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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佛賜相 對 人 李國飛

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黃宗置 (即黃璱瑛之繼承人)黃劉敏玉(即黃璱瑛之繼承人)王吳玉秀劉道華周張春陳彥杰陳彥良蕭慰慈趙如婷劉旭洋劉淑卿劉文伶黃志偉(民國00年00月0日生)王紅柑黃秋萍林靜諭陳玉秀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江美珍邱永裕侯秀珠施雲霞邱秀鑾洪勸毛郭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劉尚昆劉尚倫陳佑昇余春夏陳春興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詹姍融許茂雄陳萱鎂陳則言李進儀蕭彰志沈月里李孟發夏銘仁姜洪雯米意川王聰貴陳緯瀚李孟科温碧娥陳煉坤吳聲裕李森發黃志偉(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民雄陳松樹陳嬿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使用範圍同意書之管理方法應予廢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之規定,上開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均準用之。查:㈠聲請人原列黃璱瑛為相對人,惟黃璱瑛已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宗置、黃劉敏玉,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492-495、505-506頁,下稱18號卷),因其等未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已由聲請人聲明承受,應由黃宗置、黃劉敏玉為黃璱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㈡聲請人原列陳耀輝為相對人,惟陳耀輝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日為106年1月19日,見18號卷第8頁)前10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麗珠、陳彥良、陳彥杰,並協議由陳彥杰繼承陳耀輝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5040、20/1080、12/504,下逕以地號稱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陳彥杰就陳耀輝生前對於上開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應予繼受之,聲請人就陳耀輝聲請更正(書狀誤繕為追加)相對人為陳彥杰,應予准許。㈢聲請人原列劉清芳為相對人,惟劉清芳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10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旭洋、劉淑卿、劉文伶,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18號卷第496-499、507頁),劉旭洋雖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06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1189、1218、1253地號土地,並再於109年1月31日出售移轉所有權予湯瓊枝,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當訴訟規定不在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列,故仍應以聲請人提起聲請時定其相對人即劉旭洋、劉淑卿、劉文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已更正相對人為劉旭洋、劉淑卿、劉文玲。㈣聲請人原列林森為相對人,惟林森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105年3月20日死亡,林森之繼承人為劉尚昆、劉尚倫,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5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553號函在卷可稽(見18號卷第500-503、515頁),而劉尚昆、劉尚倫原已列為相對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更正不再以林森為相對人。㈤聲請人原列崔月粉為相對人,然崔月粉並未簽立本件分管協議,乃係由黃志偉所簽立,並經聲請人更正不再以崔月粉為相對人。㈥另陳松樹、陳嬿伊亦有參與本件分管協議之訂立(見18號卷第21、180頁),聲請人於提起聲請時未列為相對人,嗣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

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福興段1218、1253、1157、1189地號)之共有人,相對人於105年間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成立使用範圍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相對人等所有之建物占用之面積歸相對人分管,其餘部分土地歸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包括聲請人在內之59名共有人)分管。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26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8513.23平方公尺(含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於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已使用之建築面積分別為4971.61、1415.9平方公尺,則系爭4筆土地僅剩820.1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可為使用;又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核發之(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上基地即547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蔽率已使用完畢,容積率僅餘7.32%(約51.18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已無法供建築之用。

㈡而依聲請人在內之59名共有人(即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換算之土地面積應為2837.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目前可使用之建築面積僅餘820.1平方公尺,尚短少2017.6平方公尺。相對人等所為之系爭分管協議已逾其等應有部分2/3之範圍,且亦未考量縱有餘802.1平方公尺之面積,該土地散落而非完整之建築基地,實際上無法為聲請人等59名共有人為使用,則系爭分管協議有故意致聲請人等59名共有人受損害,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廢棄系爭分管契約。

三、相對人王吳玉秀、劉道華、周張春、陳耀輝、陳彥良、蕭慰慈、黃志偉、王紅柑、黃秋萍、林靜諭、陳玉秀、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江美珍、邱永裕、侯秀珠、施雲霞、邱秀鑾、洪勸、毛郭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劉尚昆、劉尚倫、陳佑昇、余春夏、陳春興、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詹姍融、許茂雄、陳萱鎂、陳則言、李進儀、蕭彰志、沈月里、夏銘仁、姜洪雯、米意川、崔月粉、王聰貴、陳緯瀚、李孟科、溫碧娥、陳煉坤、吳聲裕陳述意見略以: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6579936號函已說明(70)北縣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當時尚未施行建蔽率及容積率管制,系爭土地仍有1,500多平方公尺未建築使用,容積率亦有部分尚未使用。相對人考慮實際狀況,將所有已建築面積及相對部分之道路面積共計2/3面積歸相對人管理,其餘空地及一部分道路共計1/3面積歸陳鍋生所有繼承人管理,應為公平等語。

四、經查: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依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紛爭。

