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敏健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蘇錦秀法官承審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明知伊為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對伊提起訴訟,其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起訴程式均有欠缺,竟未命補正及先行準備程序調查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即定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行言詞辯論,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且經伊於同年10月14日檢具相關另案裁判而具狀聲請法院應限期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蘇錦秀法官迄今未為裁定,亦未對異議之聲明為適法之裁判,致伊無從對該原得抗告之裁定另行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侵害伊之程序利益,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又蘇錦秀法官於同年11月8 日本案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際,即向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這件今天要辯結,被告這樣算是延滯訴訟」、「關於法定代理權之爭議,被告敗訴後再到二審爭執,不要在這裡討論」、「本件今天要讓它上二審」、「原告之前有補正法定代理人,後來又聲請特別代理人,後來高院又說不行,原告訴代有沒有上訴?被告現在就是在扯這個!」(下稱系爭言語),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第3 項有關事實認定之注意義務並濫用心證。嗣蘇錦秀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當日辯論終結,經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稱不同意暨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03 號、
175 號卷宗,蘇錦秀法官亦未再表明無調查必要,即直接開始辯論,顯然於調查證據未結束、言詞辯論前,已預斷並顯露伊應該敗訴之心證,且無從由嗣後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結果而更易,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第12條規定,不當侵害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損及伊之權益和司法信賴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懷疑蘇錦秀法官得否本於空白心證參與審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伊於同年月13日接獲電子筆錄後,方知有上述迴避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蘇錦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案訴訟事件,是否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
訟而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相對人有無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雖屬本案訴訟事件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觀諸聲請人所提108 年11月8日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66號卷,下稱266 號卷,第13至14頁),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就本案訴訟事件是否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各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及證據,受訴法院亦已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
110 號、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105 年度司字第3 號、10
5 年度司字第7 號事件卷宗,以查明相對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受訴法院基於個案獨立審判,倘綜核卷存事證及調查結果,本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程式並無欠缺,自無定期命補正或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從徒執承審法官此項職權行使結果,遽指為偏頗。至該認定是否與他案之認定相同,乃別一問題,且不得逕以此為法官偏頗與否之認定。又聲請人曾以相對人未經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 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乙節,固據提出民事命限期補正法定代理權聲請2 狀為證(見
266 號卷第17至40頁)。然起訴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各款要件,乃屬受訴法院之職權事項,當事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受訴法院審判長定期命他造補正之聲請權;縱為聲請,亦僅係促請受訴法院注意,受訴法院尚無對之為裁判之義務,自殊不得以受訴法院遲未就聲請人之是項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定,質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伊應得對該裁定另行抗告,蘇錦秀法官迄未裁定,侵害伊之程序利益云云,於法無據。至聲請人另稱蘇錦秀法官未對異議之聲明為適法之裁判云云,惟未具體表明究於何時、針對何事項提出異議,且迄今已逾3 日,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確有提出異議之事實。況受訴法院何時就當事人對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異議為裁定,乃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則縱令聲請人確有提出異議而受訴法院遲未為裁定,核僅屬受訴法院進行訴訟程序遲緩,按之前揭說明,猶不得遽指為偏頗。是聲請人以蘇錦秀法官未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對伊請求命補正此項起訴程式欠缺之聲請為裁定、或先行準備程序調查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即定於108 年11月
8 日行言詞辯論為由,指摘其執行職務偏頗云云,要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蘇錦秀法官於108 年11月8 日本案訴訟事件行
準備程序、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際,即為系爭言語,惟未記載在筆錄云云。然細觀聲請人所提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見266 號卷第12至16頁),可知該日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非準備程序,顯無聲請人所指「行準備程序而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之情事。而本案訴訟事件前業於107 年5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且有本案訴訟事件辦案進行簿可佐(見266 號卷第46至48頁),足見本案訴訟事件已經受訴法院審理多時,則縱令蘇錦秀法官確有陳述系爭言語,核僅係本諸卷存事證及兩造主張初步公開心證,即使該心證之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客觀上仍殊難執以推謂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又聲請人所指前揭蘇錦秀法官於該次期日無視伊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意是日言詞辯論終結、未對伊調查證據之聲請為裁示即逕直接開始辯論等聲請迴避事由,俱係就蘇錦秀法官於本案訴訟事件所為訴訟指揮及准否證據調查聲請等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臆測為有偏頗之虞,客觀上猶難推認該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之審判有何偏頗之情事。
㈢況本案訴訟事件業於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12月23日宣判,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有前載同年11月8 日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26
6 號卷第12、16頁)、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5 月4 日109 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16頁背面)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業已審理終結而脫離本院之繫屬,蘇錦秀法官之執行職務,即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之前揭說明,尤無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皆無從據以認定蘇錦秀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應行迴避事由存在。況本案訴訟事件業已審理終結而脫離本院之繫屬,尤無聲請蘇錦秀法官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蘇錦秀法官迴避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