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蔡之棟即美麗晶華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被 告 庄珊珊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在Instagram社群軟體「美麗晶華hibeauty台北‧桃園」帳號內,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1、14至17、19至32號所示留言中,關於「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之留言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美麗晶華診所(下稱甲診所),被告在網路社群發言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所主張之侵害結果發生地在我國轄內,依上開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其前於Instagram(下稱IG)、Facebook(下稱fb)及網路公開論壇所張貼損害原告商譽之訊息均予撤除,並張貼文義與本案訴之聲明相同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為該項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b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留言)刪除,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網路版首頁3日(見本院卷㈠第447、448、4
55、465頁)。核其所為,就請求撤除發言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係訴之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至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撤回該部分之訴及聲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獨資經營甲診所,該診所無法人格,其官方網頁醫療團隊介紹頁面開頭即為伊個人照片與介紹,甲診所在IG所開設「美麗晶華hibeauty台北‧桃園」帳號(下稱甲專頁)內容亦有伊與客戶合照,伊與甲診所為同一主體。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向甲診所諮詢相關療程,經甲診所員工解說後,被告選擇次數為6次之除毛療程。惟被告於診療過程中,多次反覆變更要求,因無法順遂其願,即多次辱罵甲診所人員,誣指伊偽造病歷,有公然侮辱、誹謗情事,並挾怨報復,於108年1月18日完成療程後,陸續在甲專頁上如附表a欄所示消費者貼文下方,以adati2016、anita0000000之IG帳號(下合稱被告帳號)發表系爭留言,其中「…現在他們還關了fb評分功能了,所以是差評大家都看不到了,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現在仍然有少量差評,歡迎網上搜尋!」(下稱A留言)部分,因醫學美容係醫療行為,無評分之概念,無由病患對醫師之醫療行為進行評分,伊因此關閉甲診所fb官方網頁(下稱乙專頁)之評分功能,被告非無能力向伊求證緣由,卻在甲專頁上惡意散播不實訊息,抹黑伊有掩蓋差評之行為,且被告就google提供其帳號使用者對商家進行評論與評分之功能,商家無刪除權限一事,知之甚詳,仍執意以不實言論指摘伊隱藏差評,復以哭臉符號加強表示伊隱匿手法拙劣。系爭留言中,關於「…近日還把fb評分關了,是怕別人看到差評嗎?」(下稱B留言)部分,因乙專頁評分功能關閉或開啟,與醫療行為、公益無涉,被告如對診療結果不滿意,可針對不滿意之處做事實上陳述,而非惡意影射伊為抹拭負評、文過飾非之醫師。被告所為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明知且未盡查證義務,刻意形塑伊負評甚多、隱匿負評、手法拙劣之形象,已足貶損伊名譽,致病患流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如附表c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所為不實留言,本應予刪除,且因網路發達,被告在網路上散佈,傳播迅速,影響更大,澄清事實誠屬不易,是由被告在網路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應屬回復伊名譽之適當、必要方法,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留言,並在自由時報網路版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而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除載明其他幣別者外均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留言刪除,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網路版首頁3日。
四、被告則以:伊本於自己消費經驗,就醫療美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對甲診所之服務、態度加以論證是非,表達主觀感受,且未對診所服務人員、醫師或品牌有所謾罵,伊係為使其他消費者知悉原告非如其廣告宣傳般完美,目的並非毀損原告之名譽,而在於讓大眾判斷伊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伊因對於療程使用器材非常要求,與甲診所人員聯繫過程中,自始即詢問除毛療程是否使用雙機、有無美白功能,亦認為原告有許多名人發文背書,且療程費用較市面上其他診所高出許多,服務應更為周到。然伊事後追問,方知原告所施作之療程均係使用單機,療程中亦未告知伊機台有所改變,甚至遭伊發現時,仍一再含糊帶過,最後始願說明其所使用之機台非伊所欲,且原告亦疏未提醒伊接受療程前不可自行拔毛,令伊深感心力交瘁,伊為免其他消費者遭遇相同資訊不平等之不利益,方在甲專頁將自身經驗以理性文字張貼系爭留言。關於A留言部分,係因有眾多消費者認原告施作療程不符預期,且後續處理甚為消極,然google上僅有少數差評,伊方留言提醒其他消費者應留意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上原告之商家評論,方得以對原告有全方位瞭解,伊並無明示或暗示差評係原告所刪除,原告認伊有指摘其隱匿差評一事,顯係曲解、擴張伊之言論。倘認A留言係在指摘原告有隱匿差評之舉,惟原告縱無法自行刪除商家評論,仍可以檢舉評論方式,透過google將不利於其之評論移除,此觀伊對甲診所所為評論,已遭檢舉而刪除一事即明,衡情伊之評論應非無關之第三人檢舉,伊合理推論係遭原告檢舉而刪除,因而發表該等留言,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抒發自己之主觀意見及價值判斷,意在表達原告對於差評之隱瞞技巧甚佳,因此取得不低之評價。縱伊此舉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兩相權衡下,言論自由仍應有較高之價值。