件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自得依此受讓之權利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未提供具專業服務致生系爭貨物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德島縣商工會連合會就系爭貨物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憑。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未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未提供具專業
服務致生系爭貨物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提供之前開報關、清關及倉租服務,本應注意應於期限前協助原告完成通關,卻因其怠為通知、製作相關文件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至多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額五倍即日幣4,864 萬3,6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一部請求日幣200萬元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然查,本件並無被告未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致生系爭貨物損害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之要件未符,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