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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佛賜相 對 人 李國飛

李國清李國志李依倫黃宗置 (即黃璱瑛之繼承人)黃劉敏玉(即黃璱瑛之繼承人)王吳玉秀劉道華周張春陳彥杰(即陳耀輝之繼承人)陳彥良蕭慰慈趙如婷劉旭洋(即劉清芳之繼承人)劉淑卿(即劉清芳之繼承人)劉文伶(即劉清芳之繼承人)黃志偉王紅柑黃秋萍林靜諭陳玉秀張佩東張芯菱張芯華鄭芳敏江美珍邱永裕侯秀珠施雲霞邱秀鑾洪勸毛郭秀玉余佳慧蘇松洲黃秀薇劉尚昆(即林森之繼承人)劉尚倫(即林森之繼承人)陳佑昇余春夏陳春興陳月雲唐桂香張瑞堂羅志強余峻逸蕭月足蔡文煌藍月娥詹姍融許茂雄陳萱鎂陳則言李進儀蕭彰志沈月里李孟發夏銘仁姜洪雯米意川王聰貴陳緯瀚李孟科温碧娥陳煉坤吳聲裕李森發黃志偉陳民雄陳松樹陳嬿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發回前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同條第1項裁定準用之。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2-12-02