另關於B留言部分,於兩造消費糾紛發生前,乙專頁有開啟評分功能,斯時有另名消費者留下差評,伊方於甲專頁留言請消費者注意,勿僅聽信他人推薦,原告發現後,遂將fb評分功能關閉,伊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推斷原告係為避免乙專頁之差評遭閱覽,而關閉該功能,核屬合理推測,且伊使用問號,顯見僅係將內心懷疑之事項表達公眾知悉,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示自己之意見、立場或疑問,屬於主觀價值判斷,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伊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係善意發表示適當評論,避免其他消費者亦遭遇此等對醫療行為不甚滿意之窘境,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原告為法人,其名譽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伊除去系爭留言,並刊登相關說明文字,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甲診所為原告所獨資開設,官方網頁介紹頁面有原告個人照片及介紹(見本院卷㈠第271、273至281、290頁)。
㈡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專頁進行如
本院卷㈠第151至159頁對話紀錄所示之諮詢;嗣於同年月14日前往甲診所購買除毛療程,並於當日、同年11月3日、107年2月10日、同年5月5日、同年9月24日、108年1月18日進行6次療程(見本院卷㈠第21、25至31、329頁)。㈢本院卷㈠第21頁之甲診所醫療紀錄首頁簽名欄內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㈠第247、248頁)。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以Messenger與乙專頁進
行如本院卷㈠第161至167頁之對話。另於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美麗晶華-台北館」帳號進行如本院卷㈠第169至180頁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㈤被告於108年1月8日完成療程後,在如附表所示甲專頁之消
費者貼文下,以adati2016、anita0000000之IG帳號即被告帳號發表系爭留言(見本院卷㈠第330、375至437、443頁)。
㈥甲診所對於在google地圖商家資訊所受之評價、評分,無自
行刪除之權限(見本院卷㈠第326頁)。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303至316頁之甲診所在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評論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27頁)。
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執業醫師,年收入約80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327、43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訴外人澳門仁伯綜合醫院臨床病理科(下稱仁伯醫院),月薪為澳門幣4萬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9、3
00、326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其意見,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時,固應整體觀察定之,然觀其整體言論內容,如各部分言論間無合理、必要關聯者,縱行為人所為言論有部分涉及意見表達,亦不能認為其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亦屬意見表達之一部,而可卸免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㈡原告獨資經營甲診所,從事醫學美容診療業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卷㈡第38頁)。被告所為系爭留言雖係在甲診所所設之甲專頁所為,然甲診所為原告所獨資經營,非醫療法人,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權利義務歸於原告享受負擔,以原告為權利主體,依此客觀之事實,足認甲診所與原告為單一主體,對甲診所名譽之侵害,即對於經營甲診所之原告社會評價之侵害,原告自非不得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訴請賠償。是被告所為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如不法致甲診所之聲譽受損,自屬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甲診所為法人,原告不得請求名譽受侵害之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1月18日完成療程後,在甲專頁發表
系爭留言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伊從事醫學美容之醫療行為,不生評分問題,始將乙專頁原有開放之評分功能關閉,被告未加查證,即惡意散播不實訊息,抹黑伊有掩蓋差評之行為,且被告明知伊就google提供其帳號使用者對商家進行評論與評分之功能無刪除權限,仍執意以不實言論指摘伊隱藏差評,復以哭臉符號加強表示伊隱匿手法拙劣,系爭留言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從事醫學美容之醫療行為而營業,開放接受病患前往就醫診治,其醫療及服務品質涉及多數病患權益,固屬公共事務,被告為曾在甲診所就醫之患者,對於甲診所經營所提供之醫療及服務等事項,雖可發表評論、陳述事實。然其言論如係涉及事實陳述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被告應先為合理查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為合理之陳述。如係涉及意見表達者,乃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雖無真實與否可言,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固得加以評論,然仍應以善意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始能認為不具違法性。查:
⒈系爭留言中關於「現在還關了fb評分功能了,所以是差評大
家都看不到了」、「現在他們還關了fb評分功能了,所以是差評大家都看不到了」、「近日還把fb評分關了,是怕別人看到差評嗎?」部分:
