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再審相對人 劉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8 年12月 5日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小上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 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
108 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08 年度小上字第114 號卷第6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2頁),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早於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案號:108 年度湖小字第448 號,下稱本件第一審程序)時,於108 年5 月14日民事反訴答辯狀主張再審相對人於庭外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要求再審聲請人提前終止契約須賠償1 個月租金等語,且再審相對人亦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為相同之主張,足見兩造於本件第一審程序已主張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屬本件第一審程序之爭點,原確定裁定卻稱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時始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規定云云,實屬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文義可知承租人即再審聲請人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至多僅須賠償
1 個月租金,無須得出租人即再審相對人之同意,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逕認再審聲請人終止租約不合法,須賠償剩餘租賃期間租金,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1 分以簡訊通知再審相對人提前終止租約,再審相對人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以簡訊回覆:「好啊」,足證再審相對人同意再審聲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原確定裁定卻漏未斟酌及此,逕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本件第一審程序之判決就駁回再審聲請人本訴部分,及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暨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反訴部分均廢棄;⒊第2 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之反訴請求駁回。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聲請人前向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
之訴訟,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9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相對人並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9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本訴部分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75,000元,及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係就本件第一審程序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其不得以此為由,指摘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同時履行抗辯,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終止租約,均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得為之為由,認再審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及本件第一審程序卷宗查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已明確論述再審聲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表明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並於主文欄諭示上訴駁回,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第二
審時始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且漏未斟酌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逕認再審聲請人終止租約不合法,須賠償剩餘租賃期間租金,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而言;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於理由認定其於上訴第二審時始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及漏未斟酌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而認其終止契約並未合法,均屬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認定,並非係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是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事,亦非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立法目的。
⒉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起訴時,係主張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押租金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件第一審程序卷第8 頁第14行),其於再審相對人提起反訴後,於民事反訴答辯狀再次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如本院認未生合意終止租約者,依民法第
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件第一審程序卷第57頁第11行、第58頁第13行至第59頁第6 行),復於本件第一審程序108 年7 月16日辯論時主張再審相對人有廣告不實、未處理遮雨棚下雨時所發出噪音事由,於107 年11月
4 日以口頭向再審相對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件第一審程序卷第77頁),顯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並未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聲請人遲至上訴第二審時,始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片面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4 行至第14行),是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不得為之,於法並無違誤,則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就其逾期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之新攻擊方法,乃係依法不得依該證物即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據以審核本件第一審程序及判決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此在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為敘明,顯見原確定裁定並非未經斟酌,而係依法不得斟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兩造間107 年11月
4 日之簡訊內容,而逕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核其內容應係指摘本件第一審程序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以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並未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款、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