㈡相對人前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方式,就其等所有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範圍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經持有面積合計567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67人同意,有其等提出系爭分管協議為憑(見18號卷第173、204頁),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先予敘明。

㈢547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曾申請北縣70

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基地使用面積699.18平方公尺,容積率尚餘7.32%;547、466-4、504-3地號土地曾申請72汐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7801平方公尺、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保留地1523.77平方公尺,使用面積4971.6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即547、466-4、468-1、504-3地號)曾申請74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8513.23平方公尺、道路面積1305.62平方公尺、保留地5791.71平方公尺,使用面積1415.9平方公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053525號函、105年8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657996號函在卷可稽(見18號卷第48-50頁);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李秉霖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因當時竣工圖均未標示保留地,72汐使字第2274號、74汐使字第503號究竟尚有多少保留地面積,以目前資料無法回答,當時沒有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佐(見18號卷第245-246頁),又系爭土地使用之使用執照之使用面積、道路使用面積、及保留地面積,因各執照申請範圍不一,無法整合一併計算。而現行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之地籍圖有誤差,需請地政辦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49374號函在卷可稽(見18號卷第257-258頁)。足見依照北縣70汐建(財)字第13902號使用執照、72汐使字第2274號使用執照、74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之內容,尚無法逕為計算相對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及系爭土地扣除上開面積後剩餘面積及坐落範圍。

㈣經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承辦法官前往系爭土地勘驗,並會同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面積為1966.56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之車庫67.9平方公尺、花圃4.79、192.92平方公尺、建物37.31平方公尺,剩餘部分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合計為6350.11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74040971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8號卷第327-328頁)。

㈤再參以系爭分管協議,係將系爭土地屬於相對人所有建物坐

落之基地,協議分管由相對人使用,而剩餘部分則由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包括聲請人在內之59名共有人)分管,因剩餘部分主要為道路,而該道路又屬相對人所有建物主要聯外通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8號卷第313-321頁),則將道路部分分歸由陳鍋生之繼承人分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將致相對人有無法出入建物之風險,其等所有建物亦失其經濟使用價值。再且,若允許相對人得任意使用陳鍋生之繼承人所分管之道路範圍,而相對人分管其等所有建物占用之基地,又排除陳鍋生之繼承人使用收益,非但對陳鍋生之繼承人造成不公平,致生權益重大侵害,此一分管結果形同未為分管;況陳鍋生之繼承人分管範圍大部分已屬既成巷道,並供相對人所有建物使用聯外通行,顯無可能再作建築使用,陳鍋生之繼承人所能利用者,僅剩車庫67.9平方公尺、花圃4.79、192.92平方公尺、建物37.31平方公尺之範圍,且參以前開複丈成果圖,上開地上物分別坐落在不同位置,部分形狀過於狹長,顯對陳鍋生之繼承人甚為不利,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侵害其與陳鍋生之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聲請廢棄系爭分管協議等語,核屬有據。

㈥另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固指

由法院廢棄原協議之管理方法,並重定共有物之適當管理方法而言,然若共有物之管理有客觀上不能訂定管理方法之情事,倘由法院職權再為重定管理方法,致部分共有人增加額外之不利益,顯非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自應許由法院廢棄協議之管理方法即可,而由共有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重為協議。經查,相對人依系爭分管協議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為建物坐落之基地,扣除此範圍,剩餘之道路用地、車庫、違建、花圃之地上物,則歸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陳鍋生之繼承人使用,已如前述,本院並認定將道路用地全數交由陳鍋生之繼承人分管使用,將致相對人無法進出建物之通行問題,然若將剩餘之道路用地、車庫、建物、花圃之地上物,亦全數歸由相對人管理,由相對人使用收益,並酌給未能利用之聲請人及陳鍋生其他繼承人補償,惟考量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經本院至現場測量,扣除建物面積外,花圃、樹木、少數違建面積均甚少,最主要為道路,面積達1966.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道路部份,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鄰近之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二段81巷、109巷之居民亦作為通行使用,更為週邊住戶停車使用,並非置於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管理使用中,被告並未排除其他人利用通行,是以原告(按:指本件聲請人及陳鍋生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法定空地、道路用地全部均認定為被告等人占有,並據以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本院認為並不適宜」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該判決於計算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時,已斟酌考量道路部分並非專屬於相對人管理使用,而排除在不當得利之計算範圍,本院若將道路、車庫、違建、花圃之地上物,連同建物占用基地部分,全數歸由相對人管理,除與現行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不合,並將致相對人除建物占用基地部分須依前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外,尚須額外就使用道路等部分再酌給補償金予聲請人及陳鍋生其他繼承人,徒生困擾,且聲請人亦表示目前沒有要提出新的管理方法(見本院卷第166頁),基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存有客觀上不能訂定之情事,尚無法由本院重定適當之方法,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並未聲請重行訂立管理方法,且本件有不能重行訂定管理方法之情事,已說明如前,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廢棄系爭分管協議即可,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