⑴乙專頁原有開放評分功能,乃原告事後自行加以關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留言中,被告關於原告關閉fb評分功能之言論,與事實即無不符。另留言中所述「是怕別人看到差評嗎?」,亦係本於此事實所為合理質疑之發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難謂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認醫學美容屬醫療行為之範疇,無評分之
概念,故將乙專頁之評分功能關閉,被告無不能查證之情事,係惡意發表言論云云,然原告關閉評分功能之動機,係其內心狀態,被告並無查證義務,縱與原告聯繫查證,亦難辨真實與否,自不能以被告未向原告查證,推謂係惡意發表言論而不法。
⑶原告開設醫學美容診所,屬經營事業行為,其開設甲、乙專
頁,乃利用網路社群平台營造形象、傳播病患就醫經驗與療效,亦屬營業宣傳之方法,原告依所自行選擇之網路社群平台開設乙專頁,該社群平台設有評分功能而被普遍利用,乙專頁原亦有開放評分,縱其嗣後主觀上認為醫療行為不生評分之問題而將功能關閉,不能即謂被告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並本於該事實為質疑發問,係惡意抹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執此主張,要難謂合。
⒉系爭留言中關於「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
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
⑴被告所為「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之留言,依
客觀文義理解,係指甲診所刻意將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對其原有之負面評價予以隱藏。然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之網路使用者評論,非原告所得自行刪除隱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已與事實不符。被告雖抗辯伊係合理懷疑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原有甲診所之負面評價,係經原告檢舉後遭刪除,方為此等留言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向google檢舉要求刪除負面評論之行為,被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信為真實,自不能因此阻卻不法。
⑵綜觀被告此部分留言,續載「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
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之內容,依其前後文義,足認被告之意係指摘原告就其在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原受網路使用者為負面之評論,藉由可輕易為人發現之技巧性作法,刻意隱藏該等負面評論,藉以保護自己利益之行為,被告抗辯伊未指摘原告隱藏差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其為此留言,如經閱覽,在社會合理之人之客觀評價上,將使人可疑甲診所因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不佳致負評甚多,乃竟故意加以隱藏,係非誠信營業之診所,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未加查證,非本於事實為此評論,其意見表達難謂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與被告在甲診所就醫過程主觀感受之醫療及服務品質如何之表達,尚非相關,不能因此即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又此之所謂「差評」,依其前後文義,就乙專頁差評部分,被告指原告將該專頁評分功能關閉,所以已經無法窺知,已如前述。就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評論遭隱瞞部分,則以此部分言論加以指述、評論,二者係就不同之事實陳述、表達意見,自不因被告留言所述原告關閉乙專頁評分功能一事為真,即謂其後續其餘言論均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雖無法自行刪除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之
負面評論,但可透過檢舉方式將之移除,伊確實曾於108年12月31日留下評論,然日後遭檢舉刪除,因無關第三人較無可能檢舉伊言論,伊合理推論係因原告檢舉而遭google刪除等語,並提出評論留言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1頁)。
惟被告主張其曾於108年12月31日在google地圖商家資訊,就甲診所為評論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上開留言資料之發表者是否即為原告,未據被告提出資料以供查考。被告雖另提出其他留言畫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16頁),據以抗辯依該等評論時間回推,可證明被告對甲診所所發表評論已遭檢舉刪除等語,然該部分評論資料所顯示之留言時間、是否為網路搜尋之完整資料不明,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在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對原告發表負面評論而遭原告檢舉刪除。況依原告所提出google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9、240、283頁)顯示,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內容,雖可能因受檢舉而移除,但以經google管理者審查違反該網站政策規定,始由google管理者加以移除,非得由受評論之商家自行移除或決定是否移除,且不得就不合己意但確實符合實情且相關之內容加以檢舉。另因google會採用自動垃圾內容偵測措施,移除可能之垃圾內容評論,符合規定的評論有時會因此誤遭移除,而google在政策上禁止之內容,包括垃圾內容和造假內容、偏離主題、受限制內容、非法內容、恐怖主義相關內容、煽情露骨內容、令人反感內容、危險和貶抑他人的內容、冒用他人身分、利益衝突等情形,可知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評論內容,非必因經檢舉而刪除,遭移除之原因多樣,此為網路公開資訊,被告查證評論遭刪除可能原因、權限歸屬等事實,均無顯然之困難。是縱認被告曾為前述評論而遭刪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經何種查證,而可信為係原告隱藏該評論或向有權限之管理者檢舉要求刪除,難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其徒以所謂無關第三人檢舉之可能性低,合理推論係原告所為云云抗辯,難謂可採,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⒊系爭留言中關於「現在仍然有少量差評,歡迎大家網上搜尋
!」部分:被告此部分留言,僅係對於網路上尚存部分對甲診所為負面評論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鼓勵網路使用人搜尋而為個人態度之表達,考之現存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甲診所相關評論,確仍有正負評價併存,有被告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16頁),且該等評論係公開而為眾人可以任意搜尋閱覽,被告為此留言,與事實既無不符,鼓勵他人搜尋之言論係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亦不因此貶損原告名譽,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被告雖另以伊本於自己在甲診所遭遇經驗為據,因與甲診所
人員溝通過程,發現該診所有多項不當、違法之情事,就甲診所醫療行為之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言論而為系爭留言,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發表之留言,觀其包含系爭留言在內之整體內容,除
被告一再表示伊認為甲診所之責任度與人員態度非常差、伊不推薦、是伊遇過最差與最討厭的醫美診所,建議顧客先搜尋差評,現在仍然有少量差評可搜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至437頁),係先陳述個人經驗主觀感受部分,固屬意見表達,原告於本案亦未主張該部分留言構成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外,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留言,涉及原告是否有關閉乙專頁評分功能、隱藏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差評之行為,藉以隱瞞差評,自我保護,則屬事實陳述,且係有關於網路上已表達評價之客觀事實而為,與被告在甲診所就醫經驗之主觀感受良否評論為二事,無論該等關閉評分功能、隱藏差評之事實存否,均不影響被告對就醫經驗感受為意見表達,非此意見表達言論之評論基礎事實,亦非與上開意見表達夾敘之言論,難認其間有必然關聯,系爭留言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判斷,不受被告係併為前述意見表達之影響。
⒉被告抗辯甲診所服務不佳、說明不實、未盡告知義務、收費
過高、違法收取定金,伊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而為意見表達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列印紙本、新聞報導、臺北市政府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80、203至212、257至259頁)。惟:
⑴系爭留言關於甲診所是否有關閉乙專頁評分功能、隱藏goog
le地圖商家資訊中差評之行為部分,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業如前述,被告迭稱系爭留言乃全為意見表達,已難謂可取。⑵系爭留言中固包含部分意見表達之內容,然均係針對被告所
指甲診所關閉乙專頁評分功能、隱藏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中差評行為所為評論,亦已如前載,且被告留言中,包含系爭留言在內之前後言論,僅一再表示其對甲診所不滿、厭惡,內容毫無關於甲診所如何服務不佳、說明不實、未盡告知義務、收費過高、違法收取定金之具體陳述,難謂可使人知悉與系爭留言有何關聯,自不能認為系爭留言中關於「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係基於其就醫經驗而為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
⑶被告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係被告與甲診
所及他人間聯繫所為通訊內容,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其內容顯示,或係被告與甲診所人員聯繫,對於療程、所用器械、時間安排,多所確認、諮詢、溝通、表達不滿,或係被告與其他診所聯繫取得療程報價等事項,或係被告與第三人對話談論在甲診所就醫之經驗,然縱被告對甲診所提供之療程有諸多不滿、甲診所收費較高、被告有其他病患交換就醫經驗,依被告所發表言論整理觀察,均與原告是否有關閉乙專頁評分功能、隱藏google地圖商家資訊之負面評價等行為事實無關,亦與被告批評甲診所隱藏差評之基礎事實無涉,自非得據為評價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可否阻卻違法之論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內容,係說明醫學美容定
義、類型、科別、收費、強迫推銷、付費方式、收據補發、執業資格、廣告等項,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新聞稿內容,則係關於其他醫療診所發生糾紛、經稽核發現違規加以裁罰等情事,均與原告無涉,要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留言中關於「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所為評論係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㈤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發表系爭留言,以其中關於「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而兩造均為大學學歷,原告為經營診所之執業醫師,年收入約80萬元,106、107、108年度申報應納稅之所得額依序為199萬5,746元、88萬9,469元、70萬2,12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伯仁醫院,月薪為澳門幣4 萬5,00
0 元,折合約新臺幣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並原告因此名譽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以附表編號1 、3 至5 、7 至
11、14至17、19至32號所示留言為「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之言論侵害其名譽,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數額,以逐次留言各賠償原告3,000 元,合計8 萬1,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留言中關於「至於goo gle 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刪除,以除去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於法亦無不合。而被告係在甲專頁發表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程度,參酌其發言距今時隔日遠,原告亦陳明起訴時主張之被告言論有46筆,現存可搜得筆數僅餘如附表所示32筆,可見已漸難被搜尋發現、傳播,本院認經此審理判決及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名譽部分之言論刪除,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無再命被告在大型網路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網路版首頁3 日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刪除留言及刊登道歉啟事,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1、14至17、19至32號所示留言中之「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a.甲專頁消費者貼文│b.被告於如a欄所示貼文下方留言內容 │c.原告請求慰││號│ 時間 │ │ 撫金金額 │├─┼─────────┼─────────────────────────┼──────┤│1 │103年10月15日 │…現在還關了fb評分功能了,所以是差評大家都看不到了│5,500元 ││ │ │,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 ││ │ │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 │├─┼─────────┼─────────────────────────┼──────┤│2 │105年10月19日 │…近日還把fb評分關了,是怕別人看到差評嗎? │300元 │├─┼─────────┼─────────────────────────┼──────┤│3 │106 年4 月14日 │…現在他們還關了fb評分功能了,所以是差評大家都看不│5,500元 ││ │ │到了,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 ││ │ │保護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 ││ │ │)現在仍然有少量差評,歡迎網上搜尋! │ │├─┼─────────┼─────────────────────────┼──────┤│4 │106年4月26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5 │106年7月19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6 │106年9月29日 │同上編號2內容 │300元 │├─┼─────────┼─────────────────────────┼──────┤│7 │106年11月14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8 │106年11月19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9 │106年12月15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10│107年1月23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11│107年2月21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12│107年5月23日 │同上編號2內容 │300元 │├─┼─────────┼─────────────────────────┼──────┤│13│107年6月3日 │同上編號2內容 │300元 │├─┼─────────┼─────────────────────────┼──────┤│14│107年9月12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15│107年9月20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16│107年10月18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17│107年11月15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18│107年11月24日 │同上編號2內容 │300元 │├─┼─────────┼─────────────────────────┼──────┤│19│107年12月6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20│107年12月17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21│108年1月18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22│108年1月29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23│108年2月1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24│108年2月21日 │同上編號1內容 │5,500元 │├─┼─────────┼─────────────────────────┼──────┤│25│108年2月22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26│108年2月27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27│108年3月23日 │…現在還關了fb評分功能了,所以是差評大家都看不到了│5,500元 ││ │ │,至於google的差評部分都被隱藏了,店家真是太會保護│ ││ │ │自己了,對於差評隱瞞的技巧真是…(哭臉表情符號)現│ ││ │ │在仍然有少量差評,歡迎大家網上搜尋! │ │├─┼─────────┼─────────────────────────┼──────┤│28│108年3月27日 │同上編號27內容 │5,500元 │├─┼─────────┼─────────────────────────┼──────┤│29│108年4月5日 │同上編號27內容 │5,500元 │├─┼─────────┼─────────────────────────┼──────┤│30│108年4月6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31│108年4月26日 │同上編號27內容 │5,500元 │├─┼─────────┼─────────────────────────┼──────┤│32│108年5月6日 │同上編號3內容 │5,500元 │└─┴─────────┴─────────────────────────┴──────┘附件:
「道歉人庄珊珊,多次於個社群媒體平台對美麗晶華診所公開及對網友私訊不實言論,導致美麗晶華診所之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悔意,特此向甲診所公開致歉,且承諾日後不再發表詆毀美麗晶華診所名譽之不實言論。 (簽